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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福**限公司协议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公司)、孔**、王*因与被申请人刘*才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聊商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聊**公司、孔**、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项规定的情形,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作出准确定性。本案《合作协议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刘**至今未向援铁公司账户汇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缺乏有效的事实根据。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刘**并没有依约定向援铁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是刘**违约,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关于反担保合同的认定违反“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时,仅有法官李**一人单独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再审。第四、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一、二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二审法院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刘**提交意见称,双方的结算协议、欠条是在申请人施工完成以后签订的,并且有担保书及反担保协议等直接证据,原审判决没有错误。申请人关于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7日,聊**公司以当票的形式向聊城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典**司)借款200万元,担保人为刘**。典当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约定月费率2.4%,月利率0.6%。之后三日内,融通典**司向孔*阔个人账户分两次汇入200万元。孔*阔称,其本人向融通典**司支付了2011年7-10月份的利息共计24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聊**公司与刘**约定由刘**帮助聊**公司协调贷款并提供担保。同日,聊**公司以当票形式向融通典**司借款200万元,刘**提供了担保。融通典**司三日内将200万元汇到孔**账户,聊**公司未提出异议。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向出借单位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之后,聊**公司又与刘**签订结算协议并出具欠条,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原审依据结算协议、欠条及融通典**司出具的刘**支付本息的收据认定判令聊**公司偿还218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孔**、王*与刘**根据聊**公司向融通典**司的借款及刘**的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刘**代偿借款后要求孔**、王*连带偿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称反担保合同的王*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与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仅有一个法官单独审理的主张。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及合议庭评议笔录,均显示本案系合议庭共同审理,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一、二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就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阅一、二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将三被告的开庭传票留置于聊城环卫处家属院王*住处,开庭时孔**、王*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二审开庭传票法院送达时**铁公司员工高启航签收了公司的传票,孔**、王*本人签收了本人的传票,签收日期均为2012年8月8日。二审开庭时**铁公司、孔**、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铁公司、孔**、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聊城市**有限公司、孔**、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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