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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楼建祥,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根据2005年已进行的业务合作,原告为被告公司创造了可观的经济利益。被告为对原告的业绩给予经济补偿,双方于2005年5月签订了双边合作协议。被告承诺将其接受的浙江省**服务中心合作项目中属于被告部分的其中第九层整层房屋和地下车库三个车位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可以选择在被告开工前以现金的形式折价人民币556万元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示了被告与浙江省**服务中心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产权证明及交付承诺书(由于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原告未让被告盖章)。后,被告迟迟推脱不予支付。并在2009年9月与联建方一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项目土地通过拍卖的形式转让给了杭州时**限公司,而对原告应得部分不予支付至今。原告认为双方通过协议的形式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56万元,应予以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6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5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双边合作协议》前无任何双边业务合作,原告也未给被告创造任何收益,仅因为通过原告的介绍,被告与浙江省**服务中心签约,实行房屋联建,被告才约定将来在取得联建房屋的收益中给予原告一定的中介回报,但未作出任何承诺。2、原告参与了联建过程,联建房屋始终未能开工,最后联建终止,原告按《双边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来可能取得的房屋、车位回报以及由此折价的房屋回购款也就依法不成立。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200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给付的约定。

2、2005年5月8日产权证明交付承诺书(被告未盖章),证明被告明确向原告承诺无论建房是否成功均要向原告支付报酬556万元。

3、联建协议书、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书,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承诺诉请的依据。

4、查档证明,证明土地所有权人的变更。

5、土地拍卖公告,证明土地拍卖的事实。

6、关于联建项目所涉办公楼房地产依法挂牌转让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浙江省**服务中心终止联建,计划项目转让,同时证明被告以此取得收益。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仅有联建房屋合作,没有其他合作。且合同明确约定如联建房屋建成,原告取得中心大楼第9层和三个地下车位,而不是款项。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当时是原告起草,要求被告盖章确认,作为双边合作协议的附件。但被告觉得该材料与协议本意不符,故被告没有盖章确认。该份没有盖章确认的承诺书可以反证原告取得的房屋收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收益。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联建协议书是原、被告双边合作协议的基础,而规划许可证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此规划许可证是2008年7月颁发,颁发的建设规模与原来的联建协议中批准的规模有所不同,增加了800多平方,楼层也从13层调整到17层。由于联建的房屋是浙江省**服务中心的,故土地出让的主体都是浙江省**服务中心,且房屋性质是自用办公房。联建不是政府备案、批准同意的联建。

对证据4、5无异议。

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浙江省**服务中心向其主管部门报请批准房地产依现状转让,本案所涉联建未建。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联合建设浙江省**服务中心办公楼协议书,证明经过原告介绍、撮合,由被告接替经联**办事处,与浙江省**服务中心合作联建位于环城西路74号的综合办公楼,2005年5月8日,被告与服务中心签署联建协议书,此所谓原告为被告创造了可观的收益情形。

2、项目联建领导小组首次会议纪要,证明原告除作为中介撮合房屋联建后,又以顾问身份参与合作房屋的联建,该等任务是原告取得约定联建房屋的前提。

3、关于同意浙江省**服务中心转让办公楼房地产的复函,证明2009年6月,浙江省财政厅批复,同意浙江**服务中心将此前联建的环城西路办公楼房地产整体现状转让,联建终止。

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公文处理简复单,证明2009年7月,杭州市国土局批复同意浙江省**服务中心此前联建的环城西路74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现状整体转让,联建终止。

5、关于联建项目所涉办公楼房地产依法挂牌转让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证明2009年9月,针对挂牌转让的报名情况,浙江省**服务中心同意给被告的补偿款调整、降低。

6、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浙江省机**现状房地产于2009年9月4日挂牌转让成交,联建终止。

本院查明

7、民事诉状、案件受理通知、开庭传票,证明由于浙江省**服务中心至今未付被告约定联建成本补偿款,被告提起诉讼,目前案件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前有过合作,并给被告取得了利益。

对证据2会议纪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浙江省**服务中心的联建无论是否成功,都与被告与原告的约定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的证明对象中提到,以现状拍卖。从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可以看出,挂牌转让的是浙江省**服务中心办公楼综合楼。该地块已审批了办公综合楼项目。此是中心项目,已完成审批。并不是成套局的办公楼。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实际被告在该联建中已取得了利益。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浙江省**服务中心未将利益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的实体债权已成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2,没有被告签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出示的证据1-4、6、7与本案事实有关,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5,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8日,张**与汇**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在各项业务中的双边合作事宜,张**为汇**司创造了较为可观的收益,汇**司愿意以合作建设的杭**西路74号浙江省**服务中心办公楼建设项目属于汇**司部分的其中一层楼,作为对张**的补偿。双方并具体约定:1、协议签订之日起,张**即获得浙江省**服务中心大楼第9层标准层整层及地下车库(位)3个的产权、处分权、收益权,作为张**应获得的利益。大楼公用面积按比例享有。2、对张**应得部分,由汇**司出具产权证明书及承诺书,作为本协议同时有效的附件,自大楼建设完工之日,按时交付给张**。3、为解决汇**司的房源,由汇**司以现金收购张**所得的标准层一层及地下车库(位),标准层以620平方米计,按8000元人民币/平方米,车库(位)20万元人民币/个,两项合计共556万元人民币,待汇**司开工前由汇**司一次性付给张**,张**收到款后,张**的房产及车位归汇**司所有。汇**司不回购,则该产权归张**仍不变。4、张**派一人参加联建领导小组成员,参加重大事项决策讨论,但不参加具体事项和承担具体责任。

另查明,杭州环城西路74号浙江省**服务中心办公楼建设项目由汇**司与浙江省**服务中心联合承建。但该联建项目因故未曾开工。2009年,汇**司与浙江省**服务中心协议结束联建。经有关部门批准,杭州环城西路74号浙江省**服务中心办公楼房地产也在该年整体转让。

审理中,张**递交了一份没有汇金公司签章的《产权证明及交付承诺书》,其内容为:不能交房及其他原因不能建房,则一切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你无涉,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你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你应得的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汇**司在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从协议第3条约定“汇**司不回购,则该产权归张**仍不变”的内容,以及汇**司没有进行签字确认的《产权证明及交付承诺书》的制定内容分析,双方确定的补偿标的物是尚未动工建设的浙江省**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中将属于汇**司部分中的一层楼,并非556万元现金。该资金的性质只是汇**司如对张**将来可获得的房产权益进行回购时而应支付的对价。同时,双方约定以未成型的标的物作为补偿对象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对于该种风险,从原告递交的《产权证明及交付承诺书》可知,原告实际已经预见“不能交房及其他原因不能建房”的潜在风险。在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种风险承担问题已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风险责任全部要求由被告承担也无相应依据。由于涉案办公楼建设项目未曾破土动工,且于2009年被整体转让,导致双方约定的补偿标的物已没有实现的可能。由此,张**在本案中仍要求汇**司支付其回购款556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对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20元,因张**在庭审中调整诉讼请求金额,故应退还其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07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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