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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乙方)与环**司(甲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水平连铸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厂房及项目配套的部分设施;2、乙方负责项目的设备规划、设计,全套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保证生产出符合客户要求或国标的产品,销售的策划及执行;3、甲方预付乙方10万元后,乙方立即进行设备制作,乙方交付甲方第一批设备后,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乙方制作配套余下的所有设备,等乙方将所有设备交付甲方后,甲方再付5万元给乙方,乙方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生产出第一批合格产品后,甲方支付乙方所余下的5万元(总计30万元)。产品销售过程中,乙方可从销售产品利润中提取每吨3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3年1月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李**还曾于2013年1月29日自环**司拉走用设备生产出的球铁棒34.973吨。李**自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收到环**司支付设备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与环**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务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有先后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已将水平连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环**司应支付李**的设备款总数达到25万元,其主张环**司支付全部设备款3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生产出的产品质量达到国标或合格(李**虽曾于2013年1月29日自环**司拉走设备生产出的球铁棒,并不当然表明产品已符合要求),付款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环**司主张已支付李**22万元没有证据,应以李**自认的数额确定已付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日期不确定,但至少在2013年1月29日已安装调试完毕,环**司应自该日向李**支付设备款5万元,逾期还应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李**要求环**司支付销售利润提成,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设备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承担1150元,新乡**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明确有效的证据证明环**司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且在上诉人与环**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环**司自认销售给上诉人产品,故应认定环**司认可了产品质量是全部合格的。请求查明事实,改判环**司支付上诉人设备款5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环**司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利润。环**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与环**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水平连铸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环**司提供厂房及项目配套的部分设施,李**负责项目的设备规划、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并保证生产出符合客户要求或国标的产品;协议还约定了环**司按照项目进度向李**支付设备款,其中第三笔款项50000元待李**将所有设备交付后支付,最后一笔50000元待李**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生产出第一批合格产品后支付;双方还约定李**可从销售产品利润中提取每吨300元。现李**主张设备已全部交付、安装调试完成并生产出合格产品进行了销售,要求环**司支付下余100000元设备款及利息,并支付销售利润提成,环**司二审中认可设备已交付并进行了调试,但否认生产出了合格产品,也未进行销售。因李**已向环**司交付全部设备,环**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李**第三笔设备款50000元。关于最后一笔设备款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环**司应在李**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生产出第一批合格产品后支付,现李**上诉主张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生产出了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环**司予以否认,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原审时提交了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关于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该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环**司和李**,即李**购买了其为环**司设计安装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但不能以此推定李**为环**司设计安装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即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合格”产品;关于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无买卖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不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况,李**不能证明其已将为环**司生产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生产出了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对其要求环**司支付下余50000元设备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李**上诉还主张环**司支付其销售提成,但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环**司销售产品的情况,故对李**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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