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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百**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同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裁定自即日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58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公司所在楼体即位于杭州市延安路与西湖大道交汇处耀江大厦的楼体5层、6层玻璃幕墙外设置全彩led显示屏,由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另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一周内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以及10万元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办理费用,如果被告未能在2013年3月1日前办理政府审批手续,则应当将10万元政府审批手续办理费用退还给原告,由原告来负责办理,如果原告在2013年9月1日前也拿不到政府审批手续,则本协议自动解除,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以及10万元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办理费用,但因被告未能和耀江大厦产权及物业协调好,导致原、被告均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而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以及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办理费用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该支付10万元保证金和10万元审批手续费,被告应在2013年3月1日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议同时约定,在2013年9月1日无论是谁的原因无法办理审批手续,被告应退回款项。截至目前为止因被告没有协调好,导致审批手续无法办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保证金和10万元审批手续费。

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和10万元审批手续费,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且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公司所在楼体设置全彩led显示屏,租赁期限5年,由甲方出面协调5楼、6楼及耀江广厦产权方、物业方各方同意该显示屏的设置;户外led广告的设置相关政府审批手续优先由甲方全权办理,乙方承担相关费用最高10万元,如有高出1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如甲方3个月内(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没有拿到相关政府批准设置户外led广告位用于商业广告运营的审批手续,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该笔审批费用。该协议第二条还约定,签订协议一周内,乙方需支付甲方1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以及10万元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办理费用,乙方给甲方3个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时间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好相关手续,则甲方在五日内需把前述相关政府审批费用退还乙方;如果甲方3个月内没有拿到相关政府审批手续时,则将10万元政府审批手续办理费用退还给乙方由乙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如果乙方在6个月内(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拿到政府审批手续则本合同正常履行,保证金转为支付给甲方的第一年租赁费用;如果乙方在6个月内(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也拿不到政府审批手续,则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在2013年9月10日前退还乙方保证金。该协议原告方的签约代表为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关于浙江**有限公司跟上海百**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就乙方租用甲方公司所在楼体设置全彩led显示屏项目的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及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办理费用壹拾万元整”。

原告因协议双方均未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成相关政府审批手续,被告未向其退还20万元款项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政府审批手续的办理,根据协议的约定,协议自动解除。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本案事实及协议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办理费用10万元,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百**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办理费用1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百**限公司21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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