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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龙**用有限公司、王*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马龙**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王*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被告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禄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2月出资250万元与被告大**司合作经营,合作终止后经结算,大**司应返还其201万元,王**为大**司的债务向其提供保证。现要求:1、大**司返还201万元;2、大**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王*对大**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其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属实,但其未收到原告的出资,故合作协议因实际未履行而无效,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便其原系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因原告与王*订立《承诺书》,公司债务已经转移给王*个人,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仍不适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个人将钱款汇给王*,故债权人系刘**,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其与刘**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也无足够的清偿能力,故其不愿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双方约定了出资不计利息,且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故其不愿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恒**公司(乙方)与大山公司(甲方)订立《合作加工生产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石林矿渣;甲方以生产线和有关设施作出资,乙方以现金250万元出资,出资不计息;分配比例甲方51%、乙方49%;乙方出资的250万元于3月中旬到位,否则协议无效(第六条)。甲方的签约人系王*,乙方的签约人系刘**。当月27日,恒**公司通过陶*香名下的银行卡将250万元汇入王*名下的银行卡。同日,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经收到刘**转来合作周转资金250万元。

2013年11月30日,恒**公司(乙方)与大山公司(甲方)订立《审计清算协议》一份,约定:在前期的共同经营中共计亏损100万元,甲方承担51万元,乙方承担49万元;恒**公司的出资250万元已全部汇至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指定的账户,资金由甲方管理使用、乙方监督;甲方将出资返还乙方,扣除分担亏损49万元后,甲方尚应返还乙方201万元。甲方的签约人系王*,乙方的签约人系刘**。

2013年12月1日,王*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因王*公司与刘**合作搞铜渣失败,无法生产,经双方协商,剩余的机械设备交给王*经营,折合人民币201万元,王*在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利润的80%优先付给刘**,出租也是这样。并承诺王*在2014年底必须付100万元,2015年底必须付清。如王*不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纠纷由恒兴**地法院诉讼解决。王*以承诺人、保证人身份分别签名。

嗣后,大**司和王*均未向恒**公司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中**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审计清算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合作加工生产协议》一份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大*公司对原告恒**公司是否有支付义务。

原告恒**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大山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合作终止后,经清算,双方一致确认大山公司应返还其公司出资款201万元,故大山公司对其有支付义务。

被告大*公司则称,其与原告订立的《合作加工生产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出资不到位的,协议无效。因原告实际未向其交付出资款,故协议无效;即便协议有效,因实际未收取投资款,故其对原告亦无返还义务;即便其对原告有返还义务,其已将债务转移给王*,王*也承诺还款,故其对原告亦不再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王*则称,其个人收取刘**的出资款,在合作终止后,其个人向刘**作出还款承诺,由此表明,其仅对刘**有支付义务,对原告恒**公司无支付义务。

本院分析认为,合作经营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实际履行的主体均分别为大**司和恒**公司。其理由如下:1、《合作加工生产协议》首部载明合作双方系大**司和恒**公司,落款处分别加盖两公司的印章,由此表明合作经营的合同当事人为大**司和恒**公司;2、《合作加工生产协议》第六条载明“乙方出资的250万元于3月中旬到位,否则协议无效”,其中明确约定了出资到位的期限,但对出资款应汇入哪个账户未作约定。王**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意恒**公司将出资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未违反合同约定;3、在终止合作经营后,恒**公司和大**司订立《审计清算协议》,其中明确“乙方的出资已全部汇至大**司法定代表人王*指定的账户,实际被大**司所使用,乙方负责监督”,由此表明,恒**公司根据大**司的指令将出资款汇入王*个人名下账户,大**司也承认已经收到该款;4、《审计清算协议》载明“乙方投资金额250万元,扣除承担亏损49万元,甲方需返还乙方201万元”,由此表明,双方一致确认大**司应向恒**公司返还出资款201万元。

大山公司未将债务转移给王*。2013年12月1日,王*出具《承诺书》,其内容的大意是“王*公司与刘**合作失败,王*承诺分期返还201万元”,在落款处,王*分别以承诺人和保证人身份署名。文字中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身份上也没有“出让人、受让人”之说,故据此不足以认定大山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王*个人。

综上,大**司与恒**公司订立合作经营协议,后实际收取恒**公司的出资款,在终止合同经营后,其双方协议确认由大**司返还恒**公司出资款,故大**司对恒**公司负有返还出资款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债权人系刘**个人,债务人系王*的抗辩,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王*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恒**公司认为,王*作为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恒**公司订立《审计清算协议》,确认大山公司返还原告出资款,嗣后,王*又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以保证还款,由此表明王*个人愿意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王*是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王*则认为,其个人实际收取了投资款,故以个人名义承诺还款。

王*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显示王*公司与人合作失败,王*承诺分期还款。在承诺书的落款处,王*还以保证人身份署名。王*是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理性“经济人”,起码对“保证人”身份和责任有一定的了解,故其个人为大山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承诺书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应对大山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大山公司追偿。

三、大山公司的付款期限和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恒**公司称,大**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将经营所得用于还款,故其有理由要求大**司一次性履行全部债务。

两被告则称,双方约定款项分两期支付,在第一期尚未到期的情形下,原告即提前诉讼,显属不当;目前,第一期的付款期限已到期,但第二期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不愿意将第二期的款项与到期款项一并支付;因经营不善,其支付能力亦有限,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协议约定出资不计息,故其不愿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在《审计清算协议》中,只约定大山公司返还恒**公司201万元,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其后,王*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分期返还,恒**公司既已接收该《承诺书》,表明其已经接受对方提出的分期付款的方案,故应按“承诺”执行。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在审理期间,其中100万元的付款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故该笔债务属到期债务。至于另外的101万元,承诺书中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现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与被告作出的“承诺”相比较,该请求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鉴于被告明确“没有一次性清偿能力”的观点,及其对“承诺”支付的第一期债务已经逾期且未支付的实际,为避免讼累,又确保诉请款项的切实执行,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本院准许原告对未到期债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同时也采纳被告要求分期还款的抗辩意见,即原、被告双方仍应按“承诺”履行,该101万元于2015年底前付清。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间就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龙**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有限公司201万元,其中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10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马龙**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王*对被告马龙**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在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龙**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被告马龙**用有限公司各负担1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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