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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与LEI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木为与被申请人LEI(雷*梯)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民法院(2011)浙温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木其委托代理人雷、武,被申请人LEI(雷*梯)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LEI(雷*梯)与木得知瑞安市**村旧村改造,商议投资该项目开发。2006年5月30日,木作为甲方与LEI(雷*梯)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有意向共同开发瑞安市西岙村住宅小区内三幢小高层,计建筑面积为2292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投资三幢小高层总面积的1/3,计7642平方米,乙方投资三幢小高层总面积2/3,计总面积为15283平方米;二、乙方于签约之日付定金三百万人民币,如乙方违约其定金甲方没收,甲方违约则加倍赔偿给乙方。协议签订后,LEI(雷*梯)于2006年5月31日开立一份以木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并将其交给木。诉讼中,木承认收到50万元人民币。此后,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为合作协议作出后续履行行为。

2010年7月13日,LEI(雷*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木返还其投资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10月9日,木提起反诉,请求判令LEI(雷*梯)支付剩余的定金2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不管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签订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适用法律,庭审中,双方同意该案适用中国法律,故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姓名、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等条款。本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瑞安**宅小区三幢小高层,双方的投资比例为1:2,一方向另一方付若干定金。庭审中,双方均提到后续操作,但后续如何操作,由谁操作,则均语焉不详,互相推诿。涉案合作协议目的虽然明确(指向开发西岙村住宅小区三幢小高层),但合作协议的条款仅约定双方的投资比例和交付定金;对合作体如何取得房产开发的资质,成立还是挂靠其它房开公某、如何取得三幢小高层开发权,合作双方投资的具体数额、双方各自的具体权某义务等等,均未作出约定,该合作协议欠缺主要条款,没有办法履行,合同根本不成立。未成立的合同,无法评价其合同效力也无法评价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可解除等情形。中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木与LEI(雷*梯)之间的合作协议不成立,其取得LEI(雷*梯)的50万元人民币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木要求继续履行定金条款的主张,由于主合同未成立,从合同亦不成立,该主张没有合法根据,不予支持。至于木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该案诉讼之前因涉案债务发生纠纷,可认定为时效中断,故木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LEI(雷*梯)50万元人民币,款交该院转付;二、驳回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木负担;反诉受理费26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3400元人民币,由木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LEI(雷*梯)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该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木不服,向温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合作协议所指向的西岙村三幢小高层事实存在并已经规划审批进入实际开发阶段。双方是在实地调查及充分了解某某上决定开发建设,一审判决以协议欠缺主要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因LEI(雷*梯)未完全履行支付某某而产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木完全有理由没收LEI(雷*梯)给付的50万元定金,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的不当得利乙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外,LEI(雷*梯)是2006年5月31日支付50万元定金,直至LEI(雷*梯)提起诉讼,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LEI(雷*梯)从未向木主张过权某,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LEI(雷*梯)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雷*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主要条款而不能成立,即使合同中的三幢旧村改造房屋客观存在,也与本案当事人无关。由于合同不成立,木取得的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民法通则不当得利的规定,木应予返还。另外,本案诉讼时效应从LEI(雷*梯)向木催讨知道自己权*被侵害开始起算。故木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木提供了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以证明LEI(雷*梯)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该证据经LEI(雷*梯)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LEI(雷*梯)曾于2010年4月27日委托他人向木催讨过50万元,而不能证明木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核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利益受损。木是以200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收取LEI(雷*梯)的50万元,该协议作为合作协议应为双务合同,应具体约定双方的权某义务,但该协议缺少必要条款,且双方约定开发的西岙村住宅小区内三幢小高层最终并未由本案当事人开发,木在一、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其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取得诉争房屋的开发权,故其收取LEI(雷*梯)的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其主张没收该50万元无正当理由。另外,本案诉讼时效应从LEI(雷*梯)向木*讨50万元被拒绝为侵权时间起算点,而不是木收取钱款的时间为侵权时间起算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木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木申请再审称:一、木与LEI(雷*梯)之间的合作协议是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缺乏必要条款于法无据。合作协议所涉房产开发项目真实存在,且完全具备开发建设的前置条件。在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合作开发项目、投资比例、定金条款、定金罚则等,该合作协议具备了合同的一般条款,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看,虽是双方合作的初步意向,但实际是一份定金某同,是为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开发项目所作的定金担保。为证实双方合作体是以房开公某的名义参与该项目土地挂牌及开发的事实,木在一审阶段提供了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合同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对于一般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仅是弹性条款,并非强制性的规定,不应作为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二、案涉5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涉50万元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付的,因此,该50万元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三、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于签约之日付定金三百万人民币,如乙方违约其定金甲方没收,因此,协议约定应支付某某的时间即2006年5月30日应为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LEI(雷*梯)仅于5月31日支付某某50万元,属于违约,如果木要求LEI(雷*梯)追加其余的250万元,同样超过诉讼时效。直至LEI(雷*梯)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LEI(雷*梯)从未向木主张某某,也未就违约事宜进行协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LEI(雷*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LEI(雷*梯)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LEI(雷*梯)辩称:一、合作协议缺乏主要条款,合同并未成立,木所取得的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二、即使合同成立,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故合作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三、木收取的50万元并非定金,而是合作信用金。即使定性为定金,因LEI(雷*梯)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予以没收。四、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判。

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于一、二审程序提出的书证及所作陈述,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间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否因缺乏合同的实质要件而使合同不成立,如果合同成立,效力如何;二、LEI(雷*梯)支付的50万元是否属于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自何时起起算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对双方出资的比例、拟合作的事项等约定明确,虽然对合作体如何取得房产开发的资质,成立还是挂靠其它房开公某、如何取得三幢小高层开发权,合作双方投资的具体数额、双方各自的具体权某义务等等,均未作出约定,但这些事项均属于合作协议履行的后续事宜,可由双方在此后的履行中予以明确,故本案合作协议因具备主要条款而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LEI(雷*梯)于2006年5月31日支付木50万元,对该50万元的性质,木认为是定金,且LEI(雷*梯)按约应支付300万元,其仅支付50万元,构成违约;LEI(雷*梯)则认为是合作信用金。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签约之日交付定金300万元,故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定金。因我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定金某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故LEI(雷*梯)交付50万元定金并不构成违约。因本案合作协议应予认定成立且有效,故木取得该50万元具备相应合同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后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由于现取得案涉地块的开发权已无可能,且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再审中,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作协议存在相应支出,故LEI(雷*梯)要求木返还其已取得的5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LEI(雷*梯)知晓合作协议不可能继续履行、向木催讨50万元被拒绝时起算,原判认定LEI(雷*梯)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木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之诉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但其请求无须返还LEI(雷*梯)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虽确定本案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温州**民法院(2011)浙温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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