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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凤**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凤**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茅**、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原被告就二氧化碳合作项目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凤**司提供土地、厂房等生产用介质占总投资49%的股份,原告苏*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及安装等占总投资51%的股份,双方按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二氧化碳合作项目以被告名义投资兴建,所有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双方还在该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生产所需的设备并负责安装,按约定在被告厂区派驻了相关工作人员,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多次违约:先是将原告的工作人员驱赶出被告厂区,后禁止原告工作人员进入,把持双方的合作项目,拒不向原告告知经营状况,也未提交相关财务资料,导致原告就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均不知晓,被告更没有按约进行利润分配。至今被告未能办理生产许可证等手续。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入的二氧化碳设备及其辅材;3、赔偿原告损失2840682元;4、给付原告二氧化碳设备投入款3131322元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二氧化碳设备返还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凤**司辩称,1、合作背景,双方签订的是合作承包协议,包括合作投资以后苏**司有处理合作事务的义务;2、合作过程,苏**司存在一系列的违反约定的行为;3、苏**司起诉无理,其应当承担违约的后果:根据双方的合作项目,苏**司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投入的仅是部分主要设备及安装,而有关整个项目装置中的土建基础工程、设备安置中的钢结构以及内在的管线、电源和从厂区到采气场的管线等等都是凤**司投资和建设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凤**司诉称,凤**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了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利用二氧化碳资源。苏**司提供设备、安装及负责生产经营,进行二氧化碳生产、销售。明确苏**司所销售的二氧化碳必须当月结算货款,所得利润与凤**司按比例分配。但苏**司未能按约及时完成提供设备及安装的义务,逾期三个月之久,且至今未能提供设备生产及安装的相关资料、文件、合格手续,致凤**司无法办理有关手续和申请相关许可,直接导致了双方合作的二氧化碳项目被行政处罚和最终被勒令关停的严重后果。2009年6月开始生产,苏**司销售产品,不及时结算货款,严重影响了双方利润分配,至2010年10月不再生产止,苏**司截留、拖欠应付货款836225.28元。另外,在苏**司按协议约定承担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凤**司为其提供或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工资、电费等计103599.5元,苏**司应付给凤**司。请求判令1、苏**司立即返还凤**司货款836225.28元;2、苏**司立即支付凤**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03599.80元;3、苏**司赔偿凤**司投入合作项目的各项损失,金额待司法鉴定估价后确定(审理中,反诉原告凤**司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反诉费用由苏**司承担。

反诉被告苏*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凤**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凤**司应当提供合作项目所需的土地和厂房,由于凤**司土地和厂房的逾期提供,致使反诉被告苏*公司的合作设备没有能够及时安装,不存在苏*公司逾期提供设备及安装义务的情形;2、苏*公司具有设备及安装相关的合格手续,所有的合格手续原件在设备安装后全部交给了凤**司,相关的手续在安全检测部门都有备案底档,2009年下半年凤**司对苏*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年检并且获得通过,合作项目的相关许可证等应当由凤**司办理,凤**司至今未办理,导致双方合作项目至今仍处于非法生产销售的状态;3、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苏*公司对合作项目的产品进行了销售,该销售均是以凤**司的名义进行的,销售的款项全部进入了凤**司的财务账上,凤**司没有向苏*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告知销售利润,也没有对苏*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在前次诉讼中苏*公司曾经要求对双方合作以来的账目进行审计,但反诉原告拒不提供财务账册,致使审计无法进行;4、凤**司称苏*公司截留应付货款80余万元,是苏*公司另外向凤**司所购买的二氧化碳,因双方没有结算往来款,故该货款未能结清;5、凤**司所称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列入当月的生产成本,在利润中予以扣除,苏*公司不予支付。综上,由于凤**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办理生产许可证等手续,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凤**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和反诉中的辩称理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双方所占的股份比例,合作项目以被告名义投资兴建,所有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包含生产销售许可证等;

2、律师函、特快专递的邮寄单及查询凭证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领取相关的合法手续,导致违法生产,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合作期间所有的财务报表、帐册等,停止二氧化碳的生产和销售。该律师函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收。

3、被告的工商档案等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原告所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销售二氧化碳的资质;

5、泰兴**证中心出具的二氧化碳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投入的设备原价值为2913322元,现价值为290640元,差额为2622682元,系原告实际投入造成的损失;

6、安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四份,原告安装二氧化碳设备,支付安装费218000元;

7、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制作的压力容器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设备有合格手续,于2009年进行了年检。

为证实本诉的辩称理由和反诉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凤**司提供下列证据:

一、合作承包关系及合作项目申报、审批和被处罚相关证据:

1、合作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合作关系;

