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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李**、张**与济南洋**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李**、张**与被告郑*、孙**、第三人尹**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李*、刘*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进行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李**、张**诉称,2009年8月被告郑*与三原告等人再次合作,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02号3单元301室房产,三原告签完投资协议随即将共计12万元投资款交付被告郑*,并委托被告郑*负责买卖房屋,后该房屋买卖交付成功,三原告即向被告郑*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赢利,但被告郑*均以多种理由推脱。

2011年4月、2012年4月26日,三原告曾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因为济南洋**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被注销,被告郑*和孙**为股东,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沈**、李**、张**投资款各4万元共计1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沈**应得利润2万元、原告李**应得利润1万元、原告张**应得利润1万元共计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8月8日由济南洋**限公司出具的投资协议1份,证明济南洋**限公司收到原告张**、李**各4万元,同时约定房价款为60万元;

2、2009年12月19日由济南洋**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沈**的投资协议1份,证明收到原告沈**投资款原为8万元,现已付4万元(指已返还给沈**4万元);

3、(2012)历商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

4、孙**与被告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合伙所约定的房屋确系郑*所买;

5、房产档案材料1份,证明涉诉房屋是由60万元买入后,又卖给了第三人尹**,合伙事项已经结束;

6、济南市职工货币化购房(集资建房)申请表1份,证明合伙所买房屋是委托了李**顶名办理的房改;

7、济南洋**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被告郑*对原告追加孙**作为被告有异议,被告郑*认为此次追加存在程序错误。首先,既然济南洋**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依法注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三)项的规定,济南洋**限公司已经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首先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对济南洋**限公司的诉讼。至目前为止,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没有收到该裁定书。其次,原告追加济南**息公司的股东孙**为被告,直接关系到审查孙**是否是济南**息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的问题。这个审查应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另一个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只有确认了股东孙**是合法的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才能追加恢复到本案的诉讼中来。因此,在本案中直接追加孙**为被告,程序错误。

再次,在以前庭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意见均已经完全终结,且原告律师以法庭庭审终结为由要求法庭不再恢复调查质证及辩论,法庭基于此也没有进行新的庭审。现在原告在法庭庭审过程终结的情况下,再追加新被告孙**应诉,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没有依据,且在诉讼程序上剥夺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

被告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投资协议1份,证明2009年8月份由三原告与被告郑*及李*、陈*共同合伙购买涉案房屋,并委托被告郑*处理合伙事务;

证据2、转账凭证7份,内容是2009年4月至8月被告郑**7次支付给孙**购房款58.4万元,以及剩余的现金支付,证明被告郑*按照合伙目的,忠实的履行了合伙事务,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合伙财产受损或者灭失的情形,且本次投资行为账目清晰明了,被告郑*并没有非法侵吞投资款(2009年4月先交的订金);

证据3、2010年8月20日由孙**向原告及被告郑*等各合伙人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系第二份借条,原借条还款时间为2011年,因原告不同意,郑*又让姚**找孙**重新签的借条,还款日期改为2010年)及2010年8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购房款由孙**收取,并经各合伙人同意,由孙**出具了借据;

证据4、2013年8月27日济**商局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

证据5、2012年11月12日郑*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陈*书写的证明、2012年11月9日郑*书写的补充说明以及2009年12月1日郑*、姚**签字的说明。

被告孙**辩称,原告追加孙**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1、原告的追加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原告所提供的济南洋**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是经过法定程序清算后进行的合法注销登记,并得到了工商局的确认,合法有效。在济南洋**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有关部门撤销之前,该公司的注销登记合法,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2008)6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现将依法定程序清算并合法登记注销的公司股东之一孙**追加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2、经被告了解,本案庭审过程已经终结,现在追加孙**作为被告应诉,程序错误也无法律依据。毕竟孙**是以自然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在法庭庭审终结的情况下再将其追加到诉讼程序中承受公司的权利义务,在程序上剥夺了孙**的基本诉讼权利和义务,没有程序上权利义务行使的保障,将直接影响其实体上的权利义务。3、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济南洋**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作为股东之一的孙**,依法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被告孙**没有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孙**没有法定义务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

被告孙**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尹**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调查质证时述称,他们是合伙纠纷与我无关。2009年9月,孙**找到我,问我要不要房屋,考虑到个人住房原因,我同意以60万元购买该房屋。在我与原房主李**签订买卖协议后,我支付给孙**购房款60万元,李**夫妻均在场,郑*不在场。本人严格按照政策交纳了税费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所涉的其他合伙事宜与本人无关。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我也不看了,以后开庭我也不参加了。

