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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刑事案件被告人嵇**伙同张*以合作承包工程缴纳押金的名义,骗取石家斗20万元,并向石家斗出具了盖有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石**主张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退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庭审陈述的事实、理由与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明显不同,且依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石**起诉的20万元,系其受刑事案件被告人张*、嵇**诈骗款项,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并未收取该款。石**主张的其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石**以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公章管理不严,要求该公司退还现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负担。

上诉人诉称

石家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上诉人经人介绍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约定上诉人出资20万元,交款时上诉人委托张*去交押金,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给张*出具收条一份,当天张*又给上诉人出具证明,注明了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到的押金是上诉人的钱,并非个人出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新乡市**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现金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新乡市**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嵇**自2008年开始同居。2011年,石**在饭馆吃饭时与嵇**相识,嵇**告诉石**其媳妇张*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当会计,该公司要建设一个房地产项目,承包工程可赚大钱,如竞标需缴纳保证金20万元,石**遂于2011年4月7日向张*指定的、开户名为李**的建行卡中转入现金20万元(李**系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会计,该建行卡系李**的私人银行卡,被张*借用,李**称分公司没有收过客户的购房定金、工程保证金、押金之类的款项,张*也没有向其交过该类款项)。后张*交予石**收到条和证明各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畅想未来花园项目张*合作诚意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1.4.7”,收到条上盖有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证明内容为“房鑫**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到张*诚意金贰拾万元是石**的,债权债务归石**所有,与张*无关。特此证明。张*2011.4.7”。关于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张*称其系该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公章由其管理,盖着比较方便;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总经理畅*海称张*自2007年到第一分公司上班,系办公室员工,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自2007年至2010年7月份由张*保管;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李**称张*确系第一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但公章不是由张*管理的,而是由其本人亲自管理,在其外出期间会将放置公章的抽屉的钥匙放在一个不锁的抽屉里,张*知道这一情况,张*如因公事需要用公章会给其打电话。关于石**汇入张*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嵇**与张*均认可该款被其二人挥霍殆尽。2013年6月1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嵇**和张*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嵇**伙同张*利用张*在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之便,盗用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于空白A4纸上,以合作承包工程缴纳保证金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石**现金20万元;嵇**与张*诈骗所得均被其二人花费和挥霍。2013年12月12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维持了新乡**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嵇**与张*利用张*在新乡市房鑫**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之便,盗用公章及公司财务章*盖于空白A4纸上,以合作承包工程缴纳保证金或押金的名义,骗取石家斗现金20万元,后该款被张*与嵇**花费和挥霍,这一事实,已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新乡市房**司第一分公司总经理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张*曾于2007年至2010年7月份保管该分公司的公章;结合新乡市房鑫**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认定新乡市房**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公章管理不严的现象,致使张*有机会擅自使用新乡市房**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诈骗石家斗现金20万元,新乡市房**司第一分公司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石家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新乡市**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石家斗经济损失20万元的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石家斗现金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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