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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济南分行与莱芜**限公司等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莱芜**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莱钢公司申请追加山东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月红,被告莱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莱钢公司作为丙方,被告恒**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贷款给乙方,用以支付乙方与丙方贸易合同项下的付款。丙方承担义务为“若乙丙双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贸易合同,或丙方实际未发货,或丙方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约定,丙方应在收到甲方退款通知后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直接退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丙方按照上述协议约定退还了部分款项,当时尚欠3533807元款项未予以退还,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3533807元款项;2、被告支付滞纳金2515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安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若乙丙双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贸易合同,或丙方实际未发货,或丙方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约定,丙方应在收到甲方退款通知后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直接退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第九条约定“丙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的退款责任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证据2、2013年7月5日,莱钢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2100万元款项;

证据3、山东汇**限公司出具的《莱钢销售中心货物回执单》13份,证明事项:证明被告莱钢公司共交付货物1487.58吨,合计531.066万元;

证据4、2013年11月22日《退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莱钢公司发出了《退款通知书》,被告予以回执确认;

证据5、2014年3月6日被告莱**司出具的函件,证明被告莱**司拒绝退还剩余款项3533807元;

证据6、2013年6月16日被告莱钢公司与恒**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当交付到监管方货物,单价为3570元/吨。

被告辩称

被告莱**司辩称,1、我方已履约发送钢材,并将剩余货物退回。2013年7月,我方按照三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约发送钢材2481.64吨,价值共计919.5925万元。2014年1月3日将恒**司在我处的剩余款项1215.553186万元全部退至平安银行指定的账户。货款加退款两项合计2135.145686万元。可见我方不仅履约发送了钢材,并已将剩余货款退至平安银行,且向原告多退了35.145686万元;2、平安银行不存在经济损失,莱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平安银行在为恒**司开具2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就已按照汇票金额30%收取保证金630万元后,莱钢又将未发货部分的剩余货款1215.553186万元退至平安银行,两者合计为1845.553186万元。剩余未付汇票金额仅为254.45万元。根据三方协议第6条的规定,恒**司以合同项下的2481.64吨、出厂价值为91余万元的钢材向平安银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即使按照50%出厂价值可变现460余万元,都远远大于所剩未付汇票金额,平安银行根本不存在合同损失。综上,我方已履约发送钢材,并将剩余货款退至平安银行,平安银行根本不存在经济损失,其提起诉讼要求我方退还353.3807万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莱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协议约定的送货地点为:山**公司仓库;平安银行为恒**司开具承兑汇票时,已收取不低于票面金额30%即630万元的保证金;该协议书是由平安银行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仅对莱钢公司规定了苛刻的责任和义务,而平安银行基本无义务可言,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存在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与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矛盾,属霸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莱钢公司发送了2481.24吨钢材,恒**司质押给平安银行;

证据2、产品销售发货通知单3份,证明莱钢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共计2700吨钢材的发货通知,履约注明购货单位为恒**司;

证据3、《莱钢销售中心货物回执单》21份,证明2013年7月份,莱**公司履约发送钢材累计2481.24吨。其中《回执单》中有恒**司与汇**司收货后共同盖章的13份,共计钢材1487.58吨,回执单中仅有恒**司收货后盖章的8份,钢材共计993.66吨;

证据4、莱芜**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向博**仓库运送钢材的情况说明》;

证据5、莱芜**限公司业务经理李*的证人证言,证明莱芜**限公司于2013年7月份左右根据莱钢集团公司的通知要求,将涉案的993.66吨钢材运输到恒**司仓库并卸货,以及汇**司没有在993.66吨钢材的8份《回执单》盖章的原因是,当时业务经理去送货,汇**司收下货物后以章不在为由不予盖章;

证据6、莱钢集团公司销售中心业务人员王*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莱钢集团公司在发送涉案的993.66吨钢材时履约通知了平安银行指定的联系人吕**,要求其安排钢材接收事宜,完成了合同通知义务;

证据7、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莱钢集团公司发送的2481.24吨钢材价值总额为919.592542万元。其中,恒**司与汇**司收货后共同盖章签收的1487.58吨钢材总价值为550.944682万元;恒**司单方盖章签收的993.66吨钢材总价值为368.6479万元;

