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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卫天正科技与被告卫生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金**生局、中国联合**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金**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三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具体负责网络平台软硬件的投资建设、应用系统开发、系统集成和网络内容开发等工作,实现县级平台的软硬件一体化的建设”,被告联通金乡县分公司“负责发卡和配合金乡县卫生局做好IC卡的推广使用工作,联通金乡县分公司从省卫生厅机关服务中心处购买IC卡,当机关服务中心无卡时可直接向原告购买”,后被告先后获得妇幼卫生信息卡10万张,按照合作协议成本费为15元/张,合计金额为15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妇幼卫生信息卡卡费。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妇幼卫生信息卡卡费1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乡县卫生局辩称,1、原被告三方2010年12月12日所签订医疗信息IC卡《合作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自始无效。原告北**司明知山东省物价厅鲁价费*(2009)242号批复批准的是可以继续发放“妇幼保健档案IC卡”,却持自己为合同当事人的《山东省医疗信息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并根据该框架协议,采取欺诈手段,偷换概念,与二被告签订非“妇幼保健档案IC卡”的“医疗信息IC卡”《合作合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对无效合同的损失应负有全部责任。同时,《合作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增加了广大新农合群众的负担,干扰了国家新农合惠农政策的贯彻,损害了国家惠民形象的国家利益,损害广大的第三人新农合群众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

2、纪检监察、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机关已经责令《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即本案的被告停止销售医疗信息IC卡违法行为,故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法履行。因本案所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金乡县监察局2011年7月30日(金**(2011)2号)《检察建议书》责令被告**生局将所收的医疗信息IC卡每卡15元的工本费全部退还给新农合参合群众;被告**生局受到金**价局2011年8月(金价检退(2011)16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退还收款、(金价检处(2011)16号)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联通金乡县分公司2011年6月受到金乡**管理局的(金工商处字(2011)第382号)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故上述无效《合作合同》不得履行。

3、原告对二被告不享有债权,原告主体不合格。二被告借用的是山东省卫生厅机关服务中心医疗信息卡,而非借用原告医疗信息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对二被告不享有债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本案所涉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不享有“妇幼、社区、新农合医疗信息IC卡”的任何债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金乡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IC卡费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称:“联通金乡分公司从省卫生厅机关服务中心购买IC卡,当机关服务中心无卡可直接向乙方购买”,这里的乙方即是原告,原告并非向被告提供IC卡,被告也未向原告购买IC卡;2、被告向山东省卫生厅机关服务处借用10万张IC卡,山东省卫生厅机关服务处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借用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与山东省卫生厅机关服务处存在买卖关系,也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IC卡费无依据。

二、被告借用IC卡的目的是向参保家庭发放,但费用并不是必然由被告承担。根据《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发卡采取两种方式:(1)IC卡成本费15元/张,如参保家庭购买联通信息卡,IC卡成本费由被告承担;(2)如参保家庭不使用联通信息卡,IC卡成本费由自己承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参保的129625户居民缴纳了15元的IC卡工本费,因此,应认定使用的是第二种发卡方式,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三、IC信息卡定价每张15元,违背《物价法》、《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惠民工程,国家为了推行这项制度投入巨大。围绕惠民工程所推行的各项服务,无不彰显它的公益性,对于公益性的服务定价属于政府定价的范围,在政府定价范围内,服务单位可以收取相关费用。新农合参保家庭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收益者,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收取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也无权制定收费价格,原告擅自确定每张IC卡15元价格明显违背《价格法》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四、由于原告制定每张IC卡收取15元违反了国家《价格法》及《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和(五)项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北**司(乙方)与被告金乡县卫生局(甲方)和联通金乡县分公司(丙方)三方根据北**司与中国联合**东省分公司及山东省卫生厅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签订的《山东省医疗信息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编号:JTB201000180181),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在金乡县范围内,乙方通过技术开发,建立一套适合甲方使用的卫生信息化系统,用以推动妇幼保健信息系统、重大卫生信息系统、农村居民档案系统、新农合信息系统等信息化应用。甲方负责提出系统功能需求,并在程序开发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乙方负责按甲方需求设计、开发、调试系统,并培训相关人员,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保证按时、按要求完成开发任务。甲方负责在系统调试完成后,组织所管辖范围内的各定点医疗机构更换乙方的信息化系统,并统一并入丙方网络。甲方按照《关于妇幼保健档案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鲁**(2009)242号)、《对﹤关于申请实行电子病历档案(IC卡)的函﹥的批复》(鲁*产信字(2002)15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妇幼保健信息网络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鲁**(2004)9号)和《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农卫发(2009)5号)等文件要求,按照卫生厅机关服务中心与原告北**司签订的协议,在乙方系统中,合法使用山东省卫生厅同一印制的IC卡并做好IC卡和信息服务卡的宣传工作。乙方具体负责网络平台软硬件的投资建设、应用系统研发、系统集成和网络内容开发等工作,实现县级平台的软硬件一体化的建设。同时,按照甲方的运营要求免费做好运营后的系统扩容、升级、维护、服务等工作。乙方保证在系统推广使用期间,本系统使用的IC卡和信息服务卡逐步推广。乙方提供的IC卡及管理员卡必须保证实现“一卡多用”,即一张卡能实现同时登录妇幼保健信息系统、重大公共卫生信息系统、新农合信息系统等多个系统。此合同签订后乙方承诺在丙方不违约的情况下只使用中**通提供的网络(并与乙方联合推广信息卡与手机卡),乙方负责免费提供服务器、平台应用软件(新农合信息系统软件、妇幼保健信息系统软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信息系统软件)的使用接入。乙方负责向丙方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接入端口,确保信息化应用平台有机的与丙方发展综合网络及VPN专网和移动手机用户相结合。丙方负责发卡和配合甲方做好IC卡的推广使用工作。丙方从省卫生厅机关服务中心处购买IC卡(先期可借用5000张用于周转),当机关服务中心无卡时可直接向乙方购买,加强服务信息卡的市场策划、推广工作。本着参保家庭自愿的原则,丙方发卡采取以下两种方式:(1)、IC卡成本费15元/张,如参保家庭购买联通信息卡(手机卡),那么IC卡成本费由丙方承担。(2)、IC卡成本费15元/张,如参保家庭不使用联通信息卡,那么IC卡成本费由其自己承担。丙方负责综合VPN专网的建设、开通及维护工作,网络运营服务、安装调试、用户培训、市场宣传和推广工作。提供网络计费、收费等运营支撑。对于原已接入互联网的甲方医疗机构网点免收VPN专线费,对于尚未接入互联网的甲方医疗机构网点应先办理联通互联网接入手续。乙方愿按照丙方的渠道佣金政策,提取因提供信息化平台应用所发展的用户的渠道佣金,每年9月30日前丙方按用户的实际缴纳的通话费(即本地市话费、国内长途费、国内漫游费)的8%提给乙方(由丙方提供新农合手机用户收费详单数据),用于系统维护和客户服务维系及奖励市场开发所需的费用。丙方负责免费提供用于妇幼保健信息系统、重大公共卫生信息系统、新农合信息系统等平台建设的服务器托管和短信平台使用。用于将乙方所提供的信息化平台与丙方的通讯业务有机的结合。实现用户每报销一笔,短信平台自动给该用户服务信息卡上发送一条短信,用来核对报销信息,满足农民的知情权。根据甲方需求,适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使农民更好的掌握了解国家卫生医疗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及卫生医疗知识。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生局、联**分公司共同从山东省卫生厅机关服务中心两次借取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IC卡13万张,其中2011年5月17日借取8万张,后退还3万张,实际借取10万张。金**生局通过各乡镇卫生院和金乡县中医院向居民发放该IC卡,并收取每张卡工本费15元。

