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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明、钱*与被上诉人金**、金*合作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明、钱*与被上诉人金**、金*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明、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经营群英石料厂事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1、为了便于管理,被告将其目前经营的位于柳林乡马庄村王塆组的群英石料厂与原告合作经营,并向被告支付合作费。2、双方的合作是松散的,在合作期间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自己的责任,不存在互为担保、互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二、合作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三、合作费用,在合作期间,原告按照出售石料方数,每方按净利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7.5元,支付方式,按月结账。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作期间,被告将群英石料厂采石场地资源及房屋设施等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全面负责采石的经营运作,独立享有开采的生产经营权、财务支配权和人事调配权,被告方不得擅自干涉。2、合作期间发生的日常经营费用(如电费、人员工资等)均由原告承担,相关的国家矿产证办理等由被告方负责缴纳。3、对于原告出资添置的经营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得擅自处理。4、对于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存在的房屋设施,所有权归被告,原告享有使用权,合作期满后,归还被告。5、合作期间,群英石料厂的经营收入归原告所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有原告负责,与被告方无关。本协议签订之前群英石料厂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方承担,目前已产生的纠纷或诉讼,均有被告方自行处理,与原告方无关,如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方应负责赔偿。6、被告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做好群英石料厂的经营管理工作,被告方保证现有出土场地及负责有关联的地界纠纷、道路畅通,购买炸药、雷管由原告出资,被告方负责采购。合作期间,采石及加工安全问题有原告方负责,保障双方合作经营的顺利进行。如因被告方之前的纠纷、诉讼及其他原因造成石料厂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方应当退回已收到的合作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在被告方经营期间,石窝里的土方必须全部运出石窝。7、原告方每年生产量必须达到最低30万立方米,如达不到30万立方米,按30万立方米向被告方结算。8、合作经营期间,遇政府或军队需征用,收回该处房屋的,本协议终止履行。有补偿的,按照补偿款的性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处理,没有补偿的,双方互不承担对方的损失。五、合作期满后,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经营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方有优先续约权。六、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议定,并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金**、金*支付给被告江*明、钱勇合作费共计1622584元,自同年6月起,原告先后三次以借支的方式给付被告合作费18万元。

另查明,信阳市**英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系倪**,与被告钱*、江*明是股份合作,并在2006年与钱*、江*明签订退股及转让协议,要求将群英石料厂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2013年3月,原告施工不慎将村民房屋炸坏,但随后原告予以赔偿。群英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倪**以此事为由要求被告钱*按照退股及转让协议尽快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免承担责任,被告钱*未予变更,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3年6月,倪**先后三次带人堵路并向有关部门报停,造成原告石料无法运出,生产无法持续进行,原告金**、金*据此未与被告进行正常结算,被告钱*、江*明逐停止向原告提供炸药,双方矛盾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确定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因为原告金**、金*因爆炸造成村民房屋损坏未做到安全生产;还是因为被告江*明、钱*与群英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倪**之间的纠纷造成原告无法生产。庭审查明,原告生产中确因不慎将附近村民房屋损坏,但原告及时对村民的房屋等损失进行了赔偿。此事并未造成生产停产,而群英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倪**要求被告钱*按照退股及转让协议尽快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免承担责任,被告钱*始终未予变更,进而造成倪**先后三次带人堵路,倪**三次带人堵路的行为是基于倪**与被告钱*签订的退股和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而引起的,被告钱*未能及时有效的处理,该堵路行为造成原告停产,构成违约,此情形的出现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因被告方之前的纠纷、诉讼及其他原因造成石料厂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方应当退回已收到的合作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关赔偿的约定,从2013年6月起倪**三次带人堵路,被告钱*未能及时有效的处理与倪**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双方的赔偿约定将2013年7月后收取合作费18万元予以退回。另外,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在10月份仍在正常生产的问题,原告是否正常生产与被告违约之间没有关联性,双方对是否能正常生产的问题无约定,被告反诉辩称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合作期间拖欠款项1938665.25元及利息,因被告未能向本庭举证证明原告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合作期满止的出售石料方数,双方应当据实结算后,另行处理。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合作经营期间拖欠的合作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对有关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作出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生产经营款562500元的诉讼请求及利息,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合作经营期间为其垫付的税费共计1388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税款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在合作经营期满,撤离群英石料厂及将经营期间产生的土方由被告全部运出石窝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明、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金**、金*合作费18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金*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明、钱*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金*承担2888元,被告(反诉原告)江*明、钱*承担23112元;反诉费249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明、钱*承担。

