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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兰贯虹、兰**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贯虹等因与被上诉人郭*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郭*请求:一、确认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贝乐兔早期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办学协议书》于2013年1月23日终止;二、判令兰**、兰**、兰*返还郭*投资款项40000元,以及应分得款项10112.60元(暂定金额,具体以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结论为准);三、判令兰**、兰**、兰*返还郭*留存在培训中心的私人物品;四、判令兰**、兰**、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兰**、兰**、兰*系姐妹关系。郭*与兰**、兰**、兰*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了《贝乐兔早期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兰**(任中心技术指导并兼任出纳),乙方为兰*(中心主任,兼任中心会计),丙方为兰**(任中心董事长兼任法人代表),丁*为郭*(任中心主任助理),上述四方合作经营“贝乐兔早期教育培训中心”(地点: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10号金山碧水榕城广场4幢二层201-203,224-227单元,以下简称中心),办学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甲乙丙丁自愿合作经营“贝乐兔早期教育培训中心”,总投资26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5万元占股份40.39%,甲方同时提供“贝乐兔早教的知识技术”,技术股30%,甲方共占股份70.39%;乙方出资2万元,占股份5.38%;丙方出资5万元,占股份13.47%;丁*出资4万元,占股份10.76%;合作期间该出资为各方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或将出资份额转让他人;合作期间,若出现资金短缺,各方应按所约定的投资比例视办学需要追加现金出资;四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债务按投资比例负担;合作期间,任何一方若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则需支付投资数额的违约赔偿金给中心;合作终止情况:合作期满、合作四方协商同意、合作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中心的各种收入视为中心的共同财产,在盈利的情况下,以年终分红的形式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福州市仓**育培训中心成立于2009年2月,中心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范围为幼儿早期教育培训,法人为兰贯霞。早教品牌“贝乐兔”商标系兰**注册的商标。2009年10月20日,兰**与中心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兰**允许中心免费使用其商标的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2009年11月1日,兰**与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心免费使用兰**的早教品牌“贝乐兔”商标,中心同意兰**以中心名义对外招收加盟方,但中心不提供收款发票,不提供收款账户,收入与中心无关,兰**开展加盟活动中需要使用中心场地和培训人员时,中心应无偿支持。

协议签订后,根据该协议由四方合作设立了福州市仓**育培训中心,为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案外人陈**不是双方合作成员,但系中心的加盟成员。

履行协议过程中,郭舒因认为兰**对外招收加盟成员其却无法享有加盟收益遂与兰**、兰**、兰*发生纠纷,于2013年1月23日向兰**、兰**、兰*发出《终止合作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与兰**、兰**、兰*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系合伙合作关系,协议各方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因纠纷导致无法继续合作,郭*诉请终止合作关系,兰**、兰**、兰*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据此,上述协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

兰**、兰**、兰*认为,根据协议中关于“任何一方若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则需支付投资数额的违约赔偿金给中心”的约定,郭*单方提出终止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系合伙合作关系,合作各方应依照合作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兰**系中心法人,更应依法履约。兰**与中心签订《协议书》中约定“中心同意兰**以中心名义对外招收加盟方,但中心不提供收款发票,不提供收款账户,收入与中心无关,兰**开展加盟活动中需要使用中心场地和培训人员时,中心应无偿支持”,该约定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兰**以中心名义与案外人陈**签订“加盟合同”,也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郭*因此提出终止协议履行,并未违约,故郭*要求退还40000元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请分得投资分红款项1011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兰**、兰**、兰*对郭*提交的《分红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根据郭*多次要求出具的分红方案草稿。因兰**、兰**、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亏损,且郭*明确表示并不要求更多分红,对郭*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兰**、兰**、兰*认为郭*单方终止协议,退还投资款系抽逃出资,一审法院认为,郭*以诉讼形式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无不妥,不符合法律上的“抽逃出资”的行为。

郭舒诉请返还其私人物品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1、终止郭*与兰**、兰**、兰*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贝乐兔早期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办学协议书》的履行;2、兰**、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投资款40000元及支付郭*分红款10112.60元;3、驳回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3元,由兰**、兰**、兰*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兰贯虹、兰**、兰*上诉称,1、本案是合作办学,不是合伙。《办学章程》规定,中心一经批准成立,举办者投入中心的资产由中心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抽逃出资款,也不得侵占私分。《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的出资为各方的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或将出资份额转让他人。甲乙丙丁四方的出资用于办学场所的装修、添置必要的设备及聘用教职员工的工资等支出。上述条款均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36条的规定制定的。被上诉人郭*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投资款项40000元的请求是违反《贝乐兔早期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办学协议书》、《办学章程》及《民办教育促进法》之相关条款约定的。2、本案系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合作关系。上诉人不同意发放分红款的理由有:(1)被上诉人大肆捏造上诉人违法的虚假事实,其中所说的“虚假宣传”、“偷税、漏税”如果是事实的话,一审法庭把郭*的分红款额定在10112.60元,明显违法。(2)郭*提出的其应分红10112.60元是没有提取法定的25%发展基金的分红数额,该请求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相悖。3、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无中生有地说《办学章程》中签名多了一个人(即陈**)。《办学章程》上清清楚楚只有:郭*、许**、吴**、兰**、兰*五个董事的签名,与《办学章程》第12条所写的五个董事完全吻合,并没有陈**的签名。4、郭*是在被公安机关留置盘查后才交出所盗U盘,不存在上诉人强迫郭*签保证书之说。5、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郭*解除合作合同是因为郭*偷走U盘后,从2012年12月25日起就没到贝**教中心上班,2013年1月17日晚又伙同其夫何强盗走中心资料及物品。这些行为影响恶劣,已不宜从事教育工作。

上诉人兰贯虹、兰**、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本案与民办教育法没有必然联系,贝**教中心是登记在兰贯霞名下。2、所谓郭*偷U盘、偷税漏税、虚假宣传等陈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也不认可。3、本案各方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4、一审判决书的上“陈**”系许**,是一审法院笔误。上诉人的确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直接后果是返还相应的款项。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贝乐兔早期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办学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办学期间产生纠纷,现各方均同意终止协议的履行,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贝乐兔早期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办学协议书》的约定,合作期间的出资为各方的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或将出资份额转让他人。该出资用于办学场所的装修、添置必要的设备及聘用教职员工的工资等支出。任何一方若提出解除合作关系,需支付投资数额的违约赔偿金给中心。若四方解除合作关系,装修部分不予拆除处理,可移动财产折价平均分配。故被上诉人在合作初期投入的投资款4万元,已用于办学场所的装修、添置必要的设备及聘用教职员工的工资等支出,现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各方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对合作期间购置的可移动财产进行折价,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确定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在未对合作期间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其投资款40000元的主张,不符协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2012年分红方案,2012年累计利润83983.3元,上诉人提存了备用金20000元,上诉人是扣减备用金后将其余的利润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分红额10112.60元是没有提取发展基金的分红数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兰**与中心签订《协议书》中约定,中心同意兰**以中心名义对外招收加盟方,收入与中心无关。但在上述分红方案中,上诉人兰**已将加盟费中的课程费用作为中心的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其并未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上述分红方案系上诉人制作并以邮件发送给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此确定被上诉人应得的分红款项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应取得分红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福州市仓**育培训中心是否存在偷漏税、虚假宣传等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兰**、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红款10112.60元;

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兰**、兰**、兰*负担253元、被上诉人郭*负担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标准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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