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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关*、关力、袁楼子、袁**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关*、关力、第三人袁**、袁**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交给被告股金1200000元入股中铝矿**阳分公司所属的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北岭村贾坑组郭*的责任田内开采铝矿石,并承诺2011年底铝矿开工,回收资金并分红,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承诺:如2011年底铝矿开工,保证首付原告股金800000元,盈利按每15天分一次红。如2011年底没有开工,在年底退还原告股金1200000元。不管盈利与否,都将付给原告1800000的利润,将在2012年8月底付清。2011年12月15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实际上含原告)占55%的股份,第三人占45%的股份。《协议》达成后,因缺乏生产启动资金,铝矿没有开工生产。2012年3月底,原告又投入二十多万元启动资金,并直接参与铝矿经营45天,到2012年5月,铝矿盈利九百多万元。除第三人参与分红外,被告分得一百七十多万元红利,原告分得900000元红利,后因为合伙人内部纠纷,被告下令停工,至今没有生产,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原告的股金和利润,被告迟迟不给,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关*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已将原告的1200000元款项全部退还,双方在所谓的合作协议关系中已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原告收取客户1400000元用于购买矿石的预付款,原告至今没有交到公司,被告保留该项权利的诉权。

在庭审中,原告关*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条一张。2、银行转帐凭证两张。3、合作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被告已收到原告1200000元投资款;2、双方约定:被告付给原告1200000元投资款,再付给1800000元利润。第二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书一份。2、股东协议一份。3、袁**、关*签名的利润分配明细。4、李**制作的帐目清单。拟证明:1、被告和第三人合伙开矿。2、被告实际投资1209983.6元,其中有原告1200000元,被告只投资9983.6元;3、李**是会计;4、被告已分得利润2793596.79元。

被告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不是原件,且上面写的“关*”而非“关捷”。该份借条上并没有被告关*的亲笔签名,而是由别人代写。因此,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效力性。对证据2的银行转帐凭证2张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2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3的合作协议书有异议,该合作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违背了《民法通则》的第四条之规定,该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股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明细)上没有关*的签名,也没有其他所谓的股东的签名,且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这就是利润分配明细。对证据4的李**制作的帐目清单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所谓的股东签字确认,也没有具体的明细,更没有被告关*的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查明

被告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第二条“如2011年年底没有开工,甲方将在年底退乙方股金1200000元,并承诺不管甲方盈利与否,都将付给乙方1800000元的利润”,该条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一)项之规定,该条款系典型的“保底条款”,故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证据2-1、建行**支行出具的被告关*卡明细表一份。证据2-2、程小静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2-3、全户表一份。证据2-1、2-2、2-3拟证明原告与程小静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退还原100000元款项。证据3、蔡**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春节前蔡**受被告之托,向原告退款150000元款项,同时印证了2012年6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还承认收取了被告退还给其的50000元现金之事实。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1200000元款项全部退还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只拿到了900000元的退还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分两次收取了950000元的款项,而不是900000元。

原告关*对被告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作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如2011年年底没有开工,甲方将在年底退乙方股金1200000元,并承诺不管甲方盈利与否,都将付给乙方1800000元的利润”,该条款在2012年3月份之前就没有实现,因为该项目没有起动,该条款就没有履行。原告是从2012年3月以后才参与经营,原告要求的是从2012年3月以后的利润分配。对证据2-1、证据2-2、证据2-3没有异议,这100000元原告收到了。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录音有异议,录音时间、地点没有显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该录音是关力与原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与本案无关,关力并不能代表关*,关力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庭审中,被告关*出示证人蔡**证言证实:“我是关*的司机,2012年6月20日,我拿着关*的建行卡给关*的妻子程**转款100000元。2013年1月我亲自给关*100000元现金,这关*让我给的。2010年2月2日这条子是我代关*打的,但是之后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签完合作协议书以后,关*让我把协议送给关*,关*应该把我代关*打的借条还给我,但是关*没有还给我。我多次向关*要这张借条,关*都不给我,反而起诉到法院,重复要钱。”

原告关*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1200000元至今未还这样一个事实。第二,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向法庭举出的2010年2月2日证人代被告所写的借条上面的“关杰”就是原告本人。第三,证人证言证明了在2010年2月2日当天收取原告1200000元是借款。第四,证人证言证明了在2011年11月3日该借款转化为与被告合作开采铝矿的这一基本事实。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交给原告的100000元是股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与被告关**兄弟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关*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关*支付该笔款项后,由关*司机蔡**代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关*(即关*)壹佰贰拾万元整。蔡**代关*。2010.2.2。”2011年11月3日,原告关*(乙方)与被告关*(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合作在洛阳市新安县十寺镇北岭村贾坑组郭*的责任田内开采铝矿石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2010年2月2日,乙方入股120万。(占股份的5%),如2011年年底铝矿开工,甲方保证首付乙方股金80万元,盈利按每15天分一次红。2、如2011年年底没有开工,甲方将在年底退乙方股金120万元。并承诺不管甲方盈利是否,都将付给乙方180万的利润,将在2012年8月底付清。”2011年12月15日,关*与案外人张**作为甲方与乙方袁**、袁**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联合在石寺镇北岭村贾坑组郭*矿区采矿,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采矿所有的投资费用由甲乙双方投资分摊,甲方占55%,乙方占45%。……5、采矿所得利润除过费用工程款外甲方占55%、乙方占45%,每周六下午三点按比例分红……”2011年11月3日,原告之妻程小*去找被告要钱,被告当场给付程小*50000元现金。2012年3月新安县铝矿开始开工后,原告到该矿参与了经营。2012年5月,该矿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0元,原告自留50000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转至被告关*账户。2012年6月20日,关*向原告关*之妻程小*账户转入100000元,程小*向关*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关*壹拾万元整。”2012年7月,该矿向原告账户转账1700000元,原告自留45000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转至被告关*账户。2013年1月被告关*让其司机蔡**交给原告100000元现金,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这100000元,但称这100000元是关*让袁**向原告借的,这100000元是关*还给原告的钱。并于庭审后2015年5月21日提交借条一张:“今借关*贰十万元,借款人:袁**,证明人:袁**,李*。2012年3月28日。”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讨要股金和利润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之相关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等。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却明确约定“在新安县十寺镇北岭村贾坑组郭*的责任田内开采铝矿石”,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批准允许其开采矿石的合法审批手续,故在责任田内开采铝矿石的行为系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另,原告已自认收到了被告返还的款项1050000元,原告之妻程小*亦实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合计12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给股金1200000元,利润900000元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关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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