2011年6月21日,山东省卫生厅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妇幼证件与信息管理办公室发函(《关于卫生信息IC卡有关问题的函》)回复金乡县卫生局:妇幼信息IC卡是经省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批准使用。近期卫生厅正在与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商,拟将妇幼保健档案IC卡更名为卫生信息IC卡,使用范围、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另行文下发。

2011年6月23日,金乡**管理局以联通金乡分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参合农民为由,对其处罚。

2011年7月30日,金乡县监察局作出监察建议书,以金乡县卫生局无《收费许可证》收取医疗一卡通IC卡工本费为由,责令金乡县卫生局退还收取的IC卡工本费。

2011年8月4日金乡县物价局责令金乡县卫生局退还收取的IC卡每卡15元的工本费,并对其处罚。

2011年8月22日,金**生局通过各乡镇卫生院和金乡县中医院将收缴的IC卡工本费全额全部返还。

此后,金**生局和联通金乡县分公司未向北**司支付IC卡费,也未将借取的10万张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IC卡予以返还。北**司、金**生局和联通金乡县分公司未再履行《合作协议》。

上述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卡正面印有编码,并标明“山东省卫生厅制”;背面有芯片,印有使用说明。2013年6月10日,山东省**务中心出具证明,上述IC卡为该中心代为供应商北**司转发,IC卡所有权属北**司所有。

2014年8月22日,济宁永正**有限公司作出鲁永价法评字(2014)第SF0011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卡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5月17日的成本价为单价1.9元/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山东省**务中心证明,被告金**生局提交的鲁**(2009)242号文件、《山东省医疗信息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关于卫生信息IC卡有关问题的函》、监察建议书、责令退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价费*(2009)242号批复仅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发放妇幼保健档案IC卡收取工本费的依据,并非发放涉案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卡收费的依据。山东省卫生厅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妇幼证件与信息管理办公室回复被告金乡县卫生局的复函亦表明,涉案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卡的使用范围、收费标准等并未确定。原被告双方不能借助妇幼保健档案IC卡的名义,按照妇幼保健档案IC卡工本费的标准,收取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卡工本费。因此,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按照鲁价费*(2009)242号批复确定的标准,收取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卡每张卡工本费15元,已成为不能履行的条款。原告再依据上述批复确定的标准,请求二被告按照每卡15元的标准支付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卡卡费1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在二被告受到处罚将收取的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卡IC卡工本费全额全部返还后,涉案《合作协议》已难以履行,且原被告双方事实上亦解除了《合作协议》,二被告应当将借取的10万张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IC卡返还原告。济宁永正价**有限公司认定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卡成本价为单价1.9元/张,二被告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每张卡1.9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生局、中国联合**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北**限公司山东省妇幼、社区、新农合信息卡10万张;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每张卡1.9元赔偿原告北京北**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北京北**限公司负担9150元,被告金**生局、中国联合**乡县分公司负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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