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有限公司与宁波亿**限公司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欣公司)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衍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并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欣公司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辽宁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签订了《铁精粉合作协议书》,约定:为解决民**司急需生产流动资金的困难,民**司向原告、被告预收部分货款,该款项仅限于民**司购入铁矿石、及用作选矿加工铁精粉的流动资金;原告通过被告向民**司汇款,被告对原告的预付货款资金安全提供担保,被告应对民**司的生产状况、预付款的使用进行监管,协议还就民**司向被告供应铁精粉、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了约定。至2008年2月23日,原告向民**司预付货款共1700万元。2008年5月5日,原告、被告及民**司针对《铁精粉合作协议书》签订了一份《铁精粉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汇给民**司3700万元,其中1700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所汇;民**司在5月底前不能归还1000万元,则必须向原告提供1700万元铁精粉,铁精粉价格按5月份本溪当地市场价减135元/吨计算。2008年6月1日,民**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7月10日前全部归还1700万元。2008年8月,原告因民**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将民**司及其关联的担保企业诉至辽宁省**民法院,该案现已调解结案,但因民**司法定代表人姜*涉嫌诈骗,民**司及其关联公司资产均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及因民**司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原告与民**司民事案件未能得到执行。被告也因预付款未能得到归还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将民**司及关联担保企业告上法庭,诉讼金额达2480万元。另据查,民**司债务除原告和被告外,还有沈阳**法院及辽宁省**民法院受理结案的多起债务民事诉讼,有关法院已经公告对民**司及关联企业的资产进行拍卖处理。原告认为,收受预付款的民**司多次承诺归还原告的预付款但均置诚信原则而不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铁精粉合作协议书》约定疏于对民**司生产状况及预付款的使用进行监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债权。现民**司债务缠身且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捕,原告预付给民**司的1700万元款项的资金安全已经无保障,故被告应按照《铁精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对其承诺的原告通过被告预付给民**司1700万元资金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亿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铁精粉合作协议书、货权转移承诺书,欲证明:(1)协议书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向民**司支付预付款的事实;(2)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对民**司的生产状况、预付货款使用进行监督的事实;(3)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预付款资金安全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原告、被告和民**司相互间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4)民**司承诺将其所有的铁矿石、铁精粉转移给原告和被告的事实。2.原告汇款凭证、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1700万元预付货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预付款1700万元的事实。3.铁精粉合作补充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律师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民**司催讨预付货款的事实。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1352、1353、135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均因预付款未能得到民**司偿还而诉诸法院的事实。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物验核明细,欲证明被告对民**司的货权及经营情况疏于监督的事实。6.本溪日报9月26日、29日刊登的拍卖公告,欲证明涉案的民**司及相关企业的财产已被法院处理的事实即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资金安全无保障的事实。7.被告拟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破产申请书,欲证明被告认为民**司涉及多起诉讼其财产已严重资不抵债,应该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间接证明原告债权安全无保障的事实。

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取证,欲证明民**司法定代表人姜*已涉嫌诈骗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拘押、相关企业资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民**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辽宁省**民法院调取了三份材料:1.辽宁省**民法院关于执行民**司一案的情况说明;2.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致辽宁省**民法院关于暂缓审理和执行姜*及民**司民事纠纷案件的函;3.本溪**民法院关于将杭州**法院委托执行案退回的报告。上述三份材料证明民**司法定代表人姜*涉嫌诈骗已于2008年9月23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逮捕,民**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亿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亿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并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8日,原告亿欣公司与被告鑫**司及民**司签订了《铁精粉合作协议书》,约定:为解决民**司急需生产流动资金的困难,民**司向原告、被告预收部分货款,该款项仅限于民**司购入铁矿石、及用作选矿加工铁精粉的流动资金;原告通过被告向民**司汇款,被告对原告的预付货款资金安全提供担保,被告应对民**司的生产状况、预付款的使用进行监管,协议还就民**司向被告供应铁精粉、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了约定。至2008年2月23日,原告向民**司预付货款共1700万元。2008年5月5日,原告、被告及民**司针对《铁精粉合作协议书》签订了一份《铁精粉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汇给民**司3700万元,其中1700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所汇;民**司在5月底前不能归还1000万元,则必须向原告提供1700万元铁精粉,铁精粉价格按5月份本溪当地市场价减135元/吨计算。2008年6月1日,民**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7月10日前全部归还1700万元。2008年8月,原告因民**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将民**司及其关联的担保企业诉至辽宁省**民法院,该案现已调解结案,但因民**司法定代表人姜*涉嫌诈骗于2008年9月23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逮捕,民**司及其关联公司资产均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及因民**司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有关法院已经公告对民**司及关联企业的资产进行拍卖处理,民**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通过被告向民**司汇付的1700万元预付货款已无可能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欣公司与被告鑫**司及民**司签订的《铁精粉合作协议书》、《铁精粉合作补充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均系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合同的有效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民**司在原告亿欣公司预付货款到期情况下未按约偿还,且其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产均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和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有关法院已经公告对其及关联企业的资产进行拍卖处理,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通过被告向民**司汇付的1700万元预付货款已无法收回。根据原告与被告及民**司签订的《铁精粉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预付货款资金安全提供担保,现原告预付货款已无法收回,被告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铁精粉合作协议书》对保证方式约定并不明确,故被告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对原告宁波亿**限公司预付给辽宁民**有限公司1700万元资金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如未整案上诉,有关诉讼费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后退还。款汇农业银行西湖支行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帐户,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