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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口**限公司种植合作协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酒业公司)种植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土地租金全部由张*支付,地上附属物(葡萄树)也是张*出资购买并栽培,原审判决附属物归绿**公司所有错误。(二)涉案土地租金是按市场小麦的价格进行计算的,2013年的小麦价格为每斤1.02元,原审判决2013年土地租金按小麦价格每斤1.12元计算错误。(三)张*为双方合作的项目投资了50多万元,原审判决绿**公司只补偿张*229869元错误。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土地上的葡萄苗木,全部由绿**公司予以投资购买的,原审判决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归绿**公司所有正确。(二)2013年的小麦价格为每斤1.12元,绿**公司也按该价款计算租金向当地村民进行支付,并未从中多收取费用,原审判决2013年土地租金按小麦价格每斤1.12元计算正确。(三)由于涉案土地附属物归绿**公司所有,国家征用后所支付的补偿款应当归绿**公司所有,原审判决绿**公司向张*支付补偿款229869元虽有不当,但绿**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因此,张*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附属物问题。2011年4月10日,绿**公司与张*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张*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交清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第6条的约定:“承包期间,张*按照绿**公司与王店乡政府订立的耕地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并交纳租金,租金每亩每年按1200斤麦子核算价格(按当年国家标准三级花麦收购价格折合现金支付)。从2010年9月15日起,张*每年9月15日前需付清第二年租金,否则,绿**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协议,并同时拥有地上的全部附作物”,原审判决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归绿**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二)关于租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上述协议中租金计算的约定,租金每亩每年按1200斤麦子核算价格,按当年国家标准三级花麦收购价格折合现金支付,原审查明2013年小麦(三级)最低收购价格为每斤1.12元,张*虽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2013年土地租金按小麦价格每斤1.12元计算正确。(三)关于补偿款问题。从本案相关事实看,涉案合作协议期限为13年,由于涉案土地被征用,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张*在前期履行协议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做了长期投资准备,但短期未收到预期效益回报,原审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定绿**公司以补偿款916230元的30%为标准补偿张*,即274869元,在扣除张*已得到补偿款45000元后,判决绿**公司补偿张*229869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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