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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林**合作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林**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被告林**委托原告合作销售威海华夏城房产,并承诺按照佣金、利润的一半分给原告。之后,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设立了办事处,并销售了四套房产。2014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151725元,但被告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50%,另50%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51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国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林**、罗**于2013年合作销售威海华夏山海城房产4套,应得代理佣金人民币¥263450.00元(大写:贰拾陆**仟肆佰伍拾元整),其中包括客户返利润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双方平均利润人民币¥111725.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柒佰贰拾伍**)。因公司资金周转原因,合计人民币¥151725.00(大写:壹拾伍万壹仟柒佰贰拾伍**)未结至罗**,特签订此欠条。现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50%,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50%。”。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欠条》中载明的公司系被告林**于2011年11月16日设立的个人**公司即威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无关,亦与本案纠纷无关,并提交该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一份,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鲜活海产品的销售。”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钟**、钟菊妹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销售房产及返还客户利润10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销售房屋,双方通过结算并签订《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该欠条约定了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及履行期限,但被告均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1517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款项151725元。

如果被告林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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