2、苏**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苏**司经营范围,苏**司是专门从事化工气体开发经营的专业公司;

3、化工项目审核表,证明为了合作,被告已经进行了合作项目的相关报批工作;

4、备案通知书,证明合作项目已经获准备案;

5、安全论证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按照要求进行了安全评估;

6、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明因为设备必要的安全配备设施未能达到,被责令改正;

7、整改复查意见书,证明有关职能部门对设备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复查意见;

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罚款收据,证明由于设备装置存在安全隐患未能获准正常生产经营,被工商部门罚款;

9、二氧化碳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函,证明由于二氧化碳项目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及相关的安全设施审查等手续,被责令停产;

10、纠正非法生产行为函,证明2011年7月27日泰兴**委员会向黄桥镇人民政府下达了纠正二氧化碳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情况,其中有被告的二氧化碳提纯项目;

二、凤**司为二氧化碳项目部分投入费用及依据:

1、材料人工及相关费用571382.03元;

2、人身伤害赔偿费用按每人5000元计算,二人按30年计算,要赔偿30万元;

3、场地租赁等费用;

三、凤**司为苏**司垫付费用103599.8元,具体为:2009年3月2日至5月17日安装设备所用电费约每天60度,共75天,每度电1.33元,共5985元。工人工资31069元。工程材料款27663.99元。2只槽罐分别为15599.2元、19499元,150米槽钢3783.61元;

四、苏**司拖欠二氧化碳气款的账务资料:

1、往来凭证;

2、供气企业华**司向被告催交气款的通知;

五、苏*公司投入虚夸及价格鉴证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

1、合作终止设备应由苏**司撤回,据此无评估必要;

2、苏**司投入费用4348965.8元,完全不符事实,严重失实;

3、价格鉴证结论书以苏**司虚夸投入的票据为据所作鉴定与事实不符,其中既存在价格虚夸,也存在现场无物;凤鸣公司投入的无缝钢管被计入了苏**司的投入中;

