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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保**浙江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支行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市钱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钱塘支行)为与被告大众保**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向**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之后,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向**递交了补充证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本案所涉的补充协议上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09年4月14日,杭州**鉴定所向**出具鉴定报告。本案于2009年5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钱塘支行起诉称:2002年12月16日,中国**钱塘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市钱塘支行,即原告)、大众保**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分公司)及浙江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就开展设备、工程机械销售按揭贷款、保险及销售业务进行合作;原告同意向经浙**司选定并经原告、大众**分公司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汽车、工程机械的购买人发放按揭贷款,大众**分公司同意为购买人的按揭借款向原告提供全额(含利息)保证保险、财产保险(财产综合险);浙**司向原告报送购买人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同时报大众**分公司审核,大众**分公司应在二日内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后即视为对资信审核的认可,大众**分公司承担保证保险义务;原告在收到大众**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单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贷款的决定,在收到浙**司提交的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贷款划入浙**司帐户;购买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即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3个月后,即三期贷款逾期未予归还,原告即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大众**分公司收到原告理赔材料后,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赔付范围包括逾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协议同时约定,三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2003年5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徐**签订编号为0308123的个人零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对贷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等做了约定。原告随即按约向徐**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

2004年7月7日,因徐**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此支付了执行费5437元。因徐**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未能实现此项债权。至2007年5月25日,借款人徐**共积欠原告贷款本息322432.9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5月25日)。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大众**分公司应就赔付范围按90%予以赔付(赔付范围包括逾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295082.91。

2007年5月25日,原告向大众**分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向大众**分公司索赔295082.91元,大众**分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材料签收单。大众**分公司确认收到索赔材料,并称“我公司将以最快的速度进行索赔,请贵公司接到我公司电话后来领取赔款。”另,大众**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现已更名为大众**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即被告)。在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赔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290189.61元(系以本金252415.64元、暂计算至2007年5月25日的利息13626.12元和罚息56391.14元总和的90%,2007年5月26日起以252415.64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4.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仍应承担);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893.3元(执行费5437元的90%);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93.54元(以295082.91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7年6月6日暂计至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仍应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合作协议纠纷。二、本案涉及贷款诈骗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借款人徐**申请贷款时,陈述的向浙**司购买价值75万元的设备,及已支付45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徐**以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原告的30万元贷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三、本案争议的贷款,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合作协议及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对借款人因向浙**司按揭购买设备向原告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本案借款人徐**为骗取贷款,伪造向浙**司购买设备之事,事实并未购买,因此本案争议的贷款,并非被告的保险范围。浙**司向原告提供的发票、合同等材料不真实,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浙**司承担。四、原告所述事实是否存在需查证认可,还应追加第三人。原告贷款给徐**、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现在的欠款数额、向法院申请执行最终情况、理赔条件是否成就等情况,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也无第三方的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款人徐**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该予以追加徐**为第三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的保险范围。借款人在向被告保证保险投保时,只是对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进行了保证保险投保,被告也只对该保险金额进行承担并收取保险费用。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并非被告的承保范围。六、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有权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原告陈述借款人徐**在2003年10月2日开始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因此保险事故在2003年10月2日发生,但原告陈述向被告提出理赔的时间是2007年5月,已超过二年,被告有权免除赔偿责任。原告所说的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索赔申请,2007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签收单,并承诺以最快的速度进行索赔,不是事实。七、原告并没有办理设备抵押手续,被告有权免除责任。原告向借款人放贷后,并未到工商局办理设备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保险是保险也是一种保证担保,原告并没有办理设备抵押手续,是对抵押物权的放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抵押物权,又有保证担保时,如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被告有权在设备价值范围内免除责任。根据原、被告、浙**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银行发放贷款后至公证抵押登记手续完毕之前,由浙**司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2月16日原告、原大众保险杭州分公司及浙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因丙方(浙**司)报送材料不真实而造成损失的,应由丙方承担”的约定,本案担保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应由浙**司承担。

2、2003年5月26日原告与徐**签订的中**行个人零售贷款借款合同、中**行个人零售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2003年6月2日借款借据、特种转帐传票各一份,徐**的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贷,借款人徐**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尚欠322432.9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上述协议的签订,故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且上述材料表明原告对设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4)上执字第2222号立案通知书复印件、(2004)上执字第2222-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由于没有经过审判,不能证明徐**欠原告贷款情况。

