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上海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刁复兴,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合营公司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南宁非独家代理经销天**团系列课程及项目,同时约定了合作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2012年2月22日,双方补充约定:南宁代理商(刘*经理)2012年3月2日前,向天智教育训练集团总部打款1200000元,6月30日前交款1500000元后,此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300000元,后经原告了解并亲自尝试,发现被告合作合同中的“天智教育训练集团”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1300000元,被告仅是口头承诺退款,时至今日分文未退。现双方合作合同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非法占原告的1300000元拒不退还。综上,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合营公司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协作性联营协议,又由于合作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占有原告的13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合营公司合作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询公司辩称:原告与上海**公司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已经生效。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所称的天智教育不存在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的约定,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鑫**公司(乙方)与上海**公司(甲方)签订《合营公司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合作项目名称。集团下属的指定课程、论坛、会议、各种训练营。简称“天**团系列课程及项目”,价格为市场定价,结算按当时会场销售价格。乙方作为甲方在南宁市的非独家代理,经销甲方天**团项目。二、工作流程。签约、结款后,由集团**理中心初步规划、分配辅导公司(签订合同后天智**公司在合约期跟踪服务)。并安排主要负责人即营运总监。由集团总部下发授予通知书后方可排课开始招人、培训、营运,天智签约公司行政营运负责人到当地指导开展工作。三、双方权责及义务。甲方是课程、论坛主办的执行单位。负责课程、论坛的策划、组织、实施和总体控制,保障会议圆满成功。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交纳3000000元(税后),其中品牌使用费200000元,代理课程储值费2800000元。合同签订成功后,概不退还任何费用。四、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全款3000000元,方可享受合营公司待遇。乙方学员报名单一课(非会员课程)返点50%,报名天智会员返点60%。五、终止、延期和违约。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不同意见或产生纠纷,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的原则洽谈协商,确保参训学员的权益不受损失。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筹建公司并三个月内注册公司,乙方自成立公司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附件为本协议正本文件内容补充。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附文件具有同行法律效力。本协议期限24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代理商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南宁代理商(刘*总经理)2012年3月2日前向天智教育训练集团总部打款1200000元,6月30日前完款1500000元后,此合同正式生效。

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鑫**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南宁地区成立南宁天**有限公司,开始招收学员,上海**公司派去部分老师进行授课,并安排行政总监指导、培训。南宁天**询公司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开展业务招募学员并收取培训费。双方在联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原告成立的南宁代理商储值卡,该储值卡消费明细载明的情况:原告支付的1300000元打入储值卡,扣除品牌使用费和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外后,还有余额1051069.9元。鑫**公司认为代理的项目在实际中难以操作,多次向上海**公司提出退款要求。上海**公司称自己是天**集团在上海成立的公司,主要从事招收学员进行培训,以及招募加盟代理公司。天**集团没有营业执照,是个无形机构。鑫**公司以天**集团是虚假集团,导致业务无法开展,代理的项目在实际中难以操作为由,向上海**公司提出退款未果,起诉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合营公司合作协议,返还1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营公司合作协议,是原告以合营公司的名义招收学员,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课程及相关资料,并负责提供培训教师,按约定利润进行分成。双方的合营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形式,各自独立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是联营合同的一种。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已经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双方履行合同后,应对合作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和清算。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南宁代理商储值卡消费明细载明:原告打入储值卡的1300000元,扣除品牌使用费和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等各种费用外后,剩余款项1051069.9元由被告实际占有。原、被告合同履行到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结束,被告应将占有原告的款项1051069.9元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询公司返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现金1051069.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三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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