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安保险**省分公司与山东银**限公司等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原审原告山东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俱乐部)、原审被告天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银**公司及原审原告银**俱乐部的委托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22日,银**公司(甲方)与中国**东省分行(乙方)、天安**分公司(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为乙方购车员工提供大众品牌汽车价格优惠,乙方员工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由甲方代理在丙方投保汽车保险。另银**公司与天安**分公司签订了《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由银**公司指定天安**公司为中国**分公司、山东**总公司、中国**东省分行等职工所购车辆的唯一保险人。由银**公司代理销售天安保险的保险单,代缴保险费,保单及保险费发票由天安**分公司提供。保费结算方式:保费按月结算,银**公司应建立代理业务台账,按月与天安**公司核对代理业务明细,并于当月24日一次性全额交清保险费。代理费结算:天安**公司在收银**公司代理保险费后次月20日前向银**公司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标准按其实收代理保险费8%执行,并建立代理费台账。协议有效期为五年。执行中需要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天安**公司对保单保费优惠50%(含代理费8%),保单保费的42%用于银**公司支付房租、工资、通讯等费用以保障双方及中国**东省分行所签署合作协议的执行,该两项费用一并于次月20日之前支付。天安**公司按私家车理赔方式处理所有中国**分公司等单位职工购车保险,索赔相关材料经个人签字认可,明确赔款的唯一受领人为中国**分公司等单位职工,由其现金支付赔款。

银**公司、银**俱乐部为证明代为销售车辆保险手续费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天**公司2006-2007年度联通、工行商业险及交强险保费明细表”四份,分别载明“保险费499110元(商业险447660元,交强险51450元),已于2006年12月5日前全部结清”;“保险费373393元(商业险346081元,交强险27312元),已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保险费314299元(商业险282724元,交强险31575元),已于2007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保险费188724元(商业险164574元,交强险24150元),已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提交“2007年12月18日出单客户保险费用支付天安信息明细表”一份,载明“保险费90517元(商业险87787元,交强险1890元,车船税840元),已于2007年12月18日全部结清”;“2007年12月28日出单客户保险费用支付天安信息明细表”一份,载明“保险费107433元(商业险104283元,交强险1890元,车船税1260元),已于2007年12月28日全部结清”;“2008年1月8日出单客户保险费用支付天安信息明细表”一份,载明“保险费25264元(商业险25264元,交强险0元,车船税0元),已于2008年1月8日全部结清”;“2008年1月30日出单客户保险费用支付天安信息明细表”一份,载明“保险费35526元(商业险35526元),已于2008年1月30日全部结清”;“2008年2月14日、27日出单客户保险费用支付天安信息明细表”一份,载明“保险费10218元(商业险10218元),已于对应保费支付日期全部结清”;“2008年3月12日出单客户保险费用支付天安信息明细表”一份,载明“保险费34939元(商业险34939元,交强险0元),已于2008年3月12日全部结清”;“2008年3月28日出单客户保险费用支付天安信息明细表”一份,载明“保险费5279元(商业险5279元),已于2008年3月28日全部结清”;“2008年3月31日、4月1日、4月11日出单客户保险费用支付天安信息明细表”一份,载明“保险费19928元(商业险18218元,交强险1710元),已于对应保费支付日期全部结清”;“2008年4-6月银座保险费支付天安信息明细表”一份,载明“保险费22452元(商业险18842元,交强险3610元),已于对应保费支付日期全部结清”。银**俱乐部、天安**分公司均在上述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银**公司、银**俱乐部提交2006年4月6日收据一份、2006年4月11日银行进账单一份;2006年4月30日收据一份、2006年4月30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缴款人为银**俱乐部,天安**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支付的代理费,天安**分公司对银**俱乐部协助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是认可的。银**公司、银**俱乐部提交2006年7月7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天安**分公司在2006年7月份最后一次向银**公司支付代理费。银**公司、银**俱乐部为证明垫付的赔付款48086.83元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天**公司赔案交接表”复印件,天安**限公司、天安**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银**公司、银**俱乐部为证明其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提交“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一份,发证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0日。中国保险**东监管局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至2006年期间,银**公司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银**公司、银**俱乐部为证明其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提交2006年10月10日银**公司“关于敦请贵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函”及2006年10月16日天安**分公司的回复,两信件内容均未提及关于诉讼请求的内容。2008年8月18日银**公司、银**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杜迎春向天安**分公司寄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天安**分公司返还银**公司代理业务手续费及相关费用,该函加盖山东**事务所公章。

另查明,2004年9月27日,天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变更登记为天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公司与中国**东省分行、天安**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银**公司与天安**分公司签订的《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且系自愿签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银**俱乐部非合同的当事人,要求按合同约定主张业务代理手续费及垫付的赔付款,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银**俱乐部与天安**分公司结算保险费的行为,系银**公司认可的代理行为,天安**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银**公司履行的代理保险业务。银**公司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依据合同约定,天安**分公司在收到银**公司结算的保险费后次月20日前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据此银**公司主张业务代理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合法有据。