4、价格鉴证结论书以设备现值按废弃残值计算无事实依据,不符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凤**司对原告苏**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以被告名义投资兴建,所有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设备折价卖给甲方或者乙方自行拆除,……表明原告应当合法生产,原告至今未提供设备安装及验收合格等相关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拆除;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律师函是在双方生产已经终止一年半以后发给被告的,在双方发生矛盾、安监部门已经确认二氧化碳为非法生产行为后提出的,律师函中提出的要求根本无法实现,加之原告自身截留了大量货款,也无法处理函件中所提出的相关主张;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是2010年11月颁发的,但双方合作是2009年;对证据5不予认可:(1)、这份证据是在上次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后原告撤诉,对该证据并未质证,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对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内容被告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发票是开给被告的,却由原告持有,作为付款方的主体被告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证据3-10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5仅能证明被告为二氧化碳合作项目办理了部分审批手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二氧化碳生产、销售许可证。证据6、7、8、9、10,行政处罚的原因并非由于原告所提供和安装的二氧化碳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而是被告未能办理相关的安全申报手续,所有证据没有指向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设备已经过相关部门安全检验为合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首先,被告提交的票据、纸条、收据,都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均由被告方单方形成,无法确认支出费用是否用于二氧化碳的合作项目当中。其次,就合作期间的经营帐目,双方至今未对账,未经审计。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0万元也是被告单方形成。场地租赁费用,法院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真实反映被告为合作项目所投入的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票据、收条等均未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大部分是电费发票。双方合作项目在被告厂区内,仅占被告厂区一小部分,无法看出是被告整个厂区的用电费用还是合作项目的用电费用。对证据四,原被告之间气款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对证据五中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不再合作,设备应当由原告方拆除,故无评估必要。原告拆除基于合作协议的正常履行,而本案是因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必要义务,引起双方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所以原告才对投入设备的损失进行评估。对证据2,原告具体投入费用法院已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3,被告提交的票据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且这些票据购买方是泰兴市实验化工厂,不是被告,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按残值计算是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二氧化碳设备的实际价值和现行价值存在争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泰兴**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安装及安装后的生产管理,虽然安装费用发票的付款方名称为凤**司,但由原告苏*公司持有并实际给付安装费,该发票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被告投入的土地租赁费用等,已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泰州金**产有限公司评估,应以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已变更反诉请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均系被告单方形成,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同意确认其中的,对其余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告凤**司签订合作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二氧化碳项目,由凤**司(甲方)提供土地、厂房、电力、气源管道口、水源等生产用介质占总投资的49%的股份,苏*公司(乙方)提供生产用设备及安装,其中包括汽冰机、管道、阀门及所有配件设施、设备等安装,占总投资的51%的股份;本项目以甲方名义投资兴建,所有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甲方除了负责相关手续,还要协助乙方进行设备安装及生产以后的安全管理。乙方负责安装及安装后的生产管理;甲方负责生产介质提供到乙方需要场地,并安装流量表。所有气、电、水按国家实际收取价格结算;乙方生产产品按当地市场价、当月生产量来结算当月货款,去除实际资源费、电费、水费(短途运费在生产成本中列支),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所得利润由甲、乙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分配;乙方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乙方保证所生产的产品按市场价销售出去,不得影响生产。甲方保证生产用介质及时、充足供应。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财务以甲方户头进出,单独核算,乙方派现金会计一名,每月将收入支出单据交给甲方财务总监,由财务总监按月、季、年出财务报表,按合约进行兑现分配;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完成安装,双方各负其责;合作承包期约定为12年(在国家政策不变、允许的情况下)。到期后双方协商无异议续签。如双方不再合作,乙方设备可优先卖给甲方或乙方拆除。合作期间如一方提前终止协议(不可抗力除外)应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整。原告方孟子家、被告方李**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公司于2009年3月购买了二氧化碳提纯、储存装置设备,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为设备安装进行钢砼基础建设,并铺设从采气区到生产厂区的管道、配置相应的电力、电缆、水源、水泥地面,4月建彩钢结构的简易厂房(面积54平方米)。5月原告开始进行二氧化碳提纯设备安装,原告苏*公司支付安装费用218000元。被告协助安装,也支付了一部分费用。6月安装完毕,并开始投入生产,由被告凤**司提供二氧化碳气体,原告负责生产,将二氧化碳气体通过提纯液化生产成二氧化碳液体,由原告苏*公司进行销售,货款回笼被告帐户。6月10日,原告苏*公司销售二氧化碳,并于6月12日回笼货款2245968.92元至被告凤**司帐上。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凤**司就合作项目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泰兴市**有限公司出具了二氧化碳提纯装置技改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济南华**限公司出具了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但被告未能办理二氧化碳的生产许可证。2010年3月,双方因被告未办理生产二氧化碳的相关手续、原告未及时回笼货款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财务人员离开被告厂区,双方实际终止合作。此后,被告凤**司仍利用提纯装置设备进行生产。2010年7月26日,泰兴市**管理局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凤**司针对新建二氧化碳提纯装置未经安全审查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验收及重大危险源未评估备案和远程联网监控等问题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年12月24日,泰兴市**管理局对被告凤**司再次下达了整改复查意见书,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2011年1月6日,泰兴市**管理局又向被告凤**司具函,要求其补办相关手续,但凤**司未能按照要求补办和整改到位。2011年4月6日,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的行为罚款50000元。2011年7月,被告凤**司正式停止生产。同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茅经伟具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向苏*公司或律师事务所提交合作期间所有的财务报表、帐册以及凭证,并立即停止二氧化碳项目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对合作期间的经营状况以及利润盈余,原被告至今未能结算。

又查明,原告苏**司所提供的二氧化碳提纯设备于2009年8月24日经江苏省特**验研究所检验,性能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并发给原告压力容器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该设备应在2012年8月再次全面检验,因该设备在被告厂区,被告凤**司未能提供全套技术资料,未能在2012年8月再次进行全面检验。该设备应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运行使用。