4、被告大众保险浙**公司于2007年5月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材料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在合作协议规定期限内拒不赔付,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签收单不是签收的本案材料,并且原告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的两年内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也没有承诺具体是否理赔以及什么时候理赔。

5、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6、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原大众**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理赔责任,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无效,具体为: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涉及到第三方,故应由第三方在协议中签字方为有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应由保监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范围内从事业务。同时认为补充协议中被告的公章不真实,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7、公证处专用发票,2009年1月6日由浙江**立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杭州**委员会出具的杭编(2006)126号杭州**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公证费用,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处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加盖印章;对浙江**立公证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虽写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抵押登记的材料,且证明上只有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公证处是利害关系人,对由其出具证明的公证性有异议。对(2006)126号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无异议。

被告大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8份,证明徐**没有向浙**司购买设备,徐**向原告陈述购买设备的事实不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1)发票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合同项下所涉设备并非向浙**司购买;2)8份发票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先由银行发放贷款,再由徐**去购买设备,即使徐**没有向浙**司购买设备,也不影响徐**债务的承担,更不影响被告债务的承担;3)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徐**未购买设备。

2、2008年10月22日浙江省开化县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8份发票并非开化仪表厂所有,该发票是事后补开的假发票,徐**未向浙**司购买设备。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2003年4月大众**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械设备按揭贷款还款保险单,证明1)徐**向被告投保时只对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3000元进行投保;2)被告只对投保人向浙**司按揭购买设备提供保证担保;3)如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理赔,应提供保险单正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八项材料,但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理赔时,提供的材料不足,可以认为原告没有正式向被告提出理赔。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保单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条款约定必须向浙**司购买设备才由被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本案是合作协议纠纷,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任何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等格式条款内容与合作协议抵触,均以合作协议为准。

4、2003年3月12日徐**与浙**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徐**的贷款理由是向浙**司购买设备;2)与其他票据联系,显示上述贷款理由是虚构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1)该份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本案所涉合同是经过被告首先审核并予以确认的,然后被告出具了保单已视为被告审核完毕,故徐**此后的行为与原告无关;3)被告举证主张的事实不能免除其承担合作协议项下的赔付责任。

5、2009年2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余**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对象同证据4。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6、开化县**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调查人是开化**表公司的股东及董事。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递交的证据6原告与大众**分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大众**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比照样本,本院依法委托杭州**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09年4月14日,杭州**鉴定所向**出具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7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6月20日补充协议中大众**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比照样本中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2,均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并且徐**向原告借款事实可以与证据3相印证,故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签收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7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了该份证据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7,与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中附后的(2003)杭证经字第23471号公证书及本院(2004)上执字第2222-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针对徐**的该笔贷款,原告在2003年6月3日向原浙江**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用,办理了抵押物公证抵押登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杭州**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综合案件考虑;被告递交的证据5、6,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余**制作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对该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对杭州**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2月16日,中国**钱塘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市钱塘支行,即原告)、原大众**分公司及浙**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就开展机械设备、工程机械销售按揭贷款、保险及销售业务进行合作;原告同意向经浙**司选定并经原告、原大众**分公司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机械设备、工程机械的购买人发放按揭贷款,原大众**分公司同意为购买人的按揭贷款向原告提供全额(含利息)保证保险、财产保险(财产综合险);浙**司向原告报送购买人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并报原大众**分公司审核,浙**司负责并确保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大众**分公司应在二日内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后即视为对资信审核的认可,原大众**分公司承担保证保险义务;原告在收到原大众**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单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贷款的决定,同意承保后将相应贷款划入浙**司账户;浙**司在原告及大众**分公司同意承保和贷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购买人的机械设备、工程机械销售发票、合格证(复印件)递交原告,并将发票、合格证之复印件递交大众**分公司,因浙**司报送的关键材料的真实性问题所导致的损失,由浙**司承担;购买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即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3个月后,即三期贷款逾期未予归还,原告即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请求;原大众**分公司收到原告理赔申请材料后,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赔付范围包括逾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不含律师费,最高为所欠款项的10%);对于原告未能通过法院将抵押物执行至原告或原大众**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原大众**分公司应就赔付范围按90%予以赔付,另10%由浙租承担责任;各方对外签订与本协议相关的具体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含保证、抵押)合同及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内容如与本协议抵触者,均以本协议为准。

