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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水清与杭州**限公司、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水清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吕**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确定项目总投资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天**司投入730万元,占股份73%;原告实际出资20万元,该款以原告妻子姜**的名义汇入被告天**司指定的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账户,以前期费用100万元转为股份,占股份12%;被告吕**投入150万元,占股份15%。由于被告天**司没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因此该协议确定以金**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但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法经营。三方自协议签订至今近一年半时间均未能实际经营,三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前期投入的100万元也应当由三方按占股比例予以分担(其中被告天**司占股份73%,应该承担73万元;原告占股份12%,应该承担12万元;被告吕**占股份15%,应该承担1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两被告之间于2007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天**司退还给原告10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司向原告退还投资款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3万元,被告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两被告自愿放弃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并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未得到金**司的确认,在协议签订后也未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该协议书根本未履行,故两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书。2、原告诉称的前期费用100万元不是对协议签订前的约定,而是对协议签订后事项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已支出了前期费用100万元缺乏依据。3、两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出资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司退还该款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共同投资经营“液氨”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双方投资的款项和所占的股份数额,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已支出了前期费用100万元,“液氨”项目以金**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未生效,并未征得金**司的同意,且该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从该协议书中也无法看出原告前期已投资了100万元。

2、2007年5月25日的中**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根据被告天**司的要求,原告以其妻子姜**的名义汇入被告天**司指定的金**司账户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汇入金**司出资款20万元,只是听说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过金**司、要求其返还20万元;即使原告将该款项汇给了金**司,与原告主张被告天**司退还该款项亦无关联。

3、原告和姜**的结婚证、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姜**之间是夫妻关系。

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两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但对原告关于其系根据被告天**司的要求将投资款汇入金**司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1日,原告柴水清与被告天**司、吕**之间签订“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液氨”项目,以被告天**司的合作单位金**司(已有特许证)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本协议签订后,由金**司负责报相关部门增设“液氨”经营项目;金**司财务单独设立“液氨”项目独立账户,项目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被告双方总投入1000万元,其中被告天**司实际出资730万元,占项目股份比例73%;原告实际出资20万元,以前期费用100万元转为股份,占项目股份比例12%;被告吕**实际出资150万元,占项目股份比例15%,各方按占项目股份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被告天**司为项目公司控股方,负责为项目运行实施提供有利的资金保证;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实施;被告吕**为执行董事,协助对项目实施的每一个环节进行把关;金**司协助项目的具体运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的妻子姜**汇入金**司账户20万元,并写明款项用途为股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并未实际经营该合作项目,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无法实施运作该合作项目,即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两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书。故原告关于解除其与两被告之间于2007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天**司退还投资款2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根据被告天**司的要求汇给金**司投资款20万元、以及被告天**司收取过该笔款项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天**司赔偿经济损失73万元、被告吕**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请,因从原告诉称其在本案所涉“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汇给金**司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从本案所涉“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中关于前期费用100万元的性质以及原告是否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的约定并不明确。对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前期费用100万元,其诉称已将该款项的相应支付凭证交付给了被告天**司亦缺乏相应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柴水清与被告杭州**限公司、吕**之间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液氨”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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