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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吴*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叶**、吴*、韩**、陈**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3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叶**并作为韩**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吴*,被告韩**、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纯仪、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韩**之子韩**要求原告开拓杭州的田鱼市场。2008年1月14日韩**、徐**(原青田发鱼的人)、叶**、吴**人在吴*家中签订了协议壹份,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当天韩**写好叁万元开拓费条子由吴*保管。2008年1月15日早上,原告从三堡信用社取出叁万元交吴*对换收条。协议签订后,田鱼由叶**发货结算,共计发5次鱼,连移交过的合计295.4斤。2008年5月,原告得知韩**突然死亡,本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吴*退还市场开拓费及田鱼款。但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协议书上吴*虽然没有签字,但已注明资金由吴*保管,移交手续是吴*写的,并签了字,录音中他承认要按合同办,韩**的条子上也注明叁万元开拓费在吴*处代保管,叶**也承认该事实。被告吴*故意多次违约,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叶**、韩**和陈**、韩熠阳应负贰万五仟元的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归还原告市场开拓费人民币贰万五仟元及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归还田鱼款肆仟元及差旅费损失贰仟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同时作为韩**法定代理人答辩称:韩**在世时,确实做过田鱼生意,但对其生意细节并不清楚,也不清楚3万元的事情。韩**在世时也没有将作生意的钱用于家用,所以这笔费用不应由被告叶**和韩**承担。

被告吴*答辩称:原告与韩**签订的合作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是帮韩**配送田鱼,配送业务已实际发生。韩**给答辩人的3万元是作为配送的费用。市场开拓费已经发生,无法收回。关于田鱼款,因为原告与案外人合伙发田鱼,所以原告应与案外人结算清楚,答辩人才能进行田鱼款的对帐。但至于对帐后,田鱼款是否能实际收回,答辩人也不能予以保证。

被告韩**、陈**共同答辩称:1、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系对诉权的滥用。2、答辩人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达成过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收取过原告市场开拓费的事实,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也从未因此形成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存在归还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韩**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3万元放在吴健处保管。

2、2008年1月14日韩**出具的收条,证明韩**收到原告的3万元,由吴*进行保管。

3、2008年5月18日叶**证明,证明叶**承认3万元在吴健处。

4、录音资料(原告与吴*在2008年5月18日的对话),证明吴*承诺3万元按合同办,并且吴*不同意与原告进行鱼款的结算。

5、田鱼供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吴*承认295.4斤的田鱼是原告的。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叶**、韩**认为证据1合作协议书是在韩**去世后才从原告处看到。依据证据1中写明的3万元由吴*保管,所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叶**在2008年5月18日出具了证明,也就是原告出示的证据3。对证据2韩**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韩**去世前并不知晓该事实。对证据4、5,认为是原告与吴*的纠纷,与被告叶**、韩**无关。

被告吴*认为证据1协议书与其无关,其仅是帮韩保*进行田鱼的配送。对证据2没有异议,听韩保*谈过原告给他3万元市场开拓费,但认为其收到的3万元是韩保*给的配送费。对证据3的证明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收到过韩保*交付的3万元。对证据4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韩保*给的3万元配送费已花费了12500元(5个月*2500/月),其还购买了一些养鱼的设备,并且韩保*又拿回去18000元左右作为市场开拓费,故被告吴*处已没有剩余款项。对证据5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95.4斤包括了2008年1月14日到5月28日从青田发过来的所有田鱼数量(含死鱼和原告拿回去的鱼),不能证明被告吴*确认这些鱼是原告的,被告吴*只是根据韩保*的指令去提鱼。

被告韩**、陈**认为两人并非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故对证据1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未经吴*同意,私自录音,故对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韩**、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韩**、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叶**、韩熠阳无证据出示。

被告吴*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1月15日到2008年5月28日的田鱼配送单9本,证明涉及本案的田鱼配送的具体数量。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2008年1月15日到2008年5月28日期间的田鱼是由吴*配送的。

被告叶**、韩**没有异议。

被告韩**、陈**表示与其无关,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2、韩**出具的借条四张,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吴*出具的支取凭证,证明原告向吴*借款1000元,同时证明韩**从吴*处取回18000元,其余支取凭证证明为开拓市场所花费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其出具的1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韩保伟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认为其余支取凭证是被告吴*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叶**、韩**对证据2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韩**、陈**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韩**、陈**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1、2000年1月1日由杭州市上城区就业管理服务处颁发的失业证,证明韩**在去世前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无固定收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失业证不能排除被告韩**还款的责任。

