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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仪征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以下简称东源生态园)因与被上诉人龚**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新民初字第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龚**在原审中诉称,东源生态园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8月20日分别与赵*(仪征市真州镇欣盛园艺场业主,系龚**妻子)、徐*(仪征市欣*园艺场业主,系龚**姐夫)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具体见协议),现该两份协议的权利均属于龚**所有。依照协议,东源生态园应向龚**支付因生态园搬迁而取得的树木补偿费等520万元。现东源生态园已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且已被拆迁,东源生态园将属于龚**的所有苗木私自卖与拆迁方,所得苗木款4197836元,按协议约定此款应属于龚**所有,另拆迁补偿款300万元龚**应得50%,但我方只主张520万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东源生态园给付龚**拆迁(搬迁)补偿款520万元,并由东源生态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东源生态园在原审中辩称,对于龚**的主体资格及双方进行合作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现东源生态园已经拆迁。但是合作主体只有两方,并未涉及第三人。东源生态园本身从事苗木和树木栽培业务,并未拿出全部的苗木田地与龚**合作。龚**主张520万元搬迁补偿款,与其提供的询价单金额差距甚大,其无权向我方主张520万元搬迁补偿款,仅有权主张10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8日,仪征**盛园艺场与东源生态园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东源生态园将现有位于新城镇三将村蔡庄组的土地约24亩,无偿提供给乙方仪征**盛园艺场使用。二、乙方利用东源生态园提供的土地,逐步逐块分时种植上苗木,所有苗木皆由乙方采购、种植,苗木费、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四、所有苗木的生产管理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收益分配:(1)苗木经过培育可以出售时,所得收益东源生态园占40%,乙方占60%。(2)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划、拆迁(或搬迁)用地,甲乙双方为共同被拆迁(或搬迁)人;所得苗木拆迁费或补偿费,双方各拿50%,拆迁(或搬迁)苗木归乙方所有,同时本协议终止。……落款乙方仪征**盛园艺场印章下代表人一栏有龚**签名。

2010年8月20日,仪征市欣*园艺场与东源生态园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源生态园将位于新城镇三将村本庄组的土地约7亩无偿提供给协议的另一方使用,协议的其余内容与2009年12月28日的协议一致。

2011年10月3日,龚**、东源生态园投资人徐*及案外人崔*三方对于本庄及蔡庄组的苗木数量进行了签名确认。

2014年4月10日,东源生态园以被搬迁人的身份与新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补偿与安置明细表中明确载明各类补偿费用,其中树木补偿款为4197836元。现东源生态园已领取部分补偿款。

2014年7月28日,仪征市真州镇欣盛园艺场、仪征市欣*园艺场分别将合作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了龚**,并通知了东源生态园。

本院认为

原审中,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源生态园是否应当给付龚**520万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龚**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份,证明东源生态园用蔡庄组、本庄组的土地与龚**合作经营,对收益分配的约定;2、拆迁协议书、补偿安置明细表、树木市场询价清单各1份,证明东源生态园土地上所有的苗木均予以回购,总价为4197836元;3、东源生态园搬迁征收补偿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除苗木回购款之外,另外的拆迁补偿款为3009240.2元,此款50%应归龚**所有;4、2015年元月5日浙江省**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龚**于2012年在其村曹**处购买12500株葡萄树用于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经营的事实;5、仪征市真州镇三八村钱湾组与龚**签订的承包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龚**从其承包的田地里面多次将其苗木移至东源生态园的事实;6、到庭作证的证人崔*证言,证明东源生态园土地上所有苗木均系龚**投资,三方确认后龚**又陆续种植苗木的事实。

