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翁步先与泰兴**有限公司、陈**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2)泰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起诉。原告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泰中商终字第02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泰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鑫**司承包了泰兴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里甸**公司)承建的吉润花苑项目的门窗工程,因经营需要,被告鑫**司于2010年6月5日邀请原告参加合作经营,并由被告鑫**司的全权代理人王**、陈**代表被告鑫**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负责付人民币17万元到公司购材料用于生产,不足部分由甲方(被告鑫**司)承担”;“甲方以陈**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并委托乙方全权管理生产及一切事务”。为配合原告工作,被告鑫**司将公司行政章移交原告保管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安排生产、施工。

2010年10月23日,被**公司突然在《现代快报》上公告声明公章遗失,后又书面通知十里甸**公司,并另行安排人员负责生产和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履行职责。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公司的行为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在合作期间所垫付费用扣除已从十里甸**公司付取的工程款外,被**公司尚需返还330197.6元。

鑫**司系被告陈某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鑫**司缴纳200万元用于出资,但在验资完毕后,该200万元又于同年6月5日从验资账户中转给了被告陈某某。因此,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且,被告陈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由被告鑫**司返还原告垫付款3301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由被告鑫**司返还原告垫付款300163.1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鑫**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陈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委托陈**、王**处理公司事务,陈**、王**于2010年6月5日与原告翁某某达成合作协议,将公司交由翁某某全权管理,二人的这一转委托行为事前并没有得到陈某某的同意,事后陈某某也没有追认,而是通过实际行为表示否定(公告行政公章作废,并另行安排人员负责生产、施工)。同时这一转委托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致使公司在吉润花苑二期二标段门窗工程中亏损严重,入不敷出。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和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合作协议约定的吉润花苑工程合同仅限于吉润花苑二期二标段门窗工程,二期二标段门窗工程2010年底交工,相关款项已结清,合作协议终止,自动解除。2、按照合作协议规定,原告只需出17万元到公司用于生产,其余不足由甲方承担,然后至工程完工时拿酬劳就行,除17万元外,不需要其垫资,所以鑫**司对原告无依据的垫资不予认可。3、二期二标段门窗总价约107.2万元,鑫**司交由原告管理时,尚有近30万元的库存,原告自己投入17万元,加上十里甸**公司的借款,鑫**司的实际投入远超过预计所得利益,公司亏本,先前陈某某多次要求原告对账,都被拒绝了。第三,针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1、原告与陈、王签订合作协议,陈某某并不知情。2、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向十里甸**公司借取大额资金,属于大的经济往来,原告并未征得王和陈的同意,已经构成违约。正是因为如此,陈某某知道陈、王*委托行为并得知原告以公司名义向十里甸**公司借取大额资金这个事情后,在《现代快报》上公告声明行政公章作废,并告知原告,同时另行安排人员负责公司事务。然而就在声明以后,原告还用作废的公章向十里甸**公司借款两次。陈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作出相关补救措施,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在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作协议,没有合同,何来违约。第四、对垫付款确认表不予认可:1、陈**、王**是鑫**司的代理人,管理公司一切事务,陈、王的转委托行为未经陈某某的同意,事后陈某某也没有追认,而是通过实际行为表示否认。2、垫付款确认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翁某某负责公司生产管理时,原来公司的财务会计在未经陈**、王**同意的情况下被辞退,公司没有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是仅仅凭王**和翁某某的确认表就能充当财务会计报表,而且确认表内容的真实性无据可查,原告应出具权威的公司财务报表或者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被告方能认可。3、前后历次对账未果,账的内容每次也有所不同,虽经王**核对,但王**本人对账的内容也是不太清楚,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是陈**,陈**本人并没有在垫付款确认表上签字。4、吉润花苑二期二标段工程,于2009年12月左右开始,鑫**司当时库存尚有近30万,这点在确认表中没有体现。5、原告提交的购货发票复印件,购货单位一栏写的是泰**某某,不是鑫**司,加上鑫**司发现原告利用公司材料进行外加工,确认表中也应该包括外加工的费用。6、确认表中的房租费用:租赁协议总共有两份,一份是2010年5月1日签的,上面的署名是翁某某,还有一份没有具体的签署时间,署名是翁某某、鑫**司,而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6月5日,2010年10月23日公司的行政公章已被声明作废。总之,这份垫付款确认表是疑点重重,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表中的每一项费用需经仔细审计核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司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十里甸**公司与鑫**司签订《门窗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十里甸**公司将承建的泰兴市**有限公司吉润花苑二期二标段门窗工程承包给鑫**司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07.2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门窗面积计算,承包形式为十里甸**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全面监控,鑫**司实行自主经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0年4月30日,被告鑫**司向陈**(陈某某之父)、王**(陈某某之岳父)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陈**、王**全权处理鑫**司一切事务,特别授权。”2010年6月5日,陈**、王**(甲方)与翁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乙方参与合作,共同就吉润花苑合同实施完毕为止。二、甲方同意就鑫**司在吉润花苑工程完工结算时按百分之二十五的纯利润股份给乙方作为合作酬劳。三、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负责付人民币17万元正到公司购材料及用于生产,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各负其职,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经济损失。五、甲方以陈**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并委托乙方全权管理公司生产及一切事务,乙方本着对甲方负全权责任的态度,认真工作,在大的经济往来时乙方要及时与甲方沟通,征得甲方同意。”协议签订后,被告鑫**司将公章移交给原告翁某某,原告翁某某实际负责被告鑫**司承包的吉润花苑二期二标段门窗工程。2010年10月23日,被告鑫**司在《现代快报》上公告:遗失鑫**司行政章一枚,声明作废。2010年12月18日,被告鑫**司向十里甸**公司发出声明:因本公司管理不慎,造成行政公章遗失,现已补办防伪行政公章一枚,以后跟贵公司的一切事宜,以新防伪公章和法人本人签字为准。同时,被告鑫**司另行安排人员负责承包的吉润花苑二期二标段门窗工程,致使原告翁某某不能按照合作协议负责管理吉润花苑二期二标段门窗工程的相关事务。

