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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湖**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湖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湖**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刁复兴,上诉人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2日,鑫**公司(乙方)与上海**公司(甲方)签订《合营公司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合作项目名称。集团下属的指定课程、论坛、会议、各种训练营。简称“天**团系列课程及项目”,价格为市场定价,结算按当时会场销售价格。乙方作为甲方在南宁市的非独家代理,经销甲方天**团项目。二、工作流程。签约、结款后,由集团**理中心初步规划、分配辅导公司(签订合同后天智**公司在合约期跟踪服务)。并安排主要负责人即营运总监。由集团总部下发授予通知书后方可排课开始招人、培训、营运,天智签约公司行政营运负责人到当地指导开展工作。三、双方权责及义务。甲方是课程、论坛主办的执行单位。负责课程、论坛的策划、组织、实施和总体控制,保障会议圆满成功。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交纳3000000元(税后),其中品牌使用费200000元,代理课程储值费2800000元。合同签订成功后,概不退还任何费用。四、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全款3000000元,方可享受合营公司待遇。乙方学员报名单一课(非会员课程)返点50%,报名天智会员返点60%。五、终止、延期和违约。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不同意见或产生纠纷,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的原则洽谈协商,确保参训学员的权益不受损失。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筹建公司并三个月内注册公司,乙方自成立公司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附件为本协议正本文件内容补充。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附文件具有同行法律效力。本协议期限24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代理商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南宁代理商(刘*总经理)2012年3月2日前向天智教育训练集团总部打款1200000元,6月30日前完款1500000元后,此合同正式生效。

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鑫**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南宁地区成立南宁天**有限公司,开始招收学员,上海**公司派去部分老师进行授课,并安排行政总监指导、培训。南宁天**询公司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开展业务招募学员并收取培训费。双方在联营过程中,上海**公司为鑫**公司提供鑫**公司成立的南宁代理商储值卡,该储值卡消费明细载明的情况:鑫**公司支付的1300000元打入储值卡,扣除品牌使用费和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外后,还有余额1051069.9元。鑫**公司认为代理的项目在实际中难以操作,多次向上海**公司提出退款要求。上海**公司称自己是天**集团在上海成立的公司,主要从事招收学员进行培训,以及招募加盟代理公司。天**集团没有营业执照,是个无形机构。鑫**公司以天**集团是虚假集团,导致业务无法开展,代理的项目在实际中难以操作为由,向上海**公司提出退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合营公司合作协议,返还1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合营公司合作协议,是鑫**公司以合营公司的名义招收学员,上海**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课程及相关资料,并负责提供培训教师,按约定利润进行分成。双方的合营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形式,各自独立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是联营合同的一种。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已经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双方履行合同后,应对合作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和清算。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南宁代理商储值卡消费明细载明:鑫**公司打入储值卡的1300000元,扣除品牌使用费和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等各种费用外后,剩余款项1051069.9元由上海**公司实际占有。鑫**公司与上海**公司合同履行到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结束,上海**公司应将占有鑫**公司的款项1051069.9元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公司返还鑫**公司现金1051069.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鑫**公司负担6500元,上海**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公司、上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扣除的200000元的品牌使用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我公司消费的其他项目中除了2013年7月15日的27900元和14900元之外的餐费等消费项目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海**公司返还1257200元。

上海**公司上诉称:鑫**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300万元支付到位,严重违约;双方所签协议虽然因期满而终止,但一审判决对鑫**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我公司造成的履约既得利益损失未予认定,应继续向我公司支付30万元。请求二审改判我公司不返还鑫**公司1051069.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的答辩意见同各自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在合同签订前后,曾多次到上海**公司学习考察。鑫**公司支付给上海**公司的1300000元中,鑫**公司对其招收学员消费的27900元和14900元无异议,剩余的除了200000元品牌使用费之外,尚余8730.1元的餐费、奖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上海**公司和鑫**公司合作的方式,除了鑫**公司之外,合作的还有近20家公司。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品牌使用费200000元。之后,鑫**公司成立南宁天**有限公司招收学员。鑫**公司虽未按约定付清全部储值费,但上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接收了南宁天**有限公司招收的学员,双方实际履行了合作合同。故鑫**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200000元,一审从鑫**公司的储值费中扣除该200000元并无不当。

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在合同签订前后,曾多次到上海**公司学习考察,期间支付相应的餐饮等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在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由鑫**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鑫**公司虽没有付清全部的储值费,但其已支付的费用足够其招收学员的消费,不影响双方的合作,且上海**公司在合作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海**公司称鑫**公司违约依据不足。

上海**公司在与鑫**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同时还与多家公司合作经营该项目,其正常的经营并非专为鑫**公司提供服务。一审判决从鑫**公司的储值费中给上海**公司扣除了200000元的品牌使用费,已经充分保护了上海**公司的利益,现其主张鑫**公司应支付合作合同完全履行后的既得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公司、上海**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392元,由上诉人上**询有限公司负担14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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