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凯**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有限公司、湖北省**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湖**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视**司)、被告湖**络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后,原告凯**司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楚天视**司、被告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张**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均同意本院继续调解,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楚天视讯远**公司签订《远安互联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楚天视讯远**公司将远安县行政区划内有限电视网络的双向网络改造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并由原告经营其改造后的互联网宽带业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己方义务,为该项目采购设备投入831000元,但楚天视讯远**公司自2011年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并私自开展宽带业务。鉴于楚天视讯远**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与被告楚天视**司的关系,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远安互联网合作协议》;被告楚天视**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80300元(831000元130%);被告楚天视**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楚天视**司承担;判令楚天视讯远**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凯**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远安互联网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对于合作的权利义务约定。

2、《销售合同》、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完成远安项目,采购设备款达83.1万元。

3、《猫使用情况》证明、《宽带收入分成明细》,证明原告网络系统有用户使用正常及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分配利润的时间。

4、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宽带业务受理单及发票,证明被告还在开展双方合作协议中同样的业务。

5、测试报告及验收报告,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并使用。说明安装地点是在楚天视讯远安**楼中心机房。

6、被告2014年10月20日的发票联,证明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仍然在从事互联网经营。

7、湖北省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湖**电)出具的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实施进展的公告,第二页中标的资产为楚天视**司有线网络资产及负债的相关资产交割手续正在办理工程中。楚天视**司已经打包处理到湖**电名下。

8、湖**电出具的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出具承诺事项的公告,第一条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中的第一点和第二点。

9、对于承诺延期的公告,是对前一个公告的再次确定,对延期履行时间进行确定。

证据7至证据9共同证明被告违背其远安互联网合作协议根本目的,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承诺不从事与湖**电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含互联网);被告承诺退出宽带业务,由湖**电在远安从事宽带业务,然而实际上是两家并行。楚天视**司与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在向上市公司湖**电公司承诺不再经营同类项目,而它们不仅欺骗原告,也欺骗上市公司,还在和湖**电远安支公司一起从事互联网业务。

10、湖**商局的湖北**支公司和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的企业咨询报告,报告显示负责人均为李*,而且经营范围重合。

被告辩称

被告楚天视**司、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803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协议两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并未表明两被告违约,即使两被告违约,合同约定130%违约赔偿远远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万元的请求,被告认为缺乏事实依据:1、10万元滞纳金的计算必须来源于营业收入这个基数,但双方截止至今天未分配给原告的收益只有1万元,也就是说从2011年计算到2015年不可能计算到10万元;2、原告滞纳金计算方式不清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楚天视**司、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楚天视**司、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对原告凯**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猫使用情况》证明上签名的两人不在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员工名册内,《宽带收入分成明细》与诉状冲突,诉状称2011年未分配,《宽带收入分成明细》是2010年12月进行分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公章的是湖北**支公司,而不是本案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证据应具备合理的理由;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被告是负责钱款收讫的,开具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撇开原告经营;对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由原告发展经营互联网业务,被告只负责钱款收讫和报装。原告欲证明被告从事或者湖**电从事此业务,但并不能证明,湖**电和楚天视**司都是相互独立的,并不是一家;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恰恰证明这是两家公司。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凯**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至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明效力,本院将结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6日,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甲方)与凯**司(乙方)签订《远安互联网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合作区域为远安县行政区划内有线电视用户,远**公司所属全网络;合作方式为甲方将合作区域内有线电视现有网络改造成双向网,交给乙方发展,经营互联网宽带。乙方承担机房设备,宽带发展营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发展期为合同生效后的7年内,7年后的发展由甲方自行负责,其后发展的用户不再和乙方分成;乙方发展的用户分成期限为10年,自用户开户之日起计算;合作期限自签约之日起十年,合作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或自行开展上述约定的业务;甲方营业厅负责报装资料的填写,档案订制,钱款收讫,用户上门安装和日常维护,所有资料交乙方一份留存;合作期内,乙方接受委托,负责对远安区域内宽带发展提出总体规划并制定详细图纸交由甲方改网,乙方负责对机房CMTS、CASA、DHCP和用户端cablemodem的投资,双向光站、放大器、分支器、分配器由乙方投入;双方对乙方开发的互联网用户宽带使用费按除出口费用后的甲方20%、乙方80%分配。宽带使用费分配至乙方实际分到200万元后,再按除去出口费的甲方40%,乙方60%分配至合同终止,如合同到期乙方还未分回200万元,合同可延续5年后终止本合同;甲乙双方分成年限为10年,从每个用户实际安装之日起计算,宽带初装费归乙方收取并所有,猫的押金由乙方收取;甲方不负担乙方在经营管理中的任何费用;甲乙双方互不负责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故或任何经济纠纷;乙方发展期间的宽带费收入统一进入甲方账户,乙方当月所得收入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转入乙方账户;对用户由甲方统一出具发票,乙方开票到甲方领取分成部分,税金由各自独立承担;甲方承担用户安装和杆路维修的费用(除猫、光站、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外);若甲方违约按损失方提供的购货发票的金额130%的赔偿,赔偿工作应在30天内完成,30天以后按每天未赔偿总额2%支付滞纳金;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可撤销合同,如遇机构调整,本合同一并转入调整后的机构执行;合同任何时候终止,乙方已收的宽带使用费,初装费不应在总设备款和赔偿金中作任何冲抵、扣减;如合同执行完毕,乙方机房前端后5年购进设备按10%由甲方折合现金给乙方,其设备归甲方所有等。