东源生态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龚**提供的东源生态园搬迁征收补偿标准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龚**提供原件。如提供原件,我方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浙江省金华市曹宅镇曹宅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认可,印证了2011年10月3日双方在拆迁前对葡萄苗木数量确认为12500株左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其并非东源生态园的股东,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东源生态园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份,内容与龚**提供的一致,但主体只有两方,并无第三方;2、三方确认的苗木清单1份,证明龚**在东源生态园承租场地中投放的苗木数量,结合询价单,其所投资的费用也就在200万元左右,按协议约定,龚**仅有权主张100万元;3、2014年4月19日、11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东源生态园从农户手中租地来投资苗木种植栽培业务,其中仅将部分田亩拿出来与龚**合作;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东源生态园为自己所种植的苗木支出的管理养护费用;5、2011年5月24日公证书一份,证明东源生态园在被政府相关部门告知要拆迁后,所做的现场苗木公证,与苗木确认清单相互印证。

龚**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合作协议内容与我方提供的一致,因东源生态园有两个股东,故签订合作协议时,我方要求东源生态园的两个股东都签字;对三方确认的苗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约定,龚**逐步逐块分时种植上苗木,故这只是龚**投资苗木的一部分;对2014年4月19日、11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合作协议本身约定的土地面积是一个大概数字,并非具体数字。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本庄组与蔡庄组上所有苗木均由龚**提供;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些费用清单,东源生态园处应有很多,均是龚**给付费用后的清单,协议约定所有苗木的采购、种植、人工费用均由龚**承担,龚**也是严格按照协议来履行其义务;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2011年6月2日前东园生态园的状况,而拆迁时间为2014年。

原审认为,龚**与东源生态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由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土地上所有苗木均由龚**采购种植,逐步逐块分时种植,2011年苗木数量经双方确认后,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之后又在上面陆续种植苗木,亦符合合所有苗木皆由龚**采购、种植,苗木费、人工费由龚**承担的约定,故应当认定该土地上的所有苗木均系龚**所有。现东源生态园并未有证据证明超出确认清单中的苗木系其种植,故对东源生态园认为该土地上部分苗木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对于苗木补偿款4197836元,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双方各拿50%。故东源生态园应给付龚**补偿款2098918元。对于龚**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龚**苗木补偿款2098918元;二、驳回原告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原告负担31800元,被告负担21400元。

判决后,东源生态园不服提起上诉称,东源生态园总面积为45.4亩,由苗木区、办公住宅区、鱼塘区组成,苗木区又分为F1、F2、F3、F4区域,东源生态园自行管理F1区面积为4.05亩,F2、F3、F4由龚**投资管理,面积约为31亩。2、按照协议龚**仅对自己种植区域的苗木拆迁补偿费享有50%,对于东源生态园自行管理区域种植苗木的拆迁补偿费不享有任何权利,苗木补偿款4197836元是对东源生态园及龚**种植区域总补偿数额,原审判决该款的一半归龚**所有存在错误。3、2011年东源生态园面临拆迁,评估公司对全部项目进行首次统计评估及制图。东源生态园内即有龚**种植的苗木,也有东源生态园自行种植的苗木,为了明确龚**种植数量,于2011年10月3日对龚**种植苗木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清点,并签订“苗木清单”。此后,由于种种原因东源生态园的拆迁没有实施,龚**没有在合作土地上进行投入,2014年4月10日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确认苗木数量比2011年10月3日双方“苗木清单”中苗木数量多出的部分,为东源生态园所种植,该部分的拆迁补偿龚**不享有。双方签订“苗木清单”后,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又陆续种植苗木,按照龚**所种苗木数量其应得拆迁费用约100万元,现龚**主张520万元没有依据,对于超出部分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中,东源生态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东源生态园分布图以及土地面积说明,东源生态园分布图以及土地面积说明系拆迁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制作,可证明东源生态园自己种植4.05亩,其余为龚**种植。龚**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东源生态园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江苏**作银行借款借据,以证明东源生态园投资人徐平向银行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并于贷款当日向龚**转款6万元,之前又由李*转款34000元给龚**,这两笔款系东源生态园委托龚**购买苗木种植于自行管理的土地。龚**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3、拆迁公司出具的东源生态园拆迁评估表,该评估表显示2011年9月28日东源生态园内双方共同种植葡萄苗数量是27249株,其中东源生态园自行种植12326株。龚**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龚**辩称,龚**与东源生态园的投资人徐平在2011年对龚**所种苗木数量进行了确认,在此之后至拆迁前,龚**陆续进行了苗木种植,对此,龚**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东源生态园已将所有土地交予龚**种植,自己没有种植苗木,除了池塘之外其余都是龚**种植的苗木,因此,东源生态园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东源生态园提出苗木补偿费4197836元中有约200万元应属自行种植4.05亩土地所获拆迁补偿,龚**不能参与该款分配的上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东源生态园提出苗木补偿费4197836元中有约200万元应属自行种植4.05亩土地所获拆迁补偿,龚**不能参与该款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

