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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原料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方**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鸿**公司、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化工原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方正富及作为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暨仓储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负责在富阳市灵巧镇方家墩村依法申报建设危化品储存项目,完成后专门用于保管原告的货物,原告则以预付仓储费的形式为储运项目的前期建设提供资金支持。被告方正富为被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被告**公司汇付定金100万元。但被告**公司收到定金后,根本没有进行合同的履行工作,既没有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租赁土地,也没有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2009年1月15日之前取得立项批文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今年1月19日,原告派员赴被告**公司所在厂区,得知被告方正富已不知所踪,被告**公司已停产歇业,而原告支付的定金已被被告**公司挪作他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暨仓储协议》;2、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200万元;3、被告方正富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方**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情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没有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方**个人也没有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

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及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暨仓储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暨仓储协议》,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及被告方**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壹佰万元。

4、2008年12月24日方**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壹佰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鸿**公司、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方**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被告鸿**公司、担保方方**签订《合作合同暨仓储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鸿**公司保证有能力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通过合同关系,取得位于富阳市灵桥镇方家墩村10亩土地的使用权,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在该地块上依法完成危险化学品储存定点项目的建设并取得危化品储存、经营的许可,同时按约定为化工原料公司提供仓储保管(代储)服务。第三条约定:鸿**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地块的权利人富阳市**设备厂签署土地所有权租赁协议,并在协议签订的同日向化工原料公司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件副本。第四条约定:鸿**公司承诺在2009年1月15日之前取得立项批文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在2009年5月1日之前取得危险品的储存经营许可证,在2009年10月1日取得危化品定点储存批准证书。第七条约定:化工原料公司在鸿**公司履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后,向其支付定金100万元作为双方切实履行合同的担保。第九条约定:化工原料公司预付的仓储费,全部汇入鸿**公司的专户,该专户只出不进,鸿**公司保证该账户的每笔款项支出均用于储运项目的施工费用,如违反该项承诺,化工原料公司随时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全部预付款项,鸿**公司须同时向化工原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第十条约定:如储运项目未能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系因鸿**公司自身或鸿**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原因引起,且双方未能就项目的延期达成一致意见,化工原料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鸿**公司应一次性返还定金及预付款,并按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化工原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第十一条约定:协议规定的定金罚则及预付款的返还责任,由方**进行担保。第十三、十四条约定:双方约定首期仓储协议期限为五年,前两年仓储费为85万元/年,后三年为88万元/年。第二十四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协议所做出的承诺和保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24日,方**以鸿**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化工原料公司仓储协议定金100(预付款)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方**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拘。鸿**公司的厂区内,已无人留守,资产均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合同暨仓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由于本案诉讼之时,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已被刑拘,而鸿**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该公司实际已无法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在2009年1月15日之前取得立项批文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在2009年5月1日之前取得危险品的储存经营许可证”等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合同暨仓储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双方在《合作合同暨仓储协议》第十条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双方针对合同履行期间各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规定了详细的违约责任,鸿**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违约行为符合协议第十条约定的条件,故依据该条的约定,原告化工原料公司除有权解除协议之外,还可以要求鸿**公司返还定金及预付款,并按协议约定赔偿其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第十条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而是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化工原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涉案协议的标的额系五年期的仓储费用,依据协议约定总额为434万元(前两年仓储费为85万元/年,后三年为88万元/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00万元定金实际已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对超过部分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预付款。故鸿**公司应返还原告化工原料公司定金及预付款100万元。原告可就鸿**公司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方**对鸿**公司有关定金及预付款的返还责任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暨仓储协议》。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限公司定金及预付款100万元。

三、被告方**对被告杭州**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杭**限公司负担11400元,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被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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