从银**公司提交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费明细表看,结算保险费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3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18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8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2月、2008年3月、2008年4月、200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银**公司出示律师函证明其于2008年8月18日向天安**分公司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应为诉讼时效中断,于2010年6月3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银**公司、银**俱乐部提交的2006年7月7日银行进账单不能确认为系天安**分公司支付的代理费。银**公司交付的上述保险费共计1721372元(商业险1581395元,交强险139977元),其中商业险1581395元,按照50%返还为790697.5元,由天安**分公司向其支付,对于其过高主张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的保险费,天安**分公司辩称所签订的协议中未有书面约定,2006年7月1日后实施的交强险,该险费不应按比例返还。法院认为,交强险也是车辆保险中的险种之一,双方对交强险保险费的代理收取及返还未有约定,且银**公司、银**俱乐部已将收取的交强险保险费交付天安**分公司,现银**公司主张按照4%返还,法院应予支持。银**公司主张垫付的赔付款,其提交的“天**公司赔案交接表”系复印件,交接表上没有天安**分公司签章,且被告天**公司、天安**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无法确认,对于银**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天安**分公司系天安**限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天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银**限公司代为销售车辆保险费用7906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银**限公司代为销售车辆保险费用5599.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山东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银**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0元,由原告山东银**限公司负担1480元,天安**限公司、天安财**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1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安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虽然与银**公司签订了《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但是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银**公司并未根据协议履行租赁房屋、招聘员工等开展具体的保险代理业务,我公司也没有给银**公司出具保险代理授权书。上述协议不仅没有履行,我公司还认为该两份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原**院认定银**俱乐部与我公司结算保险费的行为,系银**公司认可的代理行为,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银**公司履行的代理保险业务。我公司认为原**院认定的该事实明显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银**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双方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银**俱乐部属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银**俱乐部与我公司之间结算保险费的行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与银**公司签订的《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我公司和银**公司,不能约束任何第三人。我公司与银**俱乐部之结算保险费的行为,属于我公司与银**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无须向银**公司表示异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存在上述错误的基础上,其适用法律自然失去了合法的前提,银**公司起诉状中列天安**限公司为被告纯属增加诉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也是我公司所签,我公司在原审中亦积极应诉,不应将天安**限公司列主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称《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属实,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原审中我公司提供的天安**分公司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保险费明细表、其向我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收据及进账单以及天安**分公司向我公司作出的回函等证据足以证实《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银**俱乐部代我公司履行《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义务,天安**分公司已认可,原审认定此事实并无错误。除涉案协议约定的代理销售保单业务之外,银**俱乐部与天安**分公司并无其他任何业务住来,与天安**分公司进行保险费的结算行为,正是银**俱乐部代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天安**分公司作为涉案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在向银**俱乐部支付保险代理费,在涉案保险费明细表上加盖公章与银**俱乐部进行结算等事实足以证实其对银**俱乐部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天安**分公司上诉中所称其与银**俱乐部之间结算保险费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纯属为逃脱法律责任。三、我公司原审中将天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合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天安**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最高院民诉意见“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是基于便民诉讼的原则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而非对原告的权利加以限制。因此我公司为更好维护自己权益在原审中将天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审原告银**俱乐部述称,同意被上**贸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天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在2003年11月22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中国**东省分行、丙方**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购车员工提供大众品牌汽车价格优惠,乙方员工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由甲方代理丙方投保汽车保险。