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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宁**限公司与江苏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韵凯**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白*,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司诉称,原、被告以及江苏宁泰医用设备厂(以下简称宁泰厂)、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和委托加工框架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是为被告加工制造医疗设备零部件、解决被告低学历职工的安置和产品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管理问题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协议规定的3年内,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其加工费不能满足原告基本开支(2011年12月31日统计的在编人员),经双方协商动员原告裁员,其裁员费用(辞退补偿费)除原告承担10%外,其余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开支,加之被告又长期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截止2014年9月被告已拖欠原告加工费170余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导致原告严重亏损,根本无法生存。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6日致函被告,被告却不予回复。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于2014年11月将加工车间解散,共辞退员工38名,并支付裁员费用(辞退补偿费)904105.55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其中的90%计81369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蓝**公司向原告支付裁员费用(辞退补偿费)8136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权转让和委托加工框架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由于被告支付的加工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开支,原告的裁员费用由被告承担90%,同时证明原告的生存是依赖于被告的加工费作为收入;

2、2014年10月16日函件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其加工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开支,要求被告履行框架协议的约定,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30日内予以答复;

3、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协议37份,证明原告与37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解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加工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开支而导致原告亏损;

4、记账凭证、进账单、取款凭条、现金解款单明细及借记通知等单据9页,证明原告向辞退的员工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5、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与2名员工先后签订2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情况,应以第2份协议为准;

6、泰兴**管理处出具的被告公司2011年12月泰兴市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38名员工原系被告的员工;

7、泰兴**管理处出具的原告公司2014年10月泰兴市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所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确系原告的员工;

8、泰兴**管理处出具的原告公司2015年2月泰兴市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确实已与38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缴费的社保人员中已不包含该38名员工;

9、江苏邮政**市营业部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表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8日签收原告邮寄的函件;

10、(2014)泰商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被告由深**公司承包经营,因此原告在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将函件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邮寄地址为深**公司;

11、南京**支行出具的汇款记录1份,证明该行出具的还款记录上“周**”系笔误,应为“周**”;

12、原告辞退38名员工支付相关费用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辞退38名员工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13、原、被告往来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情况;

14、原告2014年1-9月收入及费用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经营状况,被告的加工费不足以承担原告的费用开支,原告处于亏损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框架协议约定的裁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裁员未按约定与被告协商。原告的基本开支是以2011年12月在编人员作为基础进行统计的,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12月所涉38名员工还是被告的员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38名员工的裁员费用没有依据;2、原告的裁员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裁员超过10%以上或裁员20人以上均应履行法定的义务,而原告违法裁员,其后果应自行承担;3、无论是原告所举证据还是被告所举证据,均显示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大量的加工费,而原告的员工只有几十人,且工资水平较低,被告给付的加工费完全能够满足原告的基本开支,甚至有不菲的盈利;4、原告的起诉时机实际是在框架协议即将终止之时,原告作为营运性企业不思商业进取,恶意诉讼,意图将裁员费用转嫁给被告,而自己赚取利润,实际是借诉讼之名谋不当利益之实。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仅在2014年1-9月就已经向原告支付290余万元加工费;

2、(2014)泰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还将在2015年8月欠支付原告170万元加工费;

3、泰州市政府官方网站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泰兴市非私营单位的工资水平状况;

4、**华社报道资料1份,证明私营单位的工资水平仅为非私营单位的一半;

