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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凯**有限公司与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烟台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在烟台**商贸城餐饮区开展旅游餐饮经营活动,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由原告提供场地使用权,被告自主开展餐饮服务经营,自负盈亏。在合作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缴纳水电费、擅自破坏经营场所监控设施,不履行对账义务、利用经营场所开展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原告于2015年3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腾出所占用的场地,但被告并未将场地腾退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烟台**商贸城餐饮区,并按月支付场地使用费2691元,支付拖欠的水费1021元、电费3385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场地使用费2691元,支付拖欠的水费1021元、电费33857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迁出烟台**商贸城餐饮区。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吴*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述的事实均与事实不符。解除合同应根据书面约定,如无书面约定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定解除合同的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共同合作在原告开办的烟台**商贸城餐饮区开展旅游餐饮经营活动,原告提供场地使用权,被告自主开展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进场;原告对被告的场地装修、广告宣传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保证被告经营期间的水电供应,被告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双方每30日对被告的营业收入进行核对,并在3日内完成,予以书面确认,被告应在双方共同确认后的3日内将确认营业收入的12%支付原告;原告不向被告收取场地使用费;被告不协助原告进行营业收入确认或不按期向原告支付收益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保证被告在经营期间的水电供应,还约定了被告不协助原告进行营业收入确认或者不按期向原告支付收益时,原告才有权解除协议,在合作期间内,除行使约定解除权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擅自终止本协议。

2、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回执单。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质证称,被告收到过快递邮件,但是快递邮件中没有任何物品,也不知道发件人是谁。

3、原告与山东济**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租用济**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北马138号18388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该证据系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未在庭审中提交质证。

被告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2014年8月14日的收款收据和2014年10月、11月餐厅提点明细表。收款收据载明的项目名称为7月份提点,金额为2180元,收据中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提点明细表无任何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被告以此证实其向原告交纳了收益分配。

原告质证称,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款收据仅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7月份的提点款2180元,该收据不能证实2180元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按月进行了营业收入的确认,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营业收入。2014年10月、11月份提点明细表,无原告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原告出具的其他单据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能够证实由原告提供场地,被告在烟台凯达义乌商贸城餐饮区自主开展餐饮服务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仅要求被告从烟台凯达义乌商贸城餐饮区迁出,故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法院均不予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确认的上述定案证据,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原、被告共同合作在烟台凯达义乌商贸城餐饮区开展旅游餐饮经营活动,原告提供场地使用权,被告自主开展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并自负盈亏,被告将营业收入的12%支付原告,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将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场地交由被告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曾于2015年3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的合作期限至2015年5月9日。现双方合作期限已经期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迁出烟台凯达义乌商贸城餐饮区,即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继续合作,其要求被告腾出涉案场地,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法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原使用的场地,已无任何依据,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判决:限被告吴**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烟台**商贸城二楼餐饮区迁出,将占用的场地完好无损地交给原告烟台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烟台凯**有限公司负担622元,由被告吴*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合作期限届满,上诉人应迁出合作区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被上诉人在原审所主张的解除合作协议而要求上诉人迁出的请求范围。被上诉人不是基于合作协议期限届满而要求迁出餐饮区域,而是基于解除合作协议要求上诉人迁出的。2、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解除合作通知函中主张的上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合作协议解除权的范围,解除通知没有效力。3、合作协议虽期限届满,但不应终止,而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被上诉人提供场地,上诉人经营餐饮服务。上诉人目的是长期经营,因为餐饮业项目投资大,投资回报周期长,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收回成本,不是短期内就能见到效益的,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应仅是一年场地使用权。事实上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长期使用场地,期限届满后继续签约这也是众所周知的商业惯例。4、消防安全责任协议的期限为2014年7月4日到2015年7月5日,超出了合作协议届满期限,也说明合作期限应超出一年。5、上诉人为合作项目总投资40万元,该投资需要一年多时间才能收回,收回投资后每年利润可达60万元。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合作协议属于重大违约,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上诉人投资经营的损失及预期收益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旅游餐饮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提供场地,上诉人经营餐饮,合作期限为一年。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合作期限不仅一年,曾口头约定长期合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合作协议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继续合作,并要求上诉人腾出经营场地为由,判决上诉人迁出经营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于*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投资经营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原审时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出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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