江元明、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倪**三次堵路行为是因退股和转让协议产生的违约行为,故2013年7月后收取的合作费18万元退回,与事实不符。村民堵路是因金*二人经营中损坏村民房屋,不及时赔偿,且该暂时性的堵路,不足以导致金*二人停产,其二人至2013年10月份还在正常生产,其向钱*二人支付的合作费18万元是依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应退回。且该项判决并非金**、金*二人的诉讼请求,其二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才能退还支付的合作费用;原审对“因被告未能向本庭举证证明原告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合作期满止的出售石料方数,双方应当据实结算后,另行处理”的认定错误。对石料方数的结算,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有明确约定,不需再另行据实结算。金*二人未按约定支付合作费,钱*遭受利息损失,应支付利息损失;原审对“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生产经营款,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19日合作期限届满,金*二人应撤离石料厂,交还经营场地给钱*二人。仍占用石料厂及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应按原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其二人强占使用期间的费用,撤离强占的石料厂;原审对垫付的税费的认定,属错误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日常经营费用应当由金*二人自行承担;原审驳回撤离群英石料厂及将经营期间产生的土方由被告全部运出石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石窝里的土方必须全部运出石窝。2、原审认定证据不足。原审对江元明、钱*退还金**、金*合作费18万元的判决证据不足;原审驳回江元明、钱*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江元明、钱*二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予以明确约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与协议履行条款相互印证,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査明事实,纠正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金**、金*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证言证实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引起的纠纷导致堵路,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停了,致使无法正常生产。至于在经营中爆破导致房屋损害,是4月发生的,被上诉人在13年10月份后没有正常生产,在正常生产期间每月生产有电费。因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无法开展经营活动造成了根本性违约,双方没法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相应费用。被上诉人相关器械是被上诉人从当地村民中租赁来使用,并非强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退还18万元仅保护了被上诉人部分利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明、钱*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

证据一:群英石料厂的退伙协议书和收条。拟证明没有倪没有带人堵路的借口。说明堵路是有计划预谋的。

证据二:群英采石场从2014年12月份-2015年5月份的电费明细单。说明群英采石场至今还在正常经营。拟应当支付上诉人超过协议期限外双方约定的费用。

证据三:江*明、钱*见证书,拟证明签订的土地协议都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重复给村民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是无效协议。

金**、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退伙协议书和收条,因为没有办安全生产证,才产生了纠纷。对于电费单,14年10月份,显示的是0,厂里用电是单独建的变电器,1万元的用电量仅仅是机器耗损,不是正常经营。对于见证书和补偿款,写的都是代收,是否是本人收到无法证实,13年的时候上诉人就没有履行协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期间,江元明、钱*提供证据证实,2005年元月29日,群英石料厂与陈**等签订协议约定占用土地并予以补偿,占用期限随第二轮土地延包终止;2007年4月24日,倪**与钱*签订群英石料厂合伙人退股协议,钱*是群英石料厂的实际股东,由钱*继续经营。并将石料厂与陈**、陈**、余**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协议》及与田主等人签订的《打粮协议》全部交由甲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金**、金*是否有欠付合作费用,江*明、钱*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退还已收合作费用180000元,金**、金*是否应退出石料厂并运出石窝里土方。

经审查,2012年5月5日,江*明、钱*与金*、金**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间,江*明、钱*分12次结账并领取合作费用1632414元,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1日双方结账金额为265450元、86960元,但金**、金*未支付合作费用。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4日,江*明分六次支领款项18万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013年6月30日前,群*石料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双方正常结账,因2013年6、7月份倪**的堵路、报停行为,造成群*石料厂有数日未正常生产经营,倪**妨碍行为解除后,对于妨碍行为的处理双方产生纠纷,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金**、金*未及时支付已结账合作费用,江*明、钱*未持续供应炸药、雷管等生产必需品,最终导致群*石料厂停产。双方对于群*石料厂的停产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的处理上,应严格遵循合同,并适当考虑公平因素,合同履行前期即2013年6月30日前,群*石料厂在正常生产经营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其后应遵循公平原则处理。

一、是否欠付合作费用。正常经营期间,根据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合作期间,金**、金*按照出售石料方数,每方支付人民币7.5元,按月结账,每年生产量必须达到最低30万立方米,如达不到30万立方米,按30万立方米向江元明、钱勇结算。故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金**、金*应支付的合作费用为2593700元(即年30万方7.5元/方12(13+5/6)),金**、金*已支付的合作费用为1912334元,金**、金*仍欠付合作费用681336元。对于欠付合作费用的利息问题,因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考虑到江元明、钱勇确有预期利益损失,自其提起反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已收取的合作费用是否应予以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钱勇方之前的纠纷、诉讼及其他原因造成石料厂无法正常经营的,金*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钱勇方应当退回已收到的合作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确因倪**原因造成石料厂数日无法正常经营并最终导致停产,但此前石料厂在正常生产状态,双方并未结算,金*新、金*仍然欠付合作费用,如以据此条款退还已收取的合作费用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退还合作费用18万元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2013年6月30日后合作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作合同至2014年1月19日到期。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群英石料厂处于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对于这一结果的产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原因。江*明、钱*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年30万方结算不当,原审法院要求双方据实结算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月19日后,双方合同期满,对于是否继续合作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金**、金*仍有生产经营行为,双方未对后续产生的合作费用予以约定,江*明、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金*在正常经营状态,故原审法院要求双方据实结算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否应退出场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前已经存在的房屋设施,所有权归钱勇方,金*新方享有使用权,合作期满后,归还钱勇方;在金*新方经营期间,石窝内产生的土方必须全部运出石窝。现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并未就继续合作达成协议,故金*新、金*应退出群英石料厂,并将生产经营期间的土方运出石窝,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钱*垫付的税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期间发生的日常经营费用(如电费、人员工资等)均由金*新方承担,相关的国家矿产证办理等由钱*方负责缴纳。钱*在合作期间以群英石料厂名义缴纳的资源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共计65900元,是否属于日常经营费用属于约定不明,江*明、钱*要求金*新、金*予以返还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较为清楚,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江*明、钱勇合作费用68133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群英采石厂并将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土方全部运出采石厂。

二审诉讼费24920元,上诉人江*-明、钱*承担16600元,被上诉人金**、金*承担8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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