以上证据被告认为共同证明被告支付的加工费完全能够支撑原告的基本开支。

5、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告成立不足三年。

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裁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擅自裁员;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寄送函件,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函件,原告是向深**公司寄出邮件的,而且原告不能证明快递件内装有该函件,快递单没有人签收,邮寄情况也没有公证,同时函件内要求被告在30日内与原告协商,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就开始裁员;对证据3、4均不予认可,原告仅凭付款单和离职协议无法证明辞退的人员是原告的在职员工,也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中付款清单中的周爰萍”与离职协议中的“周**”不相符,离职协议中分别有两份是与“丁*”、“陈勇强”签订的,付款清单总额与原告主张的付款总额无法对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未经公证证实系证人本人签署确认,不能以此消除原告上述证据的疑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辞退的38名员工既然在2011年12月还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应当承担裁员费用的依据,原告当时员工人数很少,基本开支稳定,但是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扩大员工人数,在协议即将到期之时故意裁员,一方面甩掉人员负担,另一方面利用协议要求被告为其承担裁员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表明原告为该38名员工缴纳社保,除去该38名员工,其余员工人数很少;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表明原告没有为该38名员工缴纳社保,但没有缴纳社保不能证明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解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送达文件,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寄送的快递内容是其主张的函件,也不能证明其寄送快递的行为即是与被告的协商行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对证据11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周**打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与裁员有关;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3、14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无证明力,原告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加工费,且数额巨大,而原告生存的唯一经济来源就是被告支付的加工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据5反映原告的营业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开始,这与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的时间吻合,证明原告就是为被告解决低学历职工安置和成品加工管理专门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辅助性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宁泰厂(丙方)以及深**公司(丁*)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和委托加工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是通过丙方转让其在甲方10%的股权给丁*,为甲方加工制造医疗设备零部件、解决甲方低学历劳动职工的安置和产品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管理问题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赖于甲方和丁*的销售市场而生存,并逐步开发自己的市场行为,最终能够独立生存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与甲方和丁*产品相关的零部件,乙方根据甲方和丁*提供的文件、资料为甲方或丁*生产,或委托乙方提供此类部件;本协议的有效期为36个月,在没有任何乙方提前3个月书面提出终止的情况下,以后每年自动连续生效。在协议有效期内,当一方提出终止,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对方同意;在本协议规定的3年内,由于甲方经营不善,其加工费用不能满足乙方基本开支(2011年12月31日统计的在编人员),经双方协商动员乙方裁员,其裁员的费用(辞退补偿费)除乙方承担10%外,其余由甲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接受了被告安排的相关员工并为被告加工产品。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加工费以及被告的加工量不足等原因,原告经营发生困难,遂与被告交涉,未果。由于被告由深**公司控股并实际经营,而被告和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张**本人长期在深**公司工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深**公司张**邮寄信函给被告,其主要内容为:“江苏宁**限公司目前遇到自己无法克服的困难,主要有以下原因造成:一、由于江苏蓝**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近年7-10月份4个月的加工单只有60多万元,平均每个月只有15万元,其加工费远不能满足江苏宁**限公司的基本开支(基本工资和保险)。二、江苏蓝**有限公司欠江苏宁**限公司加工费170余万元,长期拖欠不还,导致江苏宁泰发不出工资,即便是有加工单,也没有钱买材料。基于以上原因,江苏宁**限公司计划裁员20-24人,否则企业无法生存。现在双方签订合同快要到期,江苏宁泰已经没有办法继续办下去,特通知贵方,如果贵方继续合作,双方必须重新签订加工合同,并履行以前合同规定的承诺。我们将会根据与凯*加工合同的项目和数量留足员工,以保证供应。请贵方在30天内给予答复,否则,江苏宁**限公司将终止与江苏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将所有员工全部裁员。”该信函于2014年10月18日妥投。嗣后,被告未予回复。原告遂将加工车间解散,共陆续辞退员工38名,并支付裁员费用(辞退补偿费)904105.55元。

另查明,宁泰厂与深**公司是被告蓝韵凯**司的股东。2012年8月28日,宁泰厂与深**公司就蓝韵凯**司的经营发展及股东权益达成协议,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正式签订了股东备忘录,约定被告由深**公司控股经营,宁泰厂不再参与运营管理,深**公司每年向宁泰厂支付固定回报,并确保蓝韵凯**司公司资产保值增值,同时,蓝韵凯**司的盈利也不再由宁泰厂享有。嗣后,由于深**公司未支付2013年和2014年上半年应当支付的固定回报计675000元,宁泰厂催要无着,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一、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泰厂人民币6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宁泰厂对蓝韵凯**司的诉讼请求。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67483.76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于同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余款1167483.76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以及宁泰厂、深**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和委托加工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是为被告加工制造医疗设备零部件、解决被告低学历劳动职工的安置和产品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管理问题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赖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深**公司的销售市场而生存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足够的加工业务以及能否及时结清加工费对原告的存续至关重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加工费以及被告提供的加工量不足等原因,原告经营发生困难,难以为继,在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关联企业深**公司发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要求其予以答复,否则将其接受的、原属于被告的员工予以辞退。被告未能及时答复,原告遂陆续辞退了38名员工并已实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裁员费用(辞退补偿费)的90%即813695元,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中对于裁员费用承担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宁**限公司8136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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