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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倪**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作为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托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依据统一要求,进行必要的“永恩”A级店面布置装修或者达到委托合作需要的硬件档次;原告首次产品打款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原告的托管保证金贰万元整。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杭州**品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及首批货款3万元。经查,杭州**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经杭州**管理局注册登记,其发起人为被告。2007年12月份原告将一部分化妆品退还被告发起设立的杭州**有限公司,后原告就剩余化妆品的退还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保证金20000元整。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退货部分货款11492元。4、判令被告接受原告剩余部分退货并返还货款11449.5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刘**当庭放弃第1、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作答辩。

原告刘**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托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杭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原告调查,杭州**有限公司仅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但后续的注册登记手续没有办理。

2、《租房合同》一份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倪**从2007年6月25日开始租赁托管协议中房屋。被告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与杭州**有限公司的地址和电话是相同的。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已向杭州**有限公司支付首批货款3万元及合作保证金2万元,共计5万元。

4、通知一份(传真件,系杭州**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证明叶**、黄*云系杭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5、订货清单四份、出货利润明细表八份、出库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刘**与杭州**有限公司货物往来的情况。

6、退货清单一份(2007年12月14日叶彩*签收),证明原告已经退掉的化妆品数量和金额。

被告无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3日,被告倪**作为甲方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刘**(作为乙方海宁袁*天资美容生活馆的法人代表)签订一份《托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杭州**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杭州市江城路651号望江公寓216室,法人代表为倪**。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永恩”国际托管单位。由甲方提供与产品销售相关的人员培训、理论培训等,按“永恩”国际托管系统统一零售价提供美容产品给乙方。乙方首次产品打款额为人民币叁万元。乙方的托管合作保证金贰万元,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号。本合同结束且乙方无违反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将合作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协议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13日,逾期自动失效。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向杭州**品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及首批货款3万元。

另查明,杭州**品公司至今未经杭州**管理局注册登记。海**天资美容生活馆亦非法人单位。

又查明,被告倪**字号为杭州市上城区永思化妆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体经营者。

再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刘**将金额为11492元的化妆品退还给被告倪**。后双方就剩余化妆品的退还问题等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托管合作协议书》的实际签订人与履行人均为本案原、被告,故有关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或承担。现《托管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到期,故原告刘**关于要求被告倪**返还保证金2万元及返还退货部分货款11492元的诉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返还给原告刘**人民币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倪**支付给原告刘**货款人民币11492元;

上述一、二两项应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31492元,被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因原告刘**减少诉讼请求,故退还原告刘**28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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