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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锦海捷**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锦海捷亚**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范围为武汉**公司所属展馆展会运输、仓储、装卸、搬运、机力、人力出租等物流业务;合作期限为三年(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不低于15万元的管理费,定价一年一订;乙方需每年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合作期限内,乙方以转账形式在每年1月30日前按阶段定价预付管理费,年底据实结算;甲方向乙方提供80-100平方米办公区域,另行签订商业租赁合同,价格按当年出租价格最低标准执行;甲方将乙方作为场馆认可的相关运输、装卸、包装、发运等业务合作单位向组委会进行推荐,但运输商的选择确认权在组委会。2013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终止原合作协议,本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管理费为15万元,2014年管理费不低于15万元,乙方以转账形式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一周内支付管理费7.5万元,50%余款乙方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其余内容与之前一份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6月5日,锦海**分公司向武汉**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2012年7月,锦海**分公司(乙方)与武汉**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武汉**公司第1层B1-B区的房屋(计租面积:345平米);合同租金为40元/月/平米,年租金合计165600元,租金按月结算,半年交纳82800元,到期前一月的10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1400元;另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综合物业管理费(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每月6元/平米,每月计2070元;其后每月7元/平米,每月计2415元)、电费(1.1元/度)、水费(3.5元/吨);甲方按房屋现状交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改造由乙方自行完成,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后双方两次对该租赁合同进行变更:第一次变更内容为将租赁保证金调整为4万元、租赁价格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35元/月/平米;第二次变更内容为将租赁面积变更为185平米,从2013年8月15日执行。锦海**分公司向武汉**公司缴纳租赁保证金4万元及装修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锦海**分公司购买生产工具共计花费535122元、办公设备89399元、办公家具101880元、空调72043元;进行装修花费38769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业协会、中塘新世**)有限公司曾先后向武汉**公司发函,对锦海**分公司的物流服务提出异议。2014年1月23日,武汉**公司向锦海**分公司下发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锦海**分公司解除合作协议,锦海**分公司遂撤出展区。锦海**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武汉**公司复函称已撤出展区,武汉**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另退还押金142000元。因锦海**分公司撤出展区,遂与其6名职员签订离职协议书,共计支付经济补偿金32850元。另锦海**分公司拖欠武汉**公司2013年管理费75000元及水电费4965.4元(2013年8月后)。

原审另查明:锦海捷亚武汉分公司2012年会展物流事业部总收入为1340255.2元;2013年总收入为1991019.6元。

锦海**分公司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二、武汉**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给锦海**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86192元(其中生产工具费178374元;办公设备费63760元;装修费161363元;人员安置补偿费32850元;预期利润损失249845元);三、武汉**公司返还保证金140000元(其中合作协议保证金10万元,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4万元);四、武汉**公司返还锦海**分公司先期支付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五、诉讼费用由武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锦海**分公司、武汉**公司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锦海**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但武汉**公司在未书面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即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武汉**公司辩称其解除协议通知书系要求双方协商解除的抗辩观点与通知书上的文字及真实意思表示相矛盾,不予采信。因锦海**分公司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已搬离武汉**览中心,且双方的合作基础系建立在武汉**公司向组委会进行推荐的基础上,现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锦海**分公司在武汉**公司已单方面通知解除合作协议且锦海**分公司已被迫撤出展区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锦海**分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目的即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现武汉**公司已作出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锦海**分公司继续租赁武汉**公司房屋已失去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锦海**分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武汉**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合作协议被解除,由此给锦海**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武汉**公司予以赔付。对于锦海**分公司的损失金额:一、锦海**分公司作为货运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国际运输代理、揽货、订舱、仓储、中转、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等。其所购买的生产工具及办公设备、家具、空调亦存在使用价值,且目前均处于锦海**分公司的掌控中,故锦海**分公司要求武汉**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消防工程费用,因锦海**分公司无法提交相关票据且未申请进行造价鉴定,故对该部分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对于装修费用,锦海**分公司共计花费387697元,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期限为3年,合同履行两年后解除,锦海**分公司的装修费用损失折算为129232元(387697元3)。合同解除后,对于锦海**分公司2014年的利润损失,因武汉**公司原因导致锦海**分公司无法继续其2014年度的经营,故参照锦海**分公司上两个年度的总收入及货运物流企业目前平均利润率(15%)因素计算锦海**分公司2014年度利润损失为249845元[(1340255.20+1991019.60)215%]。另因合作协议的解除,锦海**分公司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武汉**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本案中6份劳动合同的实际,锦海**分公司应向6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20250元(向*:3750元、李*:2500元、石栋:2300元、万波2300元、张*:3000元、何*:6400元),武汉**公司应予赔偿。因《合作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武汉**公司收取的押金共计142000元(合作协议押金10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押金40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应当予以退还。至2014年1月,锦海**分公司拖欠武汉**公司管理费75000元、电费4965.4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锦海**分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二、武汉**公司向锦海**分公司支付装修费损失12923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武汉**公司向锦海**分公司支付人员安置补偿费202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武汉**公司向锦海**分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2498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武汉**公司在扣减拖欠的管理费及电费后向锦海**分公司返还押金62034.6元(100000元+40000元+2000元-75000元-4965.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锦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2元,由锦海**分公司负担3862元,武汉**公司负担8220元,此款锦海**分公司已预交,武汉**公司应将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锦海**分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锦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锦海**分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令武汉**公司赔偿锦海**分公司装修费损失129232元是错误的。《合作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双方未约定将《合作协议》的解除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武汉**公司发函锦海**分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没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该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在对锦海**分公司装修费用没有进行装修造价鉴定评估的情况下,认定锦海**分公司装修费用387697元是错误的。锦海**分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锦海**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武汉**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和房屋装修投入。锦海**分公司从2013年8月起拖欠武汉**公司电费等费用,武汉**公司依约有权扣除锦海**分公司的保证金及装修投入。二、原审法院判令武汉**公司赔偿锦海**分公司安置补偿费20250元是错误的。锦海**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离职协议》不属实,其人员均与锦海**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湖北**有限公司派送的劳务工。原审法院依据不实的《劳动合同》和《离职协议书》判令武汉**公司赔偿锦海**分公司安置补偿费20250元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令武汉**公司赔偿锦海**分公司预期利润损失249845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锦海**分公司2012及2013年度支出的情况下,仅凭锦海**分公司2012及2013年度两年的收入平均值乘以行业平均利润率,得出锦海**分公司2014年的预期利润损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物流行业平均利润率为15%也没有任何根据。四、原审法院判令武汉**公司退还押金,锦海**分公司仅向武汉**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电费是错误的。锦海**分公司直到2014年的9月16日才与武汉**公司办理租赁房屋钥匙返还手续,期间一直占用该房屋。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向武汉**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5037.5元、物业管理费11007.5元、水电费4965.4元,加上之前拖欠的管理费,锦海**分公司共拖欠各项费用共计155593.7元。原审法院漏算部分费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海**分公司答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是基于《合作协议》中第七条的内容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附属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的装修费用未包含其他设备等费用。3、在2014年1月份时,锦海**分公司是不差欠租金的,只是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后将展区相应财物撤离花了相对合理的时间,但不存在差欠租金。4、6名员工与锦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原审法院认定15%的利润率是合理的。锦海**分公司的利润率不会低于15%。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武汉**公司提交证据一:《交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赁房屋于2014年9月16日才交接返还。证据二:《员工入职前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6名员工不是锦海**分公司的员工。经质证,锦海**分公司认为证据一非原件,且无锦海**分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交接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6名人员均系其公司员工,只是社会保险外包给其他公司在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锦海**分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员工入职前信息查询》仅能表明何*的社保由其自己交纳,万*、石*、李*三人的社保由湖北**有限公司交纳,该证据不足以对抗锦海**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等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合作期限内,武汉**公司对锦海**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为防止锦海**分公司未履行合约或被服务投诉,锦海**分公司需向武汉**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若锦海**分公司无违约,合作期满或合同终止时,武汉**公司负责无息退还给锦海**分公司,若锦海**分公司违约,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武汉**公司。还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若双方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协议,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书面通知到达对方即解除。2014年1月23日,武汉**公司以锦海**分公司在合作期屡遭服务投诉,给武汉**公司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为由,向锦海**分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主张解除《合和协议》。