为签订并履行上述合同,凯**司于2009年7月16日与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凯**司购买凯**司销售的美国**S公司生产的设备,共计831000元;该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湖北当阳市(远安县用)。

2009年7月18日,凯**司向凯**司出具了831000元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09年8月23日在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机房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及测试,出具了测试合格的报告。

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在履行与凯**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过程中,向凯**司支付利润分成至2010年12月份,此后,再未与凯**司支付利润分成。

现凯**司以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停止支付利润分成及私自开展宽带业务及其与楚**公司的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楚**公司系湖**电(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0665)的股东。湖**电在中**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楚天视讯将其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及相关负债、业务、人员托管给湖**电经营,并承诺不从事与湖**电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楚**公司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及负债的相关资产交割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审理中,凯**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0月20日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出具的宽带业务的发票及2015年4月21日,湖北**支公司宽带业务受理单、发票及该支公司与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两支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同时,凯**司还表示双方合作所购设备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属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司与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签订的《远安互联网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系楚**公司的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单位即楚**公司承担。故凯**司与楚**公司均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

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凯**司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购买机房设备、管理等义务。楚天视讯远**公司从2010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凯**司支付利润分成,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楚天视**司、楚天视讯远**公司在庭审中先称2011年后未分配利润是因为凯**司未开具发票,凯**司反驳称楚天视讯远**公司向其报利润后,凯**司才能开具发票。后楚天视**司、楚天视讯远**公司又主张2011年后没有发展新用户、合作后的用户因技术原因流失,故没有利润分成。第二次庭审中,楚天视**司、楚天视讯远**公司又称相关款项已进行提留,只要凯**司出具相关发票,就可支付该部分款项。楚天视**司、楚天视讯远**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凯**司主张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另行开展宽带业务,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其行为违约,根据湖**广电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自2014年起楚天视**司陆续将其资产、负债、业务、人员等并入湖**电并承诺不从事与湖**电相同或相似业务,故在2015年起楚天视**司在人员、办公地点、客户等均未改变的情况下,将原有的全部业务交由湖**电经营,并结合2015年4月21日湖**电远安支公司宽带业务受理单、发票等证据可看到湖**电已开始在远安地区从事互联网宽带业务。楚天视**司、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的行为已从法律上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与凯**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凯**司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凯**司要求解除与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签订的《远安互联网合作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凯峰公**视**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80300元(831000元130%)的诉讼主张,符合《远安互联网合作协议》中有关:“若甲方(即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违约按损失方提供的购货发票的金额130%的赔偿”的约定,且考虑到该合作协议中有关:“如合同执行完毕,乙方机房前端后5年购进设备按10%由甲方折合现金给乙方,其设备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同时考虑到凯**司向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投资购买的设备具有特定性及专属性,加上凯**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该设备应属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所有,综合上述因素,从客观实际出发,本院对凯**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楚天视**司、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认为此违约赔偿远远高于法定赔偿限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凯**司要求楚**公司向其支付滞纳金,暂计1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凯**司已按购货发票的金额130%主张赔偿金,其另行主张滞纳金,楚**公司、楚天视讯远安支公司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赔偿金及滞纳金的总额不能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对凯**司要求滞纳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凯**司要求楚天视讯远**公司对楚**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楚天视讯远**公司系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北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远安支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远安互联网合作协议》。

二、被告湖**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凯**有限公司赔偿金10803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3元,减半收取7711.50元,由被告湖**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