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泰兴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被告腾**司法定代表人马**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由于经营需要向被告租用机器设备,约定原告支付设备押金50000元,租赁到期返还押金。租赁到期后,原告归还了设备,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收条,但迟迟未返还原告押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备押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设备租金50000元及约定协议中止后一次性归还的事实;

2、2013年10月2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返还的租赁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协议关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工程税金、工人工资、管理费、设备租赁费等,双方至今还没有对账、结账、结算。按照被告账面计算,原告应向被告缴纳费用173340元,扣除原告的设备押金及工程余款,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8144元;2、双方之间的协议尚未终止,处于存续阶段,而且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年租金20000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押金5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涂装工程的相关事项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会计工资、设备年租金和工程款11%的管理费,还约定设备押金扣费用;

2、2013年1月3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长期合作,且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从11%提高到13%;

3、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

4、申请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13年5月以后久盛船业的工程款分开独立核算,腾鑫小工由马**负责,涂装工人工资由胡**负责;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汇入徐州远**限公司账户;

6、被告出具的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根据被告账面反映,扣除原告的设备押金及相应工程款后,原告尚欠被告7万余元;

7、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止工程施工的情况;

8、租赁物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租赁物的情况及被告返还租赁物出现短少损坏的情况。

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的经济往来尚未结算,同时原告未返还全部租赁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5中手写字迹部分内容属事后添加,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据7、8反映的不是事实,原告当时只接受被告四台油漆泵。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承接甲方(即被告)的涂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有效期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以甲方为核心,乙方必须按厂规厂纪进行文明施工,根据部门下达的指令保质保量地进行安全施工;乙方所承接的工程,发生的安全、质量、进度、治安、奖罚一切由乙方负责承担处理,甲方配合处理事情;乙方自负盈亏。中途离厂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工人工资发放后乙方复印一份工资表交甲方,乙方支付会计工资每月800元整;甲方按现有的工具设备提供给乙方使用,年租金2万元,以后不足部分设备,由乙方自己解决;甲方提取乙方的工程款得11%;按厂外管部每月汇总,每条船多少工程款,开票为准和当月厂汇款额为准,拖一天后付给乙方工程款,如不执行,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绝不可有有损公司形象和利益,如发生甲方有权立刻终止本协议;由乙方付**5万元,协议满后一次性退还,设备押金扣费用。原、被告均签字确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的设备,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设备租金并进行涂装施工。2013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本协议甲乙双方在2013年以后长期合作之下生效,乙方涂装每月工程款由甲方汇总后的工程款,以委托书的形式报外管部直接汇到乙方的涂装指定的账户上;甲方提取乙方的管理费由原来的11%提高到13%;不是因乙方合同的除外。嗣后,双方发生争执,遂停止施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相应租赁设备。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催要设备押金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涂装工程进行施工,其内容既有关于工程利益分配及结算等事项的约定,也有关于设备租赁事项的约定,双方均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工程因故停止施工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彼此之间争议甚大,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其设备押金,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