第三人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2009年9月7日孙**出具的收条1份,金额为40万元。

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对(2011)历商初字第672号和(2013)历民初字1896号案件的卷宗进行了调阅。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调阅其他案件卷宗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济南洋**限公司股东为郑*(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孙**,于2012年12月3日被注销。

2009年8月8日原告李**、张**与被告郑*签订了投资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今由李**、张**共同投资接环山路102-3-301产权房,房屋总价款陆拾万元正。投资状况:张**肆万元正、李**肆万元正,此房暂委托于郑*名下。共同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投资人签名郑*,2009年8月8日。”在该协议上有济南洋**限公司的公章。

2009年8月三原告与被告郑*及他人又签订了投资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今由沈**、李*(“延”系笔误)吾、张**、李*、陈*、郑*共同投资接环山路102-3-301产权房,房价总款陆拾万元正。投资状况:沈**8万,李*吾、张**共8万,李*、郑*共30万,陈*15.5万元,此房暂委托于郑*名下。共同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投资人签名郑*,2009年8月”。

2009年12月19日原告沈**与被告郑*签订了投资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今由沈**共同投资接环山路102-3-301产权房,房屋总价款陆拾万元正。投资状况:沈**肆万元正,原投资捌万元已付肆万元正,此房暂委托于郑*名下。共同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投资人签名郑*,2009年12月19日。”在该协议上有济南洋**限公司的公章。

2009年8月28日被告郑*通过建行转给案外人孙**10万元。

2010年8月20日孙**给被告郑*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李**、陈*、沈**、李*、郑*五人共计人民币捌拾元整,于2011年春节前归还,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10月起算)。”

2010年8月20日孙**给被告郑*还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李**、陈*、沈**、李*、郑*五人共计人民币捌拾元整,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

另外,被告郑*(乙方、买方)与孙**(甲方、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无签订日期),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自己位于历下区环山路102号楼3单元301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屋产权一套出售给乙方。二、该房总售价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未填写)。四、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的过户或公证手续并提供相关证件。五、甲方保证该房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并保证无任何产权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否则一切纠纷由甲方处理。六、该房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费由乙方负担,于签约之日交齐。……八、合同签字后立即生效,一式两份,效力相同,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之约定事项,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房价的10%作为违约金。

在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档案显示:坐落在济南市房屋(产权证号为:历158633),产权人为李**(共有人为陈海英),2009年9月7日李**与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尹**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注:原羊**小区55号楼现更名为环山路10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

原告沈**、李**、张**开始起诉时,将济南洋**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济南洋**限公司被注销,被告郑*、孙**作为公司股东依法成为济南洋**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此情况下,原告沈**、李**、张**申请追加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虽然两被告辩称济南洋**限公司被注销应当中止诉讼,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济南洋**限公司在2009年8月8日、12月19日投资协议上盖章,但因协议内容并不涉及该公司,也未约定济南洋**限公司承担担保等义务,故济南洋**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被告孙**、郑*作为公司股东也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沈**、李**、张**要求被告孙**、郑*作为公司股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沈**、李**、张**与被告郑*及其他合伙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沈**、李**、张**也将投资款共计1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郑*,被告郑*就应按照协议约定首先对欲购买的历下区环山路10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情况进行核实,确认该房屋是否存在、谁是产权或使用权人以及有无产权证书、能否办理到被告郑*名下后,再进行付款交易,但被告郑*却在2009年8月28日自行通过建行转给案外人孙**10万元且未追回,对此,被告郑*存在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以及合伙人出资比例,本院认为造成的该10万元损失由原告沈**承担6666元、李**承担3333元、张**承担3333元为宜。

虽然被告郑*出具了孙**书写的借条,但因原告沈**、李**、张**不予认可,被告郑*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沈**、李**、张**的投资款12万元转化为对孙**的债权。现原告沈**、李**、张**要求被告郑*返还投资款12万元,理由虽正当,但应扣除应承担的投资损失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返还原告沈**4万元-6666元u003d33334元、原告李**4万元-3333元u003d36667元、原告张**4万元-3333元u003d36667元,对原告沈**、李**、张**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沈**、李**、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投资行为产生利润,且合伙投资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风险。故原告沈**、李**、张**要求被告郑*支付利润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退还原告沈**投资款3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郑*退还原告李**投资款3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郑*退还原告张**投资款3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沈**、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沈**负担200元,原告李**负担100元,原告张**负担100元,被告郑*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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