证据8、运输费用发票1张,证明莱钢集团公司发送的2481.24吨钢材总运费为109192.16元,且已向承运单位莱芜**流公司支付;

证据9、平安银行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莱**公司的《退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莱**公司在2014年3月6日前已将未发货余额1215.553186万元全部退回平安银行。

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平安银行(甲方)、恒**司(乙方)与莱钢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恒**司与莱钢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平安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平安银行贷款给恒**司,用以支付恒**司与莱钢公司间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莱钢公司负责代办运输,恒**司与莱钢公司应在贸易合同中约定平安银行指定博兴县庄子镇董高村淮高路以南,山东恒**限公司为收货仓库,由平安银行指定的监管方山东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作为恒**司不可撤销的代理人代理收货。合同第三条发货责任约定,莱钢公司应与平安银行或平安银行指定的监管方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平安银行指定的监管方对收到的货物进行签章确认后,视为莱钢公司发货责任履行完毕。第八条约定退款责任,莱钢公司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莱钢公司应在收到平安银行退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直接退至平安银行或平安银行指定的恒**司账户,恒**司对此没有异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莱钢公司违反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的退款责任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平安银行支付滞纳金。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3年6月26日,被**公司与被告莱**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GBD1306-1172)一份,合同约定恒**司向莱**司购买SPHC的热轧宽带钢,规格型号3.0*1010,数量为7000吨,含税单价为3570元/吨,合计金额2499万元。交货地点为山东恒**限公司(山东汇**限公司代收),供货时间6-8月,结算方式承兑结算,结算地点莱钢,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3年7月5日,莱**司向平安银行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确认收到平安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汇票金额共计2100万元,用于支付恒**司与莱**司签订的合同编号LGBD1306-1172项下的货款。

2013年7月8日-26日,被告莱**司向恒**司运送货物13笔共计1487.58吨,汇**司在莱**司出具的《莱钢销售中心货物回执单》上加盖了“山东汇**限公司监管专用章(9)”。原、被告双方对此部分供货均予以认可。另庭审期间,被告莱**司出具8份2013年7月17日-19日《莱钢销售中心货物回执单》,货物共计993.66吨,被告莱**司辩称上述货物恒**司已收到,但送货当天因监管公司专用章不在,所以未加盖山东汇**限公司监管专用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向被告莱钢公司发《退款通知书》一份,要求将涉案争议的未发货部分的货款退回。2014年1月6日,莱钢公司向平安银行退回款项1215.553186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平安银行再次发送《退款通知书》,要求莱钢公司将剩余未发货的货款3533807元退回。

另查明,2013年7月,莱钢公司向恒**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其中2013年7月23日出具发票两张,共计货物694.98吨,金额2543626.8元,7月24日出具发票三张,共计货物993.66吨,金额3686478.6元,7月29日出具发票三张,共计货物2481.64吨,金额2965820.02元。以上钢材总计2481.24吨,总金额919.59254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恒**司、被告莱**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恒**司、莱**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平安银行将货款210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莱**司,被告莱**司应在向被告恒**司发货后据实进行结算,并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退回原告平安银行。对于被告莱**司向恒**司的供货实际数量,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各方应以加盖了山东汇**限公司监管专用章的单据为依据进行计算,现查明加盖了汇**司监管专用章的货物共计1487.58吨,按合同约定价格3570元/吨,共计5310660.6元。被告莱**司已退加原告平安银行12155531.86元,尚欠原告平安银行21000000元-5310660.60-12155531.86元=3533807.54元。对于被告莱**司辩称的未加盖监管专用章的部分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货物,被告莱**司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平安银行要求被告莱**司支付滞纳金25159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平安银行、被告莱**司、恒**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恒**司与莱**司终止合同后,若莱**司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合同的约定,莱**司应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在接到原告平安银行的通知后三日内退至平安银行指定的帐户,逾期则按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被告莱**司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平安银行退还通知后,于2014年1月6日退还12155531.86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平安银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1595元的请求(其中1215551元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超期41天,未返还3533807元部分,原告自愿主张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198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济南分行退回货款3533807元;

二、被告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济南分行支付退回货款滞纳金25159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80元,由被告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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