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进农副产**限公司与高**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高**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王**、陈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宏**司承诺定向在宏**司批发市场采购蔬菜货品,固定合作采购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24个月。合作期限内,高**承诺每月采购量不少于75吨,高**每月之内应到宏**司批发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10天,若违反上述约定,高**应向宏**司退还鼓励金、并支付二倍鼓励金的违约金。宏**司依约支付49000元采购鼓励金后,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无论采购量及采购天数均未达到合同要求,为此原告宏**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2、高**立即返还采购鼓励金49000元;3、高**支付违约金9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宏**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高**在该公司交易量、采购天数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协议关系。该合同约定宏**司给高**一定的采购鼓励金,高**每月的采购量不得少于75吨,若连续两个月未达标,视为违约,应退还鼓励金并承担双倍返还鼓励金的违约责任;

证据2、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16日宏**司对外付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高**分两次在宏**司领取支付鼓励金共计49000元。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24日,宏**司与高**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宏**司承诺本市场所有蔬菜货品供高**自由采购,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高**鼓励金;高**承诺定向在宏**司采购蔬菜货品;固定合作采购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24个月;高**承诺每月的采购量不少于75吨,若高**连续两个月未达标的,视为违约,宏**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追回鼓励金;高**每月在宏**司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10天,若连续二个月无故不满10天的,视为违约,宏**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鼓励金;宏**司给予高**一定的采购鼓励金70000元。鼓励金分三次支付,该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宏**司首次奖励高**50%的鼓励金35000元、2014年1月支付20%的鼓励金14000元、2014年12月支付剩余的30%鼓励金21000元;若高**违反上述约定,高**应向宏**司退还鼓励金,并向宏**司支付二倍鼓励金数额的违约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宏**司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高**鼓励金35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高**鼓励金14000元,共计49000元。但高**从2014年1月至4月连续四个月未达到每月十天的采购量,并且从2015年3月至今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宏**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高**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连续四个月每月采购量未达到十天的标准,并且从2014年3月至今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被告高**立即返还采购鼓励金49000元、并承担二倍鼓励金违约金共计98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采购鼓励金49000元。

三、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违约金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