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辉县市**有限公司与孟**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孟**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1年元月26日,原告与周某某、被告孟**签订了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部投资生产设备,周某某与被告孟**负责安装调试。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设备款,由于周某某和被告孟**的原因造成设备无法投入生产与运营,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周某某与被告孟**协商,周某某给付了原告50%的投资款及损失,但被告孟**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投资款和损失,要求:1、依法解除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02.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损失18万元,即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按月息1分的利息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损失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及合作项目履行投资208万元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6条第2项,本协议双方签字后208万元到账后生效之约定,合同目前尚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不存在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生产协议书,2011年1月26日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设备款;2、2012年8月3日周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口头约定该设备投资款由被告和周某某各承担50%偿还给原告,并且周某某已经偿还了50%的购设备款;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通知书,证明被告、周某某在签订生产协议中其核准的协议名称为:新乡市**技有限公司,并且该两份证据上明确表明了被告和周某某各投资50%,也说明了他们应当对该笔投资款各承担50%的比例;4、生**究所主任李*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设备是因为安装无法调试,并且该设备购买完成存放在某大学研究所中;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关于案涉设备的生产执行情况。

被告孟**对原告天**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依照双方约定尚未生效,而且该协议第4条第2项中利息的条款不符合联营合同规定,第5条第3项、第4项存在有保底条款,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2、对收到条有异议,周某某收原告208万元被告不知情,按照合同第6条第2项的约定这个钱是要到费*XX账号的,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2012年8月3日周某某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和刘**、周某某就所谓的208万元设备投资款达成任何协议,在本说明中3万元备用款由周某某支付被告也不清楚;4、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8月1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以上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至2011年1月19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所以被告和周某某是没有资格用这个名字的,因此实际上是一个单位和两个个人的合作经营;5、对李*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并不是周某某、被告与河**大联系的,而是周某某控股的某某公司和某大学签订了合作研发,仅凭李*的书面证词不能证明加工配套导热油加热装置上存在一定问题;6、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费*XX是一种高端香料,是被告的一个朋友持有的专利技术,当时是三个人在一起商定原告投资,生产基地约定是某大学的实验楼,被告当时提出实验楼不能搞生产的异议,但是周某某说没有问题,被告才签的字。周某某和某大学签订的协议比原被告的协议提前6天签订。当时以周某某公司的名义投资205万元联合研发生产香料。周某某拿着原告的205万元投入了某大学,与某大学共同研发香料。双方联合研发没有研发下去,但是这个设备现在某大学已经向国家申请了研究项目,国家已经把设备款出了。李*是香料研发的经办人,周某某现在就拿不出设备,因为现在这个设备是某大学出的钱。周某某和原告商议退了一半的钱,周某某自己决定另外的50%由被告出。周某某没有资格决定合作体合作后对原有的投资以及亏损或者具体的退还方案作出决定,应当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方才有效。而且208万元中给了205万元,其中3万元是周某某个人使用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合伙无法继续后的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仅凭另外一个人的约定来强行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被告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20日某某化工与某大学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所称的208万元由周某某收取,周某某作为和某大学协议的前期投资所用,没有作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用。

原**公司对被告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协议中说的是分子蒸馏技术又称短程蒸馏,这个应该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购置的设备,并不是周某某将设备挪用给某某化工。费*XX并未注册成功,因此被告和周某某协商用其名称与某大学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主要设备归甲方所有,所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和周某某应当按投资比例划分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对某大**究所所长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述称,周某某和孟**找李*商量关于一种香料的研发及生产安排问题,计划购置一台分子蒸馏设备,既用于生产,又用于研发。2011年1月20日,以购买分子蒸馏设备为主体,李*以某大学名义与周某某、孟**以新乡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就通过学校购买了分子蒸馏设备,节省大约50万元关税。该设备是美国**公司生产的,195万元一台。买到设备后进行安装调试,孟**为了省钱,还配了一套加热(设备)装置,经现场调试,发现加热装置不匹配,无法正常使用。不知什么原因,孟**和周某某没有再管。后来,我们觉得这套机器不用是个浪费,我们又花钱从p**公司购置了一套加热装置,安装调试后,现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因为这套设备是以学校名义进口的,所以必须在合同中约定该设备归某大学所有。至于孟**和周某某提供给学校的205万元是研发基金,主要用于购买机器,另外还有代理费、安装费、研发费用,他们也因此取得永久使用权。

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对与某大学签订的合同是完全知情的,也是允许的,因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F0XX协议,应明确规定产权归属,也就是协议终止后该产权是归孟**和周某某共同所有,其二人应该共同偿还给原告设备款,至于其二人再怎么处置设备应当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李*的询问笔录符合客观真实情况。

