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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索**限公司、江苏索**限公司等与杨**、北京兴**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江苏索**限公司、申请人**)有限公司、申请人**)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申请人宋**与被申请人杨**、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公司、被申请人北京索**有限公司因合作协议纠纷申请仲裁,镇**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镇裁字第006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公司、北京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前向申请人江苏索**限公司转让“双环铂”和“双环铂注射液”的新药技术及新药证书。二、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前向申请人江苏索**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号为“京国用(95出)字第051号”、地号为“M3、M4”、总面积为203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上已经建成的建筑面积合计22760平方米的科技开发楼和中试车间房屋转让给申请人江苏索**限公司。三、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公司、杨**于2015年4月19日前向申请人江苏索**限公司移交与“双环铂”、“双环铂注射液”的新药技术有关的、能确保生产合格产品的技术资料。被申请人**究有限公司、杨**从事与“双环铂”、“双环铂注射液”及其衍生产品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均属申请人江苏索**限公司所有。四、如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公司。杨**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履行义务,则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60000万元,其中,应向江苏索**限公司赔偿损失6000万元,向申请人宋**赔偿损失48000万元,向江苏索**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赔偿损失6000万元。但如因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法转让上述第一项所属新药技术、新药证书的,则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公司、杨**无需因未及时转让新药技术、新药证书而承担赔偿责任。五、各方当事人仍应按原2006年8月21日《合作成立“江苏索**限公司”之合同书》约定继续履行。但本调解书与原2006年8月21日《合作成立“江苏索**限公司”之合同书》约定不一致之处,应按本调解书约定履行。六、仲裁费用10000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公司、杨**承担。该仲裁调解书生效人,三被申请人均未在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委员会(2015)镇裁字第006号仲裁调解书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不予执行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镇**委员会作出的(2015)镇裁字第006号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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