1、龚**有权向东源生态园主张拆迁利益。仪征市真州镇欣盛园艺场、仪征市欣*园艺场分别与东源生态园签订了《合作协议》,龚**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仪征市真州镇欣盛园艺场、仪征市欣*园艺场与东源生态园《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因东源生态园被政府搬迁且已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费,故龚**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东源生态园主张拆迁利益。

2、龚**仅能就苗木补偿费4197836元主张拆迁利益。《搬迁安置协议书》确定东源生态园共取得搬迁补偿费用7207076元,其中对树木的补偿费用4197836元。根据《合作协议》中“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划、拆迁(或搬迁)用地,甲乙双方为共同被拆迁(或搬迁)人;所得苗木拆迁费或补偿费,双方各拿50%,拆迁(或搬迁)苗木归乙方所有,同时本协议终止”的约定,龚**仅能就东源生态园取得拆迁利益中的树木补偿费用4197836元主张拆迁权利,对于其余拆迁利益与本案无关,龚**不享有拆迁利益。

3、东**态园主张苗木补偿款中有200万元属自行种植4.05亩土地所获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东**态园主张其用约31亩土地与龚**合作经营,另自行种植4.05亩,搬迁协议中4197836元是对合作经营的31亩土地及自行种植的4.05亩进行的补偿,龚**无权就东**态园自行种植的苗木主张拆迁利益,通过计算龚**仅能得到拆迁利益100万元。从合作协议内容来看,由东**态园提供土地,龚**逐步逐块分时进行种植苗木,苗木的采购、种植、人工费均由龚**承担,对于苗木出售的收益按东**态园与龚**4:6分成,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对东**态园自行管理种植的土地进行约定,按照通常理解东**态园用全部土地与龚**进行合作经营。现东**态园主张其没有将全部土地用于合作,且自行种植4.05亩土地,其该项主张能否成立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首先,东**态园提供的贷款凭证、转账凭证能够说明徐*于2010年9月在银行贷款15万元及徐*于2010年9月15日、李*于2010年9月10日向龚**汇款6万元、3.4万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态园向龚**汇款的目的用于委托其购买葡萄苗的事实。其次,龚**、东**态园于2011年10月3日对于龚**种植苗木数量的清点情况来看,苗木清点时双方均已知道东**态园将被搬迁,清点苗木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苗木种类及数量,以便在双方之间分配拆迁利益,如果东**态园主张于2010年9月向龚**转账购买苗木的事实存在,双方在2011年10月清点苗木也应当将东**态园自行种植的苗木进行清点,以免在苗木补偿费用上产生纠纷。故从双方仅对龚**种植苗木进行清点的情况来看,东**态园主张自行种植苗木缺乏事实依据。再次,东**态园对龚**于2012年9月在浙江省金华市曹宅镇曹宅村向曹**购买12500株葡萄苗的事实无异议,说明龚**在2011年10月双方对苗木清点后,又购买葡萄苗用于种植的事实,至此,龚**种植苗木数量已超出2011年10月时所统计的数量。第四,东**态园以搬迁协议中确定的苗木数量与2011年10月3日时龚**种植苗木数量之间的差额,作为其种植数量并以此计算拆迁费用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东**态园主张苗木补偿款中有200万元属自行种植4.05亩土地所获的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判决后,龚**虽提起上诉,但由于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按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东源生态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东源生态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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