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某大学没有和周某某、孟**签订合作协议,没有以某某化工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双方分别为某大学和某某化工公司。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在2011年1月26日原告公司法人和孟**、周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8万元购买设备。协议第二页第10-11行明确约定其设备径直由甲方支付乙方后其全部设备归甲方所有。综上,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或者在成立企业之后所购置的财产设备归合伙组织或企业所有,因此设备所有权不可能归某大学所有。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对《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周某某2011年1月26日所写收条予以认定。周某某、李*的证明及证词,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2011年1月20日新乡市**责任公司与某某大学签订的《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予以认定。

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技有限公司”系周某某与被告孟**申请并得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自2010年8月1日保留至2011年2月19日。后该公司未登记成立。

周某某是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于2011年1月20日,周某某与被告孟**以某某化工公司名义与某某大学签订《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以某大学已有实验室为研发基地,由某某化工公司提供研发经费205万元,用于主要设备的购置及其它研发费用的支出。

2011年1月26日,被告孟**、周某某以“新乡市**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天**司签订《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生产产品、生产场地和合作期限。双方合作生产F0XX第四部产品,生产场地址位于某某大学实验楼,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四、生产设备及场地。1、主要和附属全部生产设备所需资金双方确认208万元,由乙方(即辉县市**有限公司,下同)全额投资,乙方必须按甲方(即新乡市**有限公司,下同)要求分期分批到位所需资金;其中:主要设备2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名称、型号)由甲方负责联系购置事宜;附属设备的购置和整个设备的安装、调试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双方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起到二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开始出成品止,这期间,甲方付给乙方208万元的1分利息,以后按成品产量计提。……五、生产加工费用和设备折旧。……5、主要设备按使用寿命六年计算折旧(不计残值),双方合作终止时,其设备净值由甲方支付乙方后,其全部设备归甲方所有。……六、其它事项。……2、本协议双方签字后,208万元到帐后生效……”被告孟**、周某某在甲方位置签名、捺指印,刘**在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位置签名、捺指印。同日,原告天**司将208万元购设备款支付给周某某。

周某某得到208万元后,即将其中205万元付于某大学,以履行2011年1月20日协议。后者以195万元购买POPE两级六英寸不锈钢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一套,置于学校实验室,由被告孟**负责协调安装及调试,并加工导热油加热装置一套,经国外专家调试,发现导热油加热系统有问题,后一直未使用。

2012年8月3日,周某某向原告天**司出具一份《关于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说明》,内容为:“2011年1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因工艺等甲方问题,无法继续执行,故按当时周某某、孟**、刘**三人口头约定,由甲方退还乙方分子蒸馏设备款208万元,同时甲方承担设备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其中,甲方签订人之一周某某退还乙方设备款及利息50%(在208万元中,购设备款205万元,另3万元备用款由周某某付)即(205万+36.9万)50%=120.95万+备用款3万+利息0.54万,共计124.49万元,其余设备款及利息120.95万元,由甲方签订人之一孟**承担偿还”。

查明,周某某已将上述124.49万元付与原告天**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孟**、周某某以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司签订2011年1月26日《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因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应认定二人为合同一方;二、据周某某及李*证言,2011年1月20日《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系周某某与被告孟**以某某化工公司名义与某大学签订,之后周某某的付款及被告孟**的协调安装调试等,是履行2011年1月20日协议,同时也是履行2011年1月26日协议;三、根据周某某2012年8月3日“说明”及周某某返还原告天**司124.49万元,可知因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在闲置一段时间后,至少自2012年8月3日,周某某与被告孟**终止了2011年1月26日《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的履行,原告天**司接受退款,表明《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事实终止。根据《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第五条第5项“主要设备按使用寿命六年计算折旧(不计残值),双方合作终止时,其设备净值由甲方支付乙方后,其全部设备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周某某与被告孟**应将“设备净值”支付原告天**司,并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二人负有共同返还之义务,原告得向二人或其中任意一人主张权利;四、关于“设备净值”。由于设备未曾投入使用,不存在折旧问题,其设备净值以购买价195万元予以确定;五、鉴于周某某已退还原告天**司102.5万元设备款(含于124.49万元之内),其主张被告孟**退还余款按92.5万元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六、由于2011年1月26日《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且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解除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七、依照2011年1月26日《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第四条第4项“双方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起到二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开始出成品止,这期间,甲方付给乙方208万元的1分利息,以后按成品产量计提”的约定,周某某与被告孟**自2011年1月25日起到二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开始出成品止期间还负有向原告天**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按205万元,月息1分,自2011年1月26日计算至2012年8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孟**偿还投资款损失18万元不超过该部分利息的50%,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要求被告孟**支付返还投资款的利息,以92.5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息予以支持;九、被告孟**关于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及合作项目履行投资208万元的义务,合同尚未生效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1年1月26日F0XX第四部生产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设备款925000元;

三、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投资期间的利息180000元;

四、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设备款925000元的利息(以9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孟**承担14220元,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