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恩施自**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4月23日,本院收到恩施自**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以宜昌**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相关材料。2015年5月29日,本院收到金**司邮寄的《关于恩施自**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理由说明》。申请人金**司称:被申请人与恩施土**五交化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经湖北**民法院确认为虚假诉讼,该案所涉土地登记为国有划拨土地,地号为170201020,土地使用权人为恩**化公司。恩施自**限责任公司继受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由宜昌**民法院作出(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10日遂向宜昌**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8年6月3日,宜昌**备中心以补偿90万元收回该宗土地,宜昌**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和8月1日,先后将前述款项执行给被申请人。根据宜昌**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昌中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及湖北**民法院(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执行依据(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为虚假,并撤销了该判决,申请人于2013年12月收到该案终审判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执行回转9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2年11月13日,本院做出(2012)宜昌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执行依据(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19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2)宜昌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但在该文书中载明“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属与本案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无关,在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认定《合作意向书》不真实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均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金**司未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其对所涉土地(地号为170201020)享有使用权,即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尚属待定状态,故金**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金**司坚持提交执行回转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恩施自**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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