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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市钱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钱塘支行)为与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之后,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向**递交了补充证据。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钱塘支行起诉称:2003年4月16日中**行杭州市钱塘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与中华**州分公司、杭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就开展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抵押贷款、保险及销售业务进行合作;中华**州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后即视为对资信审核的认可,中华**州分公司承担保证保险义务;贷款客户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即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中华**州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理赔申请材料后,无论抵押物是否得到保全,须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赔付,赔付范围包括逾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最高为所欠款项的10%)。该协议同时约定,三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2003年6月19日,原告向购车人吴*发放贷款23万元,期限2年。2004月3月30日,因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执行未果。2007年5月31日中华**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材料签收单”,确认受到原告提供的全部理赔单证,并承诺其“将以最快的速度进行索赔。请贵行在接到我公司电话后前来领取赔款”。为实现案涉债权,原告已经支付吴*一案执行费1145元、其他执行费3840元。为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3396元。中华**州分公司于2005年变更为中华**江分公司,中华**江分公司于2007年1月注销,其债权债务归属被告。原告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合作各方均有约束力,中华**州分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和承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债权债务的承继者,中华**州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283814.4元(其中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5月21日,2007年5月22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仍应承担);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2435.93元(从2007年6月9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以283814.4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9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被告仍应按此标准赔偿);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33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对2003年4月16日中国银行杭**公司杭州分公司、万**司签订合作协议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004年3月30日前购车人已经违约,没有按照合同归还贷款。所以原告最迟在2004年3月30日已经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已经超过这之后起算的两年时间。3、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与保险单不符。4、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属于重复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数额过高。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2、购车借款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公证书、借款借据、转帐贷方传票、逾期清单,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购车贷款,借款人逾期还款。

3、保证保险索赔材料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4、(2004)上执字第1298号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6、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营业单位基本情况、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本案债务主体。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

8、(2004)上执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借款人吴*的债务,但无法实现债权,被告应按合作协议向原告赔付。

9、(2004)杭证执第495号执行证书、(2004)上执字第1298号申请执行书各一份,证明计算到2004年3月3日的本金及利息是228964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后,才能按照协议赔付。被告对证据2中的逾期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购车人的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并没有证明被告承诺理赔。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5认为超过了物价局的规定,费用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7认为上面没有签订时间,完全可以在第一次庭审后补签合同,不能证明代理事实。被告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出现逾期还贷的保险事故。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两份、保证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与保单显示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先审核资料后才出具保单,原告再发放贷款,被告出具的保证保险保单上对应的车辆与合同相一致,故原告是经被告审核并确认承保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被告当庭提交的汽车销售发票应由被告承担审查义务。原告不能确定这是否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所提供的材料,被告出具的保单与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发动机号、车架号完全一致,故被告应承担赔付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逾期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相应数据与借款合同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4、6,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7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但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保证保险保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而该组证据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机动车销售发票,因不能确定就是原告曾交给被告的理赔材料中的一部分,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16日,中国**钱塘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市钱塘支行,即原告)、原中华**州分公司及万**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就开展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抵押贷款、保险及销售业务进行合作;原告同意向经*和公司选定并经原告、原中华**州分公司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汽车、工程机械的购买人发放按揭贷款,原中华**州分公司同意为购买人的按揭贷款向原告提供全额(含利息)保证保险及车辆险;万**司同意为购买人的按揭借款向原告承诺出现信用理赔后的回购义务。万**司向原告报送购买人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并报原中华**州分公司审核。万**司负责并确保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中华**州分公司应在二日内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后即视为对资信审核的认可,原中华**州分公司承担保证保险义务;原告在收到原中华**州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单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贷款的决定。万**司在原告及中华**州分公司同意承保和贷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工程机械销售发票、合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提交原告,并将发票、合格证、车辆行驶证之复印件提交原中华**州分公司,因***司报送材料的真实性问题所导致的损失,由万**司承担。购买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即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3个月后,即三期贷款逾期未予归还,原告即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应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及时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原中华**州分公司收到原告理赔申请材料后,无论抵押物是否得到保全,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额赔付,赔付范围包括逾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有含律师费,最高为所欠款项的10%)。各方对外签订与本协议相关的具体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含保证、抵押)合同及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内容如与本协议抵触者,均以本协议为准。

2003年6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吴*(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302183的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向原告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散装水泥汽车壹辆,发动机号50440187,车架号码:3AA18084;贷款期限为24月,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4.57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吴*从贷款发放次月起,于每月19日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0140.97元;如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双方并约定:合同生效后,由原告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转账方式划入万和公司账户;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人违反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原告有权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注明抵押人为上海通**限公司,抵押物即为借款人吴*向原告借款所购散装水泥车。该合同已经过杭州市公证处公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2003年6月19日,原告向吴*发放贷款23万元,并依约转入万和公司帐户。在此之前,原中华**州分公司就吴*所购车辆于2003年5月29日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同意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4年3月30日,因吴**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依据杭**证处作出的(2003)杭证经字第27025号公证书和(2004)杭证执字第495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4)上执字第1298号。同年10月20日,因被执行人吴*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向原告发放了债权凭证。

2005年9月原中华**州分公司变更为中华**江分公司。2007年5年31月,原中华**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材料签收单一份,确认收到了相关理赔材料,包括保证保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法院执行费票据、购车发票,并承诺其将以最快的速度进行索赔。

另查明,截止至2007年5月21日,吴**欠原告贷款本金220911.23元、利息12329.97元、罚息50573.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3396元。

再查明,原中华**江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7年1月10日注销,债权债务归属中**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钱塘支行、原中华**州分公司与万和公司之间于200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中华联合财**分公司经名称变更为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且于2007年1月10日注销后,被告**公司确认中华**江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归属总公司,故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诉权。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当购车人(即借款人、投保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时,原告向原中华**州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原中华**州分公司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额赔付。现因购车人吴*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故原告有权根据合作协议关于赔付范围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付逾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贷款本息283814.4元(包括本金220911.23元、利息12329.97元、罚息50373.2元,其中利息与罚息暂算至2007年5月21日止),本院认为,因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赔付范围包括逾期贷款本息,未明确约定包含罚息在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按协议约定扣除其中的罚息部分,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220911.23元、利息12329.97元,合计233241.2元。被告虽对吴*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异议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付2007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其在庭审中明确系以吴*所欠本金220911.23加利息12329.97元的合计数即23324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283814.4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为42435.93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两项诉请存在重复计算之处。因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材料签收单,并承诺以最快速度进行索赔,但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损失的同时再向被告主张吴*所欠贷款本息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2007年5月31日为星期四,故此后七个工作日应为2007年6月1日、2007年6月4日至6月8日以及6月11日。因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从2007年6月1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以被告应赔付的数额23324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应为34727.28元。被告对按该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仍应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2339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该笔律师费属实,而该笔律师费系因被告不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的理赔范围,但因该数额超出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最高为所欠款项的10%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按被告应理赔数额即233241.2元的10%计算,即23324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该部分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签收单承诺其将以最快的速度进行索赔,并要求原告在接到电话后前来领取赔款。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上述签收单后曾向原告发出拒绝赔付的通知书。因此原告就本案所涉理赔事宜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钱塘支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3241.2元。

二、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州市钱塘支行赔偿暂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的经济损失34727.28元,并赔偿以23324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州市钱塘支行支付律师费23324元。

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钱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原告中国**州市钱塘支行负担1092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负担5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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