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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座**限公司与孙*等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团)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0日,旭**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合作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场地济南**限公司金牛店;合同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超市产生费用,包括超市罚款乙方自理;承包期间进货费用乙方自理,产生的债务纠葛与甲方无关;承包期间营业员工资乙方承担,产生的工资矛盾与甲方无关;甲方为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在超市结款到账后,汇入乙方账户。甲方扣除乙方经营超市开票金额的8%作为承包费用。

2012年4月,银**团与旭**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旭**司为供应商,所附中6048为济南银**任公司济南银座金牛购物广场。

2012年7月16日,银**团向旭**司发出《解约函》,记载:因你公司与第三方出现纠纷自今年6月中旬起,贵公司各经营柜台在我公司各门店开始纷纷撤柜,导致柜台闲置,使我公司企业形象及销售严重受损。现我公司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解除《购销合同书》。

银**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济**金牛购物广场应付济南**限公司货款28473.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团与旭**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旭**司与孙*签订的《合作商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但三方对合同的理解和履行均有差异。《购销合同书》记载,旭**司为供应商,旭**司与银**团之间为供货商与零售企业之间的供货关系;《合作商合同》记载,旭**司向孙*提供的销售场地为济**金牛购物广场,孙*提供商品直接用于销售。在旭**司所参与的济**金牛购物广场供货招商行为中,旭**司并未直接供货和经营,实际提供货物及经营者为孙*,旭**司不是济**金牛购物广场零售商,因此,应认定旭**司与孙*签署《合作商合同》的行为,属零售商委托进行的招商行为,银**团与旭**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实际为委托招商关系。济**金牛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团记账、收取,《解约函》显示银**团对“第三方”在济**金牛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第三方”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孙*与银**团之间是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孙*是所提供商品的实际拥有者和供货人,《合作商合同》应直接约束银**团和孙*。对于孙*所供商品的销售货款,在扣除《合作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外,应归孙*所有。银**团作为招商委托人和相关商品零售货款的收取者,应当承担向孙*支付货款的责任。孙*主张银**团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款金额,货款金额应以银**团认可的应付货款金额认定。对银**团辩称《合作商合同》与其无关,不予采信。从另一方面讲,旭**司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结算义务,孙*所供商品货款结算只能由孙*与银**团进行。银**团将货款结算义务推诿给下落不明的旭**司,货款就将得不到结算,有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孙*货款2619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济南**限公司、银**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旭**司与我方之间系委托招商关系错误。1、旭**司与我方签署了《购销合同书》,合同中对旭**司与我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我方只认可旭**司为实际的供货商,从未委托旭**司进行招商。2、旭**司与孙*之间的《合作商合同》中亦没有体现旭**司为我方招商的内容。3、从庭审中孙*确认的结算方式上来看,一直是由旭**司向我方开具发票,我方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旭**司结算货款,孙*与旭**司之间进行结算,从未与我方之间进行过结算。原审判决我方直接向孙*结算货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且证据不足。二、我方与旭**司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旭**司系委托关系,并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我方支付孙*货款错误。另外,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20l2)历商初字第1087—1号民事裁定书、(2012)历商初字第1175—1号民事裁定书、(2012)历商初字第1221—l号民事裁定书、(2012)历商初字第1225—l号民事裁定书、(2012)历商初字第l1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旭**司在我方的应收账款,已经认定了以上款项系旭**司的款项,我方对孙*无任何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当时旭**司是拿着银座的招商宣传页来找的我们,让我们在银座经营。银座现在不承认与旭**司是委托招商关系是因为出了事,现在银座和别的厂家还是这样操作的,银座是为了推卸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旭**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孙*是基于其与旭**司签订的《合作商合同》而进驻济南银座金牛购物广场进行食品零售行为的,但是孙*在济南银座金牛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团记账、收取。根据银**团出具的《解约函》显示银**团对孙*在济南银座金牛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孙*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孙*与银**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现在旭**司经营困难,且公司法人代表薛**为逃避债务现已下落不明,公司已停止经营。因此,孙*要求银**团将其经营款项直接向其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银**团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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