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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座**限公司与刘*等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日,旭**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合作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场地(乙方经营甲方超市)银座燕山店,甲方扣除乙方超市开票金额的8%作为管理费用;合同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超市的罚款及其他费用乙方及时了解并作出处理,扣款体现在结算单中不得产生异议;承包期间进货费用乙方自理,甲方为乙方及时结算货款,产生矛盾不得向甲方推卸责任;承包期间营业员工资由乙方承担;对账日期为每月15日-25日核对上月货款,甲方提供超市对账单及费用扣除明细;银座结算周期为45-50天,到结算日甲方主动通知乙方结算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因经营食品行业,食品安全是经营根本,甲、乙双方无产品供求关系,乙方全权对质量负责,把好安全关,出现任何食品质量及安全问题,乙方承担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

2012年4月,银**司与旭**司签订《购销合同书》,旭**司为供应商,所附中6049为济南银座燕山购物广场。

2012年7月16日,银**司给旭**司发出《解约函》,记载:因你公司与第三方出现纠纷自今年6月中旬起,贵公司各经营柜台在我公司各门店开始纷纷撤柜,导致柜台闲置,使我公司企业形象及销售严重受损。现我公司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解除《购销合同书》。

银**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济南银座燕山购物广场应付旭**司货款4594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司与旭**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旭**司与刘*签订的《合作商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但三方对合同的理解和履行均有差异。《购销合同书》记载,旭**司为供应商,旭**司与银**司之间为供货商与零售企业之间的供货关系;《合作商合同》记载,旭**司向刘*提供的销售场地为济南银座燕山购物广场,刘*提供商品直接用于销售。在旭**司所参与的济南银座燕山购物广场供货招商行为中,旭**司并未直接供货和经营,实际提供货物及经营者为刘*,旭**司不是济南银座燕山购物广场零售商,因此,应认定旭**司与刘*签署《合作商合同》的行为,属零售商委托进行的招商行为,银**司与旭**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实际为委托招商关系。

济南银座燕山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司记账、收取,《解约函》显示银**司对“第三方”在济南银座燕山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第三方”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刘*与银**司之间是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刘*是所提供商品的实际拥有者和供货人,《合作商合同》应直接约束银**司和刘*。对于刘*所供商品的销售货款,在扣除《合作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外,应归刘*所有。银**司作为招商委托人和相关商品零售货款的收取者,应当承担向刘*支付货款的责任。刘*主张银**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款金额,货款金额应以银**司认可的应付货款金额认定。

对银**司辩称《合作商合同》与其无关,不予采信。从另一方面讲,旭**司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结算义务,刘**供商品货款结算只能由刘*与银**司进行。银**司将货款结算义务推诿给下落不明的旭**司,货款就将得不到结算,有失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银座**限公司支付刘*货款42270.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60元,由济南**限公司、银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旭**司与我公司之间签署了《购销合作合同》,合同中对旭**司与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我公司只认可旭**司为实际的供货商,从未委托旭**司进行招商;旭**司与刘*之间的《合作商合同》中亦没有体现旭**司为我公司招商的内容;从庭审中我公司确认的结算方式上来看,一直是由旭**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旭**司结算货款。我公司一直与旭**司之间进行结算,从未与刘*之间进行过结算。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向刘*结算货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且证据不足。事实上,我公司与旭**司系购销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旭**司系委托关系,并判决我公司支付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我公司对刘*无任何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称,虽然银**司与旭**司签订直接合同关系,但是银**司与我发生着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为旭**司向我提供的销售场地就是燕山购物广场,我提供商品直接用于销售,但是旭**司并未直接供货和经营,实际供货和经营者是我,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银**司与我之间就属于其他形式当中的默认形式,所以我们存在着直接关系。旭**司在找我进银座时,拿着银座的宣传页,所以他们之间存在委托招商关系。旭**司在银座经营了十几年,都是以这种模式进行经营,就算当时他们签订合同没有这一项,我在进银座时,银座已经用默认的形式承认了我的加盟商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旭**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刘*是基于其与旭**司签订的《合作商合同》而进驻济南银座燕山购物广场进行食品零售行为的,但是刘*在济南银座燕山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司记账、收取。根据银**司出具的《解约函》显示银**司对刘*在济南银座燕山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刘*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刘*与银**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现在旭**司经营困难,且公司法人代表薛**为逃避债务现已下落不明,公司已停止经营。因此,刘*要求银**司将其经营款项直接向其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银**司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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