原告曾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合作以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对原告投入的设备原价及现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苏富**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被告凤*公司未提供纳税申报表、采购清单、销售二氧化碳的清单、发票、销售合同等审计资料,使审计无法进行。因被告凤*公司不配合,拒绝提供审计资料,江苏富**有限公司根据规定,按撤销审计申请处理。泰兴**证中心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该设备已停产多年,目前的技术状况无法确定,化工设备属特种设备,购买时间较长,询价难度大。经本院向原被告质询,双方均反映二氧化碳设备于2011年底已停止使用,至今未经相关部门检测。对二氧化碳设备能否继续使用,被告凤*公司提出一周内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原锅检所)联系,进行检测确定是否能继续使用,并提交检测报告。嗣后,被告未提交检测报告。本院对此予以释明,告知不提交相关证据将会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明确要求被告在2014年2月18日前提交,但被告仍未能提交。故本院具函给鉴定机构,对设备按无法使用进行评估。2014年3月6日,泰兴**证中心出具关于二氧化碳设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标的物原值为2913322元,现值为290640元。其中从生产厂区到二氧化碳采气口的无缝钢管由被告投入,原价值32640元,现价值14253.48元,该款项应从原告的投入中扣除,计算在被告的投入之中。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同日,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凤*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作项目中被告投入的无缝钢管管线、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价值进行评估。鉴于无缝钢管管线的价值已有评估,故本院委托泰州市金**价有限公司对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租金)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泰州市金**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对简易结构房屋、二氧化碳设备基础、电缆沟、水泥地面、土地租金等资产重置价值估价为115260元。因上述投入项目是二氧化碳提纯设备的基础和附属设施,二氧化碳提纯设备拆除后,上述投入项目也将一并拆除,再无实际使用价值,经征求原告意见,同意作为全损处理。加上被告所投入的无缝钢管管线32640元,被告的损失合计为1479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泰兴**证中心鉴定人员赵**出庭,接受了质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泰兴**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二氧化碳设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否有效,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凤鸣公司货款836225.28元以及垫付款10359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争议焦**,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以被告凤**司的名义投资兴建,所有手续由凤**司负责办理。虽然被告凤**司就合作项目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被告最终未能办理到相关手续,未能领取二氧化碳生产许可证,使二氧化碳生产处于非法状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原告于2009年2月即购买了相关设备,但被告于2009年5月才完成二氧化碳设备安装所需基础设施和设备周围的通道,从时间上限制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能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不构成违约。但原告在生产销售二氧化碳过程中,未能按约当月及时回笼货款,其行为亦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凤**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承包协议,被告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故合作承包协议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合作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违约责任的大小由双方各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凤**司违约在先,且违约责任明显大于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其要求原告苏*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泰兴**证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即要求本院补充并确认鉴定标的物的施工图纸、设备的明细清单、发票复印件以及设备的使用状况及特种设备技术性鉴定报告。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了二氧化碳提纯设备的设计图、施工图,设备的明细清单,购买设备的发票等,并经被告确认。由于设备现存于被告处,被告应对设备的使用状况和能否继续使用提供证据。被告称2011年年底已停止生产,设备正常使用时检测过,现是否已经腐蚀,是否能继续使用,需请锅检所检测。被告表示与锅检所联系检测后向法庭提交检测报告,但届时被告未能提供。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终止合作后,被告单方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至2011年7月,该设备存在一定的磨损。设备是否进行了正常维护,能否正常使用并通过检测,均处于不确定状态。现该设备已停止使用多年,且该化工设备属特种设备,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了不间断的维护,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因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能够继续使用的检测报告,故本院具函告知泰兴**证中心对设备按无法使用进行评估。由此而导致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泰兴**证中心对二氧化碳提纯装置设备进行了勘查,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清点,对设备的大件双方进行了确认,对设备小件原告苏**司提供补充清单,被告凤**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对需鉴定的设备材料以双方现场确认的清单和原告苏**司提供的补充清单所记载的材料为准。泰兴**证中心依相关规定,根据本院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实地实物勘验、市场调查询价,遵循价格鉴证的基本原则,按照价格鉴证程序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员赵**当庭接受质询,亦能佐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合作的模式是原告苏**司负责对生产的二氧化碳进行销售,货款汇至被告凤**司财务帐户。除去实际资源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等费用,所得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从被告提供的帐务一览表来看,自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止,原告销售二氧化碳应收款为3122617.4元,原告回笼到被告帐户的货款为2288392.12元,尚欠货款836225.28元未能回笼,该货款发生在合作期间,除销售成本外,还包含销售所产生的利润,应认定为合作期间的应收款,不能由被告一方全额收取。双方应对合作期间的成本、盈亏状况进行结算,再最终决定各自所应承担的盈亏份额。原告曾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合作以来的财务状况和盈亏状况进行审计,但因被告凤**司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审计无法进行,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可待被告提供审计资料进行审计后,再作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103599.8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设备和安装,被告协助原告进行安装。安装费用应由原告按约承担,协助安装费用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范围。故被告协助原告进行安装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提供的垫付票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金额。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协助安装的全部垫付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氧化碳提纯储存装置设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构成一般性违约,被告凤**司违约在先,且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以2:8分担为宜。原告苏**司投入的二氧化碳提纯储存设备,原价值(减去被告投入的无缝钢管管线价值32640元)减去现值,造成的损失为2604295.48元[(2913322-32640)-(290640-14253.48)],原告另支付安装费用218000元,合计损失为2822295.48元。被告凤**司投入管道、简易厂房、设备的基础设施等,造成损失为147900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28256.38元(2822295.4880%-14790020%)。被告应将二氧化碳提纯储存装置设备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苏**司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凤**司投入的管道、简易厂房、设备的基础设施归被告凤**司所有。原被告系合作经营,且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投入的设备承担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凤**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二氧化碳提纯、储存装置设备(详见泰兴**证中心关于二氧化碳设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所列的设备清单,不含无缝钢管管线),该设备由原告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凤**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2228256.38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凤**限公司垫付款103599.8元;

以上第三、四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凤**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2124656.58元

五、驳回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江苏凤**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61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54610元,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负担42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6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8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费用合计4101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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