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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服中心(以被告信阳市市场建设总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泰置业公司)诉被告信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被告信阳市市场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建设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许**、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泰置业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新华市场二期工程,原告负责承担项目中的部分成本费用支出和税收,被告负责办理其他报建手续及建筑物拆迁等。随后原告与武汉市**有限公司就新华市场二期工程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武汉市**有限公司给原告投资1000万元用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若原告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开发项目不能如期实施,原告方应在3个月如数返还,并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原告按约定于2007年10月24日向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支付了合作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向政府申报了立项规划等手续。

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拆迁难度大等原因,致使新华市场二期工程开发无法进行。2008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经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由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退还原告的合作保证金1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但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时至今日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保证金,造成原告无法返还武汉市**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承担月息1.5%的利息。起诉要求上列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建设新华市场二期工程情况属实,答辩人在2007年10月24日收取了原告的150万元合作保证金。2、由于拆迁困难,致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在2008年4月底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协议》。3、原告所交的150万元合作保证金已被用于建设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集资楼,市场建设总公司无法及时退还原告的150万元保证金,当时口头同意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公司没有其他收入,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2、原告与建设总公司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土地使用权手续都没有,合同标的不存在;3、合同无效原告与建设总公司都负有责任,原告只能主张150万元本金的权利,主张利息其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起诉或由法院驳回对该中心的起诉。对原告与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被告市场发展中心作为见证方在《合作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新华市场二期工程,原告负责承担项目中部分或成本费用支出和税收,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负责办理立项拆迁、规划、报建等手续,约定合作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指定账户汇150万元的合作保证金。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武汉市**有限公司就新华市场二期工程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投资10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若原告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开发项目不能如期实施,原告应按月税后1.5%付息。2007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支付了合作保证金150万元。武汉市**有限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07年11月8日,同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款400万元。原告与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拆迁难度大及其他原因,致使新华市场二期工程开发无法继续履行。2008年4月底,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但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将该保证金150万元挪用建单位职工集资楼而无力偿还,致使原告接收武汉市**有限公司的400万元项目投资款无法全额退还,并向武汉市**有限公司承担150万元本金1.5%的利息。起诉要求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公司与被告市场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签订与解除,均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协议》解除后被告市场建设公司应如数返还原告恒**公司所交的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08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恒**公司与武汉市**有限公司所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是原告为向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交纳保证金而借款所承担的利息,因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对150万元的保证金未及时返还原告,造成原告按借款约定需向借款人承担偿还本金及按月息1.5%承担利息,因该损失是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违约挪用原告的保证金不能及时返还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市场建设总公司应承担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服务中心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信阳市市场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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