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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通**有限公司与李**、钱建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通**有限公司不服襄阳市樊**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纠纷,工程项目中标价达到6666.53万元,标的额已超过3000万元,不属于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而且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开发地点位于枣阳市襄阳路,也不在樊**院辖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樊**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其与被告湖北通**有限公司、第三人钱建及案外人汪*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500万元合作开发被告湖北通**有限公司位于枣阳市襄阳路的御河北岸房地产项目,其中原告李**和第三人钱建各占30%的股份,汪*占40%的股份,同时还约定项目结束时以货币方式按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收益。协议签订后李**与钱建按照约定各出资了150万元,汪*出资200万元,被告湖北通**有限公司用上述资金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了该土地使用权,2012年10月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并开工建设,2015年2月该工程申报竣工验收。自2013年9月和12月分别取得了该项目二幢楼房的预售许可证后开始销售,现御河北岸小区的房屋已销售出45%,而被告及第三人拒绝向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及核算帐户的资金,也拒不返还原告出资款15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出资结算项目利润,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50万元并支付原告合作项目利润暂定900万元。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审被告湖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襄阳市樊城区幸福路,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中标价达到6666.53万元,标的额已超过3000万元,不属于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且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该工程位于枣阳市襄阳路,也不在樊**院辖区内。经查,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一份《枣阳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为湖北通**有限公司,招标工程是御河北岸商住楼的建筑安装工程,中标人为江苏南通六通建设**公司,中标价为6666.53万元,此证据属主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故在此不作评议,本案亦不属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原审原告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50万元及支付合作项目利润90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为1050万元,并未超出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综上,原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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