2011年10月19日,原告翁某某以鑫**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30197.6元。该案中,王**系鑫**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之一。2011年12月19日,原告翁某某向**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泰商初字第744号裁定,准许原告翁某某撤回起诉。同日,王**与原告翁某某就鑫**司承包的吉润花苑二期二标段门窗工程翁某某垫付款项进行结账,确认翁某某在负责管理吉润花苑二期二标段门窗工程期间支出材料款、房租、工人工资、杂支费、税及配套费、借款等1150163.1元,扣除十里甸**公司已付工程款850000元,垫付款300163.1元。此后,被告鑫**司仍未能给付原告翁某某上述垫付款项,原告翁某某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鑫**司设立于2009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1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吊销(未注销)。2009年6月3日,出资人陈某某将注册资金200万元汇入鑫**司账户用于验资,验资完毕后,上述200万元于2009年6月5日被转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鑫**司在2012年7月5日的庭审中要求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计,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费用,致使审计程序无法启动。

上述事实,有鑫**司的委托书、合作协议、褚福鸣出具的证明、2010年10月23日的《现代快报》、鑫**司出具给十里甸**公司的声明、《门窗施工承包协议书》、本院(2011)泰商初字第0744号民事裁定书、鑫**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进账单、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2010年4月30日鑫**司委托陈**、王**全权处理该公司一切事务,陈**、王**接受鑫**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翁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就鑫**司与十里甸建安公司之间的门窗工程合同事宜进行约定,该《合作协议》对原告翁某某和被告鑫**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翁某某和被告鑫**司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翁某某在按照《合作协议》负责管理被告鑫**司承包的门窗工程过程中,被告鑫**司登报声明移交给原告翁某某使用的公章作废,同时向发包单位致函,并另行安排人员负责承包的门窗工程,致使原告翁某某无法继续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负责管理被告鑫**司承包的门窗工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鑫**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翁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王**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也是被**公司委托管理公司事务的受托人之一,在本院(2011)泰商初字第744号案件中,亦是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之一,因此,王**在原告翁某某起诉被**公司并撤诉之时,与原告翁某某就其负责管理被**公司承包的门窗工程期间的费用进行结账,确认其垫付款项为300163.1元,该行为系王**接受被**公司委托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被**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王**确认的原告翁某某垫付款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于支持。原告翁某某垫付款项于2011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其未能返还,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所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出资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在验资后即被从验资账户中转出,且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鑫**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鑫**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司辩称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泰兴**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泰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某某垫付款项300163.1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泰兴**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9080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