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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第三人余*、钟某某入股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而后本院通知第三人余*、钟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第三人余*、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冻结了被告陈*在中**银行股份有**某瑞**行和中**银行股份有**某瑞安市支行帐户中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声称其经营的瑞安**庆公*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因公*扩大经营需要资金,邀请原告及第三人入股。2012年6月2日,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应邀到了大厦单室(被告所谓的瑞安**庆公*),在被告允诺可以无条件转卖股份及保底(80%)退股并且保证只赚不亏得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原始公*(瑞**门婚庆)作为入股资金,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各出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4万元的欠条,并于2012年6月3日以及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共支付了6万元投资款。但是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的经营手续证件时,被告却以诸多理由予以推脱,并称原告将10万元全部汇给他之后,再予以出示。原告随后去工商局调查,被告所谓的瑞安**庆公*根本不存在,且被告在瑞安市大厦单室地点也人楼空,而被告已人间蒸发。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时,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投资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其将10万元全部汇给被告后,再予以出示瑞**门婚庆公某经营手续证件无从考证,没有依据,是原告凭空捏造的事实。二、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与事实不符,这个欠条是不存在的。三、原告诉称被告在瑞安市大厦单室地点人楼空,而被告已人间蒸发,更是胡编乱造,事实上自被告与原告以及第三人在2012年6月底发生矛盾和纠纷以来,直到现在,被告受到原告及第三人钟某某等人的人身攻击,并多次受到骚扰和威胁,第三人钟某某还称他们已经叫了黑社会(即讨债的打手)给被告的车某某经卫星定位,要被告要小心被黑社会殴打、砍杀等。所以被告直到现在都不敢大厦单室居住及办公,只能四处躲藏,以致被告的精神、生活、和工作受到极大的影响。但室内的物件、设备等东西一样都没有撤离,不能称之为人去楼空。四、原告起诉被告的真实原因是:1、被告和原告及第三人约定由他们每人出资10万元共30万元入股投资款统一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合理支配、使用这30万元的入股投资款项,但在实际操作、筹备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改变双方的合作约定的具体操作,这样就彻底推翻了之前的合作约定,遭到被告的强烈反对;2、自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至2012年7月10日止,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一分钱的入股投资款支付给被告,而且双方的纠纷由原告引起,但原告恶人先告状,声称在筹备期间个人没有工作收入,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原告就不顾合同约定,不顾诚信而起诉被告。五、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在温州设立店面,在瑞安写字楼公某。在这一个多月的筹备时间里,被告为了增强公某的业务能力和实力,又置办了8万余元的设备,还专门租了一辆车和原告及第三人到处找店面、仓库等,以及跑筹备公某的相关业务,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从而给被告造成了直接及间接地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遵守合同约定。树立良好的诚信风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提起请求原告及第三人的赔偿之诉。

第三人钟某某、余某陈某称:同意原告的诉称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入股合作协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入股合伙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4、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

原告于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6、2012年6月29日被告公*的照片,证明当天被告公*人去楼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陈*设备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以本人的设备、资源、技术能力等事实的实体作为入股条件的事实;2、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受到威胁及原告违约的原因和事实;3、设备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积极筹备公某而购买相关物品的事实;4、房产中介名片一份,证明被告做了筹备公某的相关工作事实;5、收款收据(业务租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办理公某业务租车的事实;6、车辆违法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办理公某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事实;7、收款收据(餐饮)原件,证明被告在办理公某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事实。

第三人余*、钟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6万元不是投资款,是原告替*某某还债,而且6万元跟10万元对不上;证据6照片拍下来的是翔云大厦,从原告住进去到现在一直都是这样的。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合同已经约定公某入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6月29号查出没有工商登记,原告才交涉的。证据3-7,三性均有异议,在合同约定第5条的第3、4款。还有第7条1款的,购买设备均以及以公某名义的任何活动要双方某某。所以这只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第三人余*、钟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入股合作协议相印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6万元系原告替第三人钟某某偿还债务,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短信系第三人钟某某所发,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其他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日,原告陈*和第三人余*、钟某某均作为乙方与被告陈*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经甲方、乙方某某确定入股,甲方以原始公某(瑞**门婚庆)作为入股资金,乙方每人各出资10万元;2、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公某事务,甲方占本公某股份40%,乙方每人各占股份20%。第五条第3、4项约定:3、甲方、乙方未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情况下以本公某名义进行的任何活动及事件,均属无效。如果对本公某造成影响和损失,将追究其经济赔偿甚至法律责任;4、无论公某将来需要添加或购买任何物品,必须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否则该物品将纳入其个人名下,与本公某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日以及2012年6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共支付60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瑞**门婚庆公某的相关证照,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入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陈*以其原始公*(瑞**临门婚庆公*)作为其入股资金,但被告陈*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瑞**临门婚庆公*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此酿成纠纷,《入股合作协议》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及第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及第三人余*、钟某某与被告陈*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入股投资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申请费2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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