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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座**限公司与祁**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原审被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孙*,被上诉人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旭**司(甲方)与祁**(乙方)签订《合作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场地(乙方经营甲方超市)济南**限公司银座广场店,合同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承包期间营业员工资、进货费用乙方自理。甲方提供超市对账单及费用扣除明细,出具应结金额,为乙方及时结算货款。银座结算周期为45-50天,到结算日甲方主动通知乙方结算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甲方扣除乙方经营超市开票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用。

银**公司与旭**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旭**司为供应商,所附中6040为银座**限公司银座购物广场。银**公司确认其与旭**司之间权利义务受该《购销合同书》的约束。

银**公司向旭**司发出《解约函》,记载:因你公司与第三方出现纠纷自今年6月中旬起,贵公司各经营柜台在我公司各门店开始纷纷撤柜,导致柜台闲置,使我公司企业形象及销售严重受损。现我公司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解除《购销合同书》。

银**公司应付旭**司货款8972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公司与旭**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旭**司与祁**签订的《合作商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银**公司认可其与旭**司间权利义务受该《购销合同书》约束,应承担责任。《购销合同书》记载,旭**司为供应商,旭**司与银**公司之间为供货商与零售企业之间的供货关系;《合作商合同》记载,旭**司向祁**提供的销售场地为银座**限公司银座购物广场,祁**提供商品直接用于销售。在旭**司所参与的银座**限公司银座购物广场供货招商行为中,旭**司并未直接供货和经营,实际提供货物及经营者为祁**,旭**司不是银座**限公司银座购物广场零售商,因此,应认定旭**司与祁**签署《合作商合同》的行为,属受零售商委托进行的招商行为,银**公司与旭**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实际为委托招商关系。

银座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公司记账、收取,山东**限公司提供的《解约函》显示其对“第三方”在银座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第三方”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祁**与银**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祁**是所提供商品的实际拥有者和供货人,《合作商合同》应直接约束银**公司和祁**。对于祁**所供商品的销售货款,在扣除《合作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外,应当归祁**所有。银**公司作为招商委托人和相关商品零售货款的收取者,应当承担向祁**支付货款的责任。祁**主张银**公司支付其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银**公司辩称:《合作商合同》与祁**无关,不予采信。从另一方面讲,旭**司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结算义务,祁**所供商品货款结算只能由祁**与银**公司进行。银**公司将货款结算义务推诿给下落不明的旭**司,货款就将得不到结算,有失公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公司支付祁玉峰货款80756.23元(89729.14元-89729.14元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祁玉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260元,由旭**司、银**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认定旭**司与我公司系委托招商关系错误。旭**司与我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书》,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我公司只认可旭**司为实际供货商,从未委托旭**司进行招商。旭**司与祁**之间的《合作商合同》中亦没有体现旭**司为我公司招商的内容。从原审庭审中祁**确认的结算方式来看,一直是由旭**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旭**司结算货款。祁**一直与旭**司进行结算,从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原审判决我公司直接向祁**结算货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我公司支付货款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上,我公司与旭**司系购销合同关系。另外,原审法院以(2012)历商初字第1087-1、1103-1、11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旭**司在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已经认定了以上款项系旭**司的款项,我公司对祁**无任何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祁**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辩称,银**公司所说的不应给付款项的任何理由,原审法院都是经过调查核实的,是有事实根据的。我和银**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旭**司在招商的时候给我陈述是银**公司委托旭**司进行了招商。

原审被告旭**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祁**是基于其与旭**司签订的《合作商合同》而进驻银座**限公司银座购物广场进行食品零售行为的,但是祁**在银座**限公司银座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公司记账、收取。根据银**公司提供的《解约函》,显示银**公司对祁**在银座**限公司银座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祁**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祁**与银**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现在旭**司经营困难,且公司法人代表薛**为逃避债务现已下落不明,公司已停止经营。因此,祁**要求银**公司将其经营款项直接向其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银**公司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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