二审还查明:武汉**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锦海**分公司发出《通知》,其内容为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并就履行《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的费用结算为:锦海**分公司已交押金及保证金共计142000元,锦海**分公司应收费用为43325元。锦海**分公司应付费用为物流服务费150000元(已付75000元,余下75000元在押金中扣除),2014年1月1日至4月18日房租费23309.9元,物业管理费4662.1元。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18日电费4965.4元。武汉**公司应退锦海**分公司费用为77387.6元。武汉**公司在二审中确认锦海**分公司装修金额为3876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以锦海**分公司在合作期屡遭服务投诉,给武汉**公司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为由,向锦海**分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主张解除《合作协议》,锦海**分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便自行撤离展区。锦海**分公司此自行撤离展区的行为,应视为接受《合作协议》的解除。故《合作协议》应为系双方协商一致而已解除。对于《合作协议》的解除,武汉**公司并无过错。因此,对锦海**分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的利润损失及人员安置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该合同的解除系锦海捷亚武汉分公司提出,而武汉**公司亦通过《通知》表示同意解除,因此,该租赁合同亦系双方协商一致而已解除,故对武汉**公司上诉所称应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装修费损失,因合约三年期只履行了二年,尚有一年未履行,故对装修费用,武汉**公司应予以补偿。但锦海捷亚武汉分公司已在租赁期将租赁面积变更为185平米,因此,应以185平米为基准予以补偿,其费用为69299元(3876973451853)。

对于保证金、押金的退还问题。虽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若锦海**分公司在合作期内存在未履行合约或被服务投诉等违约行为,1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武汉**公司。但从武汉**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锦海**分公司发出的《通知》中费用结算内容来看,武汉**公司系愿意在扣除服务费、电费等费用后,退还锦海**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押金。故对武汉**公司上诉所称因锦海**分公司违约而不应退还保证金、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汉**公司上诉还称锦海**分公司直到2014年9月16日才返还房屋,原审法院漏算了部分费用的问题,因武汉**公司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锦海**分公司直到2014年9月16日才与其办理租赁房屋钥匙返还手续,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从保证金、押金中可扣减的费用应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管理费75000元及水电费4965.4元,故武汉**公司应退还费用为62034.6元(100000元+40000元+2000元-75000元-4965.4元)。

综上,上诉人武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在扣减拖欠的管理费及电费后向锦海捷**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押金62034.6元(100000元+40000元+2000元-75000元-496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一、解除锦海捷亚**武汉分公司与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三、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向锦海捷亚**武汉分公司支付人员安置补偿费20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向锦海捷亚**武汉分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2498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锦海捷亚**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向锦海捷**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装修费损失1292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向锦海捷**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装修费损失692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锦海捷**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2元,由锦海捷**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0149元,由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负担1933。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2元,由锦海捷**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0149元,由武汉新城**理有限公司负担193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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