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张**、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5月16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起诉称:被告张**、徐**承诺其在2011年1月9日前已购买了1075吨金丝楠木,市场价格3000多万元,还有2000吨金丝楠木、市场价值5000多万元的货源可以在成都采购到,并因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与原告合作。原告相信被告的陈述和其所提供的购货及付款证明,同意合作,并于2011年1月18日三方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6号铭扬大厦五楼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成立浙江香**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楠公司)。2011年1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500万元作为投资注册款及用于收购2000吨金丝楠木的部分款项,2011年1月25日三方在省工商局进行了工商预名登记,注册地为上城区紫阳街道姚**65号。因被告再三要求下,原告在2011年1月27日又向被告指定的卡上支付100万元。合作后,原告共计支付用于收购2000吨金丝楠木的款项为600万元。原告委托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对被告采购的木材材积检量及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1月28日该单位出具评估报告,被告收购的木材共计约640立方米,其中金丝楠木392立方米(1立方米:0.7吨),价值454.21万元(该木材积检量和价值还包括了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1月27日支付给被告的600万元款项中的300万元款项收购的木材在内),与被告陈述其在2011年1月9日已收购了1075吨的金丝楠木、价值3000多万元的事实完全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承诺的与原告合作的基本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的行为,因此,双方合作已没有基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万元木材预付款及已支付的运费12万元,但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书面函告原告暂停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二、两被告归还给原告本金5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给原告本金5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徐**共同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质检报告是假的,其在未通知两被告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评估,且该质检报告系参照1984年的《原木材积表》作出的,而两被告是按照当前市场价格支付的金丝楠木款。2、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9日在四川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原告将500万元打到被告张**的卡上,被告张**立即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出付给了成都**艺品厂(以下简称古蜀乌木厂)的法定代表人韩**之妻尹玉芬,作为后续购买2000吨金丝楠木的定金款;剩余的款项用于偿付两被告先前购买1075吨金丝楠木时对外的借款、以及运费等。原告对所有款项的转款均是知情的,且被告张**系受原告的指示而为。3、两被告作为出资的木头均已到位,但原告除支付过600万元之外、未履行其他出资义务。两被告认为与原告就金丝楠木的价值认同不同,故停止了对公司的注册,也不愿意和原告继续合作下去。但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查封了两被告的木头,导致两被告无法购买后续的金丝楠木、无法供货给其他买家,故两被告无法归还原告钱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11年1月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其收购1075吨金丝楠木、价值36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2011年1月19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1年1月19日收到原告500万元的预付款,用于成立香**司的投资注册款及后续购买2000吨金丝楠木的预付款。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张**将其中200万元转给了韩**,另外原告本人还付给韩**100万元,故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300万元的收条。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拟合作成立香**司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5、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已收购近1000多立方米的金丝楠木、价值3000万元,实际价值仅为454.21万元的事实,其中还包括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所购的部分木头。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在未通知两被告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评估的数量明显不符,且对评估的价值亦有异议,目前金丝楠木的市场价格已经突破每立方米15万元。

6、告知函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书面通知原告停止合作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7、上海**行分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给被告张**5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8、2011年6月1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支付给韩**的200万元,系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付给两被告的500万元中的一部分,用于付两被告之前向韩**采购1075吨金丝楠木所欠的部分货款。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韩**”的签名是韩**本人所签,但证明的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两被告已于2011年1月将向韩**采购的1075吨金丝楠木的货款全部付清了;被告张**于2011年1月19日付给韩**之妻尹**的200万元是预付款,且系经过原告同意而支付的。

被告张**、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1年2月9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从刑事途径追究两被告的责任而捏造了收条,但恰恰可以佐证原告支付的500万元中的200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付两被告之前采购1075吨金丝楠木的欠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认为即使存在300万元的款项,也是原告与韩**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的500万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8,因二份证明的内容存在出入,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评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8日,原告张**与被告张**、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两被告已合法从古蜀乌木厂购买金丝楠木25车计1075吨,约估市场价值3000多万元,还有2000吨的金丝楠木、约估市场价值5000多万元的货源可以在成都采购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寻找到原告进行全面合作;合作经营的模式为申请设立香**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公司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两被告的出资方式为合法取得的金丝楠木25车计1075吨实物折价1330万元出资,共占公司35%的股份,原告以2470万元现金分批出资,占公司6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现分别堆放于转塘和临**山湖租用的仓库内的金丝楠木计1075吨归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持有,仓库双方共管;两被告拟作价出资的实物金丝楠木由双方委托有关专家对其品质的真实性进行不定性抽样鉴定和数量进行实际评估(如发现数量、品质与实际不符的,则按同比例作价时的股份比例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汇款500万元。被告张**亦于该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香**司投资注册款及用于向古蜀乌木厂的法定代表人韩**收购后续2000吨金丝楠木的预付款合计500万元。2011年1月25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原、被告三人出资的企业名称为浙江**限公司。2011年2月11日,两被告发给原告告知函一份,其中载明鉴于三方在金丝楠木的实际价值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两被告决定先行暂停浙江**限公司的注册手续,暂时停止各项于2011年2月11日之前签署的与公司设立、注册相关委托授权,后续事项待三方协商后再议。

另查明,2011年1月9日,古蜀乌木厂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两被告在该厂购买乌木、金丝楠木计二十五车、计1075吨左右,共付3650万元;还有2000吨的乌木、金丝楠木没有运走,还欠该厂5900万元。2011年6月18日,古蜀乌木厂的的法定代表人韩**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于2011年1月19日收到被告张**的货款200万元,是被告张**在2011年1月19日前向其购木头欠款中的一部分。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被告之间就两被告拟作价出资的实物数量、价值存在重大争议,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即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该合作协议。故原告关于解除其与两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解除后,两被告理应将原告支付的500万元予以返还。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归还本金50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支付的其中200万元系用于购买后续2000吨金丝楠木的预付款、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因结合本案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购买后续2000吨金丝楠木的合同相对方系两被告与古蜀乌木厂,两被告是否将原告所付的部分款项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古蜀乌木厂,并不影响原告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向两被告主张返还的权利。故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关专家对两被告拟作价出资的实物金丝楠木的品质、数量鉴定评估。现原告单方委托检验机构就该批实物进行鉴定评估,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不足以证明该批实物的品质、数量与实际不符,以及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500万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张**、徐**之间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张**、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人民币5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张**、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