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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沈**、李**、张**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沈**、李**、张**、原审被告孙**、原审第三人尹**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济南洋**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红公司)股东为郑*(法定代表人)、孙**,于2012年l2月3日被注销。

2009年8月8日李**、张**与郑*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李**、张**共同投资接环山路l02-3-301产权房,房屋总价款陆拾万元正。投资状况:张**肆万元正、李**肆万元正,此房暂委托于郑*名下。共同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投资人签名郑*,2009年8月8日。”在该协议上有洋**司的公章。

2009年8月沈**、李**、张**与郑*及他人又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沈**、李*(“延”系笔误)吾、张**、李*、陈*、郑*共同投资接环山路l02-3-301产权房,房价总款陆拾万元正。投资状况:沈**8万,李**、张**共8万,李*、郑*共30万,陈*l5.5万元,此房暂委托于郑*名下。共同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投资人签名郑*,2009年8月”。

2009年12月19日沈**与郑*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沈**共同投资接环山路102-3-301产权房,房屋总价款陆拾万元正。投资状况:沈**肆万元正,原投资捌万元已付肆万元正,此房暂委托于郑*名下。共同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投资人签名郑*,2009年12月19日。”在该协议上有洋**司的公章。

2009年8月28日郑*通过建行转给案外人孙**10万元。

2010年8月20日孙**给郑*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陈*、沈**、李*、郑*五人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2011年春节前归还,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10月起算)。”

2010年8月20日孙**给郑*还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陈*、沈**、李*、郑*五人共计人民币捌拾元整,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l0月1日起)。”

另外,郑*(乙方、买方)与孙**(甲方、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无签订日期),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自己位于历下区环山路l02号楼3单元301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l20平方米)房屋产权一套出售给乙方。二、该房总售价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未填写)。四、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的过户或公证手续并提供相关证件。五、甲方保证该房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并保证无任何产权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否则一切纠纷由甲方处理。六、该房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费由乙方负担,于签约之日交齐。……八、合同签字后立即生效,一式两份,效力相同,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之约定事项,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房价的10%作为违约金。

在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档案显示:坐落在济南市房屋(产权证号为:历158633),产权人为李**(共有人为陈海英),2009年9月7日李**与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尹**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注:原羊**小区55号楼现更名为环山路102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

沈**、李**、张**开始起诉时,将洋**司列为郑*、孙**,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洋**司被注销,郑*、孙**作为公司股东依法成为洋**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此情况下,沈**、李**、张**申请追加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虽然郑*、孙**辩称洋**司被注销应当中止诉讼,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对郑*、孙**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洋**司在2009年8月8日、12月19日投资协议上盖章,但因协议内容并不涉及该公司,也未约定洋**司承担担保等义务,故洋**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孙**、郑*作为公司股东也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沈**、李**、张**要求孙**、郑*作为公司股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沈**、李**、张**与郑*及其他合伙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沈**、李**、张**也将投资款共计12万元交付给了郑*,郑*就应按照协议约定首先对欲购买的历下区环山路10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情况进行核实,确认该房屋是否存在、谁是产权或使用权人以及有无产权证书、能否办理到郑*名下后,再进行付款交易,但郑*却在2009年8月28日自行通过建行转给案外人孙**10万元且未追回,对此,郑*存在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以及合伙人出资比例,法院认为造成的该10万元损失由沈**承担6666元、李**承担3333元、张**承担3333元为宜。

虽然郑*出具了孙**书写的借条,但因沈**、李**、张**不予认可,郑*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法院无法确认沈**、李**、张**的投资款12万元转化为对孙**的债权。现沈**、李**、张**要求郑*返还投资款12万元,理由虽正当,但应扣除应承担的投资损失额,法院予以支持郑*返还沈**4万元-6666元u003d33334元、李**4万元-3333元u003d36667元、张**4万元-3333u003d36667元,对沈**、李**、张**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沈**、李**、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投资行为产生利润,且合伙投资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风险。故沈**、李**、张**要求郑*支付利润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退还沈**投资款333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郑*退还李**投资款36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郑*退还张**投资款36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沈**、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沈**负担200元,李**负担100元,张**负担100元,郑*负担3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沈**、李**、张**既是投资人也是受害人,我不是被投资方,沈**、李**、张**不是向我投资或出借l2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我侵占该三笔投资款的情况下,判决由我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资协议载明“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作为共同的投资行为,购房过程中大家均有所参与,各投资人均看过房,讨论过以谁的名义参加房改,以及装修的问题,其中装修事宜李**参与其中,并列明了费用,因此,对于投资的风险各方具有同等的责任和义务。我作为发现房源的联系人和收取投资款的中转人,做的工作比任何人都多,但是这不意味着出现风险之后,我应承担更多的风险。依据涉案房产交易档案、孙**向尹**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足以证明孙**以欺骗手段恶意侵占我们的购房款,我无法了解和控制孙**的欺诈行为,投资各方均是受害人之一,投资协议没有约定我要承担其他投资人的损失,且过错程度并不能依据合伙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担。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各投资人的投资款已经投入到涉案房产,己成为合伙财产,而合伙财产被孙**以“一房二卖”的方式欺骗后,合伙财产目前为零,依据“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我没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理应驳回沈**、李**、张**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李**、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李**、张**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义述称,本案系投资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洋**司无关,洋**司已经依法注销登记,本案与我无关。

原审第三人尹**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调查质证时,尹**述称:2009年9月,孙**找到我,问我要不要房屋,考虑到个人住房原因,我同意以60万元购买该房屋。在我与原房主李**签订买卖协议后,我支付给孙**购房款60万元,李**夫妻均在场,郑*不在场。本人严格按照政策交纳了税费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所涉的其他合伙事宜与本人无关。2、2009年4月24日—2009年8月1日,郑*分6笔共向孙**汇款48.4万元;2009年8月28日,郑*向孙**汇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8月8日郑*和李**、张**签订的投资协议,2009年12月19日郑*和沈**签订的投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8月1日分6笔共向孙**汇款48.4万元,但上述汇款均发生在投资协议签订之前,各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对此汇款处理均没有涉及,沈**、李**、张**不认可该48.4万元款项系用于合伙投资。对于沈**、李**、张**的抗辩,郑*未能举证证实该48.4万元款项用于投资涉案房产,也未能举证证实沈**、李**、张**追认在2009年8月1日之前的汇款系系其参与投资购房事宜,因此不能认定郑*向孙**汇款48.4万元系为了履行投资协议涉案房产的投资。故,郑*要求各投资人承担该48.4万元投资风险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9年8月28日,郑*向孙**汇款的10万元形成于投资协议签订之后,该10万元应为投资款。截止诉讼期间,该1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应当视为投资风险。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人风险共担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将10万元进行分担正确。沈**、李**、张**各向郑*付款4万元,减去投资损失,郑*应将多余的投资款向沈**、李**、张**返还。上述10万元款项收回后,各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另行分配。

综上,郑*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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