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中**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并购合作协议;二、华**公司返还收取中**公司的资金120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中**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计至起诉时为150万元,以后要求顺延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公司承担。华**公司反诉请求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孙**、付先召,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及委托代理人翁献策、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华**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一份并购合作协议,华**公司为甲方,中**公司为乙方。协议主要约定:华**公司以2400万元的价格并购给中**公司,包括公司的土地房产、树木花草和水电设施;协议签订后3日内中**公司给付华**公司指定账号800万元,华**公司必须在到账之前把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和水电设施各类合同契约交给中**公司,待800万元到账后,中**公司有装修、进驻管理使用权,一个月后再付给华**公司400万元;下余1200万元,待华**公司把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变更成中**公司法人代表,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交给华**公司担保人,中**公司必须见到原件,三个月内付清全款,中**公司违约,没收300万元定金,终止合作;中**公司法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双方担保人办理各种抵押贷款签字、盖章手续,一切办理费用由中**公司承担。中**公司法人委托中**公司担保人办理,中**公司担保人负责担保责任;华**公司的证件、实物、款项与其他人发生纠纷、矛盾等情况,由华**公司负责解决,如不能及时解决,中**公司视情况扣华**公司款项若干元;中**公司并购华**公司后,将快速调集资金和通知华**公司开展双方牙康项目合作(只限牙康项目),在今后的合作中,华**公司不占公司的资产股权,只占总盈利20%的红利分配权;至于其他未规定事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任何新的要求。

2012年7月18日,华**公司向中**公司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李**转来中**公司合作项目款捌佰万元整。”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增资扩股购买股权联合开发全球独家发明的“牙康”高科技专利产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华**公司为甲方,中**公司为乙方。协议主要约定:一、“牙康”专利产品概况;二、合作条件及出资比例,华**公司以现有的生产基地资产条件作价出资,现已新建的生产基地由各类房屋、设备、征购的土地等配套的资产从低作价4000万元。另外专利无形资产的评估价是8000万元,从低作价为1000万元,有形和无形资产作价总额为5000万元,占总股权的49%,中**公司前期参股投资总额为5500万元,其中2500万元支付给华**公司,用于偿还华**公司原欠外债(此款应该在2012年11月底以前向华**公司支付完毕),下余的3000万元应在2013年2月底以前全部到位(分三批先后到位:第一批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到位1500万元;第二批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到位1000万元;第三批应在2013年3月1日前到位500万元)。其中占总股权的51%,若中**公司在固定的投资期限内,投资总额达到6000万元时,华**公司可把公司的资产股权100%转让给中**公司,华**公司只占30%的技术股权,只参与总利润30%的分红权利,不占公司资产股权(专利技术和现有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质检化验等生产设施均归华**公司所有;房地产归中**公司所有)。并将公司法人及时变更为中**公司指定的人选;三、公司组织机构;四、工作分工;五、生产实行责任制、保密化运作;六、公司发展规划;七、财务管理;八、利润分配;九、违约责任,本协议各项条款,双方都要严格执行,全面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不得违反,如有违约,除终止本协议外,同时将按合作标的总金额的2-3倍处罚违约方;十、合作时限,首期合作时限为10年,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另行友好协商续签下期合作协议。

2012年7月7日,中**公司与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华**公司的部分实物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中**司新址实物清单,清点人金月社、潘**在该清单上予以签名。2012年7月27日,华**公司与中**公司针对华**公司办公楼现状进行了清查,统计人员韩*、胡**、杨*及中**公司的法定表人伊**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7月27日,伊**、韩*及金月社在交接证明上签字,交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现将我公司变压器及配电设施全套完好无损交于中**公司,电表读数为本月381.78,上月319.7,电费交款2100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用电费用由中**公司负责。

2012年8月25日,中**公司按照华**公司的要求汇入李**账户1756426元。2012年9月19日,华**公司向中**公司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公司交款壹佰壹拾万柒仟肆佰叁拾陆元整。”中**公司对华**公司的办公楼接收后进行了改造和装修。中**产公司因发现华**公司的土地被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认为2012年7月12日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华**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7月19日的协议,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产生争议。