被告叶**、韩**、吴健无异议。

2、2008年7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韩**已去世。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叶**、韩**、吴**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5,可以说明原告与韩**签订过合作协议并进行履行的事实,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将综合案件考虑。

被告吴*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吴*进行田鱼配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出示的证据2,原告对其中韩保*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被告吴*出示的证据2中关于其自行书写的若干支取凭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韩**、陈**出示的证据1、2,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韩**为共同经营青田田鱼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市场开拓费12万元为平台,所得利润1:1分配。具体约定内容为:原告(合同甲方)以正宗青田田鱼活鱼18元/斤的价格供应给韩**(合同乙方)称本金,运输过程中已死亡的鱼归甲方负责;乙方在每月20日结算付清上月甲方田鱼本金;利润计算方式为每斤25元减本金18元减配送费;配送费计算方式包括田鱼储存费、运输费、人工费,1000斤以下为2500元/月,1000斤以上为3000元/月;利润和前期投资款不得中途抽资,需到2009年1月20日满一年清算;公司利润和资金需经双方同意才可以动用;资金由吴*保管,其他任何一方不得动用。该份协议中仅有原告及韩**签字。同日,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杭州田鱼市场开拓费3万元。韩**将该3万元交吴*保管。此后,即由原告向韩**提供田鱼,由吴*出面提取田鱼并配送至杭州各餐馆。根据吴*的记账记录,从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从原告处共提取田鱼295.4斤,其中包括死鱼。2008年1月23日、1月28日韩**向吴*出具了支取凭证,从吴*代管的3万元市场开拓费中支取8千元。同年1月28日、2月15日,韩**以处理车子事故之用为名,从吴*代管的市场开拓费中借取资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韩**、陈**系韩保*的父母。韩保*生前与被告叶*红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韩熠阳。韩保*死亡后,其亲属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了韩保*的户口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但合伙人韩**的去世,导致该合作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可以就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涉款项与相关人员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从韩**处取得的3万元款项是否系原告交付给韩**的市场开拓费。韩**在2008年1月14日合作协议签订后,收取了叶**交付的市场开拓费3万元。审理中,吴*确认收到过韩**交付的3万元。同时,从吴*作为证据出示的韩**书写的支取凭证显示,韩**写明从“吴*代管的市场开拓款3万元”中支取总计1.8万元。故韩**交付给吴*的3万元即是原告叶**依据合作协议交付的市场开拓费。吴*关于该款项系韩**支付的配送费用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叶**要求由被告叶**、吴*、韩**、陈**、韩**共同归还市场开拓费2.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韩**共同约定市场开拓费由吴*保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3万元市场开拓费已由韩**取回其中的1.8万元。由于吴*并非合作协议当事人,故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资金必须在叶**与韩**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动用的内容对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已由韩**取回的款项,原告应向韩**主张,吴*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原告仅主张返还2.5万元市场开拓费,对5千元款项用途已予以认可。故由韩**提取的市场开拓费还应剩余1.3万元。因本案无充分证据表明韩**将该1.3万元款项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了使用,故韩**应退还原告该笔资金。由于韩**已经死亡,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韩**的遗产应当首先清偿其债务。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韩**死亡后留有遗产,并由本案被告叶**、韩**、陈**、韩**进行了继承,而被告叶**、韩**、陈**、韩**对韩**留有遗产的事实也予以了否认。依据最**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原告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韩**、陈**、韩**代韩**返还其市场开拓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扣除韩**提取的1.8万元市场开拓费,被告吴*是否应将剩余的1.2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首先,从韩**出具给吴*的收条显示,被告吴*应当知晓韩**交付的3万元为委托其保管的市场开拓费。同时,由于吴*并非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吴*也称仅依据韩**的指示为其运输田鱼,故其无权处置该笔市场开拓费。被告吴*应将剩余的1.2万元款项返还原告。因原告与韩**约定市场开拓费由吴*保管,并未约定吴*应支付资金保管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吴*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月1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在运输田鱼过程中产生的配送等费用,吴*可另案向委托方及相关责任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4、对于原告叶**要求由被告吴*归还其田鱼本金4千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以合作协议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田鱼以18元/斤价格供应给韩**,韩**每月与原告结算并付清田鱼本金。审理中,原告确认在2008年1月至5月间发送田鱼是为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韩**的付款义务已转让给吴*,或其与被告吴*之间单独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吴*向其支付田鱼本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市场开拓费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叶**负担352.4元,被告吴*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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