甲方**公司与乙方**东公司签订了《职工团体购车业务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上述单位职工所购车辆的唯一保险人,甲方代理销售乙方保险单,代缴保险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即银**公司应按照乙方即天安**公司有关要求出具相应手续及单证,具体如下保单及批改申请盖章;收到保费及其它费用后出据盖章收据。上述三份协议中天安财**分公司均以协议方的身份加盖其公司公章。天安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二审期间,天安财保**汽车俱乐部出具的收据、发票、银行凭证、退保凭证及其单方出具的对银**公司的回复等证据一宗,欲证明原审判决其应支付给银**公司的代为销售车辆保险费用数额不对,其与银**公司、银**俱乐部并未最终结算,银**公司及银**俱乐部经庭后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天安财**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天安财**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代理费依据的是双方加盖公章共同确认的明细表,天安财**分公司现提交的该宗证据均系发生于双方对账日期前,且提交的大宗发票复印件均没有加盖银**公司或银**俱乐部的公章,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认定数额应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明细表为准。

3、原天安保**济南分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变更名称为天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后又于2013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天安财**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三份涉案协议的效力以及该三份涉案协议的履行主体和履行情况。

关于涉案协议效力的问题,天安**分公司主张因银**公司不具有代为销售其公司保险的授权委托书、不能提交签订合同期间由中国**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兼营代理许可证、其工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中未增设保险兼营代理业务,其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兼营代理保险业务的特许资质,故涉案的三份协议均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三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天安**分公司对银**贸代为销售其公司保险的事宜,其后天安**分公司虽未向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亦未提交能推翻与其协议书中约定授权事宜相反驳或其已收回授权委托的相关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天安**分公司未依据协议约定向银**公司颁发授权委托书应视为其未遵守中国**理委员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银**公司不具备代其销售保险的授权。关于银**公司是否具备中国**理委员会颁布的兼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问题,为证明上述情况,银**公司已提交2008年4月10日中国**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调查相关情况,后中国**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相关说明,证明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银**公司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天安**分公司抗辩因其未提交与该情况说明相对应的登记备案记录,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中国**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为中国**理委员会的下属单位,其向法院出具的有关保险代理资质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银**公司是否将增加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及时作出工商登记增设变更,并不构成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其次,涉案的三份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备无效合同的法定要素,天安**分公司主张涉案三份协议无效所依据的由中国**理委员会下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并不属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依此作为判定涉案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天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履行及履行主体的问题。天安**分公司主张其与银**公司签订的三份涉案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且银**公司提交的与天安**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单据均系银**俱乐部与天安**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银**公司与银**俱乐部对此均不予认可,且银**俱乐部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其是代银**公司履行的涉案合同义务,天安**分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银**俱乐部存在其它业务关系,因天安**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提交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天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另,关于天安**分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尚未支付银**公司保险费用的数额错误,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银**公司、银**俱乐部不予认可,且其该项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的计算明细,故本院对天安**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中是否应列天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天安**分公司作为天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鉴于天安**限公司并未对此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第四项“驳回原告山东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天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银**限公司代为销售车辆保险费用7906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银**限公司代为销售车辆保险费用5599.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山东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0元,由原告山东银**限公司负担1480元,天安**限公司、天安财**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11000元。”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山东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原告山东银**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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