另查明:华**公司在2007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323.7263万元,获得了60.623亩工业出让用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查封。中**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中**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并购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购买华**公司的土地及资产。协议签订后中**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并购款,双方也对华**公司的部分资产予以清点,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合作协议》,2012年7月12日的协议已被2012年7月19日的协议所替代,可视为双方已协议解除2012年7月12日的协议。中**公司认为7月19日的协议是虚假协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012年7月19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中**公司出资购买华**公司的股权,而华**公司的股权属于华**公司的股东,华**公司出售其股东对其享有的股权既损害了股东利益同时也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2012年7月19日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因2012年7月12日的协议已被2012年7月19日的协议解除,而2012年7月19日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华**公司收取中**产公司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从其接受款项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华**公司反诉要求中**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华**公司收取款项的数额问题,华**公司对其书写收条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汇入李**账户的1756426元及王**转移的100万元债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华**公司自认的9107436元予以确认。对汇入李**账户的1756426元,因华**公司在2014年2月15日的庭审中已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王**转移的100万元债权,因华**公司所借王**的本金为56万元,双方虽约定有利息,但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伊**与王**签订的100万元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并无华**公司的签字,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征得华**公司的同意,华**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华**公司应返还给中**产公司10863862元(9107436元﹢175642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800万元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1107436元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1756426元从201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公司与华**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并购合作协议》;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公司1086386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800万元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1107436元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1756426元从201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三、驳回中凯**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反诉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700元,由中**公司负担28400元,华**公司负担144300元。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上诉称:一、双方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协议明确约定“中**公司前期参股投资总额为5500万元,其中2500万元给华**公司,用以偿还华**公司原欠外债(此款应在2012年11月底以前向华**公司支付完毕)”,该约定说明华**公司将外欠的债务已经向中**公司说明。至于华**公司的土地是否被法院查封,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如果中**公司按约付款,华**公司归还外债后法院解封土地,就不影响协议履行。由于中**公司未按协议付款,使得协议无法履行,责任在中**公司。华**公司正是因为中**公司无能力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才不得已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错误。双方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内容是华**公司将部分股权有偿转让给中**公司,原审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三、原审判决驳回华**公司反诉请求错误。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华**公司只要求中**公司支付合同标的15%(1500万元)的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审判决华**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本案合同不是无效,而是解除。由于中**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华**公司失去了与其它人合作的机会,给华**公司造成损失,原审判决华**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公司支付华**公司违约金1500万元;华**公司不应支付中**公司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中**公司和华**公司签订的协议解除后果完全是华**公司的原因,华**公司没有履约能力,中**公司并没有违约,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华**公司支付利息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二审中,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宋**的一份说明,证明华**公司的股东宋**同意华**公司与中**公司2012年7月12日、7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2、固齿祛疼漱口液发明专利证书及缴纳专利费的收据,证明华**公司李**的专利是有效的。宋**在本院的调查中认可上述说明的内容。

中**公司质证认为:1、宋**只是知道协议的事情,但协议的内容其并不知道。即使宋**同意协议,协议因华**公司的原因现在也无法履行。2、华**公司李**1997年5月21日的专利证书因没有缴费已经失效,国家专利局对此有书面的通知,在夏邑县公安局的侦查卷宗中可以查到该通知。华**公司提交的2013年的专利证书和1997年的专利不是一个专利。

华**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其股东为李**和宋**。

二、2012年6月11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华**公司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3年12月30日华**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中17727.2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被拍卖并成交。华**公司主张签协议时将欠外债的事情告诉了中**公司,不存在隐瞒。中**公司称只知道华**公司欠外债,并不知道其土地被查封和抵押的事情。

三、原审中**腔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6日的反诉状中表示同意中**公司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

四、中**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即使华**公司股东宋**同意《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应该解除合同并退还中**公司的款项。

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中凯**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并购合作协议》,中凯**公司按照该协议向华**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部分的履行。7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有较大的差别,中凯**公司主张《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替代了之前的《并购合作协议》,双方已协议解除了《并购合作协议》并无不当。《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华**公司以现有的生产基地资产条件及专利无形资产作价5000万元出资,占总股权的49%,中凯**公司前期出资5500万元占总股权的51%,进行合作开发生产,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合作协议。虽然该协议内容涉及华**公司股东的利益,但二审中华**公司的股东李**、宋**均明确表示认可中凯**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因此《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华**公司出售其股东股权损害股东利益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认定2012年7月19日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公司的土地已经被法院裁定查封,2013年12月30日华**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中17727.2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被拍卖并成交。因此华**公司的资产状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导致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时约定的合作基础亦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公司起诉解除双方的《并购合作协议》,不愿意与华**公司继续合作,华**公司在原审反诉状中也同意解除协议,因此双方已经没有合作基础,对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因为《并购合作协议》已经被后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所替代,原审判决解除《并购合作协议》亦无必要,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在《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签订前华**公司的土地就已经被法院查封,且之后部分土地被拍卖,《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中只是显示华**公司欠有外债,并没有显示华**公司的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的内容,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将土地被查封的事情告知过中**公司。因华**公司土地被查封且部分土地已被法院执行给案外人是基于其自身所欠外债导致,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对合同的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公司主张中**公司未按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11月底出资2500万元构成违约。因华**公司的土地在签订合同前被法院查封,中**公司未继续支付款项属于合理的防范风险的行为。因此对华**公司要求中**公司承担15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华**公司应该返还中**公司已支付的10863862元及利息,考虑到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对合作相关事项审慎考察的义务,本院认为利息自中**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1月1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河南华**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购买股权联合开发全球独家发明的“牙康”高科技专利产品合作协议》;

三、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中**有限公司108638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反诉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700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33400元,由河南华**有限公司负担13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河南华**有限公司负担50900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