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大众**分公司以促进车辆、工程机械及机械设备按揭业务的健康发展为由,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大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保险单,即视为对所保证贷款的认可,其效力不受原合作协议(包括所有双方与经销商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经销商行为的影响。如出险事故中有经销商违约行为的,大众**分公司同意先赔付,后追究经销商责任(未办抵押登记或公证的除外);大众**分公司保证保险事故的赔付按合作协议中规定予以理赔,不受保证保险保单中格式条款及相关免责条款的限制;本补充协议适用于双方合作已开展和即将开展的所有业务。

2003年5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308123的个人零售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徐**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5.0325‰,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由徐**从2003年7月起,于每月2日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3301.46元;如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双方并约定:合同生效后,由原告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转账方式划入浙**司账户;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累计三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全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处置抵(质)押物所得收益抵扣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该两份合同已经过杭州市公证处公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2003年6月2日,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经徐**确认汇入浙**司帐户。在此之前,原大众**分公司就徐**所购车辆于2003年4月21日签发了机械设备按揭贷款还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同意按照生产用机械设备按揭贷款还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4年7月7日,因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依据杭**证处作出的(2003)杭证经字第23471号公证书和(2004)杭证执字第149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支付执行费用5437元。同年12月20日,因被执行人徐**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向原告发放了债权凭证。债权凭证载明:截止2004年6月7日,徐**欠中行**款项为263768.38元,执行费5437元。

2006年7月,原大众**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大众**分公司。2007年5月,大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材料签收单一份,确认收到了相关理赔材料,包括保证保险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法院执行费票据一份、发票八份,并承诺其将以最快的速度进行索赔。

另查明,计算至2007年5月25日,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2415.64元、利息13626.12元、罚息56391.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原大众**分公司与浙**司之间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中**支行与原大众**分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徐**购买的设备发票显示设备出售方并非浙**司,该情节是否构成被告赔付责任的免除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向徐**发放本案所涉的该笔贷款正是基于原告与浙**司、原大众**分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关系,在各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审核程序后,由原告发放了涉案贷款。第二、原告依据与徐**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徐**所贷款项汇入浙**司帐户,原告已完成相应义务。至于浙**司收款后,与徐**如何进行设备交接,或双方之间根本未履行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大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保险单,即视为对所保证贷款的认可,其效力不受原合作协议(包括所有双方与经销商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经销商行为的影响。如出险事故中有经销商违约行为的,大众**分公司同意先赔付,后追究经销商责任(未办抵押登记或公证的除外)”,在涉案贷款满足被告已开具保证保险单及原告已办抵押登记或公证的前提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被告在2003年4月向徐**开具机械设备按揭贷款还款保证保险单,原告在2003年5月26日与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于2003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物公证抵押登记。故即使存在经销商浙**司收到原告发放的徐**的贷款后与徐**之间未履行购买机械设备的原约定,已不影响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赔付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之义务,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依据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当借款人徐**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现因借款人徐**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付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故原告有权根据合作协议关于赔付范围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付逾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但原告称协议中所指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与罚息的意见,与银行一贯对利、罚息进行严谨表述的惯例不符。故被告关于其无需承担罚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贷款本息290189.61元(包括本金252415.64元、利息13626.12、罚息56391.14元,其中利息暂算至2008年10月22日止,被告仍应承担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贷款本金252415.64元、利息13626.12元,合计266041.76元的90%,即239437.6元。被告虽对徐**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异议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5437元的90%即4893.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未超过徐**所欠贷款本息的10%,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293.54元(以295082.91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08年10月22日止,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经济损失仍应由被告按此标准赔偿)的诉请,因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材料签收单,并承诺以最快速度进行索赔,但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5757.36元(暂算至2008年10月22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24433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首先,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并非系针对本案所涉的徐**的保险事故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材料签收单,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承诺其将以最快的速度进行索赔,并要求原告在接到电话后前来领取赔款。其次,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出具签收单后曾向原告发出拒绝赔付的通知书,亦可佐证被告承诺理赔的事实。现因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偿付贷款本息发生争议,原告为此于2008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保**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钱塘支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9437.6元。

二、被告大众保**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塘支行执行费人民币4893.3元。

三、被告大众保**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国**州市钱塘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5757.36元(暂算至2008年10月22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人民币24433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钱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原告中国**州市钱塘支行负担1069元,由被告大众**浙江分公司负担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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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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