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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陆*与被**公司签订了在徐州市云龙区乐**(万达广场店)经营乖乖狗品牌服装的合作经销协议。但只限服装,不得经营童鞋。协议约定,若销售额未达到60万,退还原告投入的28224元,并约定被告只能经营乖乖狗服装,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销售“乖乖狗”童鞋,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一个月租金及三个月房租押金28224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退还品牌保证金5000元整、返还装修补贴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臻**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我们需要说明,这个钱不是不退,而是原告方*欠被告方部分货款没有对账,我们也几次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来对账,并且把剩余的押金、租金退还原告方;对于第二项违约金,被告方认为我们不存在任何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对于第三、四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保证金和装修补贴。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一个月租金及三个月房租押金28224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退还品牌保证金5000元整、返还装修补贴3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臻**司(以下合同中为甲方)与陆*(以下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合作经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合作经营时间”约定: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第二条“合作经营条件”约定:乙方负责提供前期一个月租金及三个月房租押金投入(人民币28224元正,详见甲方与乐**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负责货品及人员工资等日常运营投入,后期租金投入由甲方从店铺的营业收入提取支付;甲方全权负责店铺日常运营,乙方不得擅自干涉店铺日常运营(乙方可随时查看店铺销售业绩)。第三条“资金分配”约定:按照常规加盟店铺提货折扣服装4.2折计算;以协议年度为计算周期,协议每满一年,即进行结算及分配一次;若该店合约期内年销售额未达六十万,甲方将在期满之日给予乙方前期一个月租金及三个月房租押金投入28224元正;如年销售额达六十万以上(含本数),除给予乙方28224元外,销售额超出六十万的部分甲方将给予乙方销售额的27%作为分红。第四条“协议终止及处理”约定:合同期满该店未继续经营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协议时,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将所有产品及其他相关文件退回甲方;同时甲方也必须全力配合乙方进行结算;合同期满,乙方如想继续合作,需要提前一个月向甲方协商并续签合同,否则当作自动放弃;本合作协议仅限徐州市云龙区乐**(万达广场店)。第五条“其他约定”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该协议“备注”约定:本店只限于经营乖乖狗品牌服装。

合同签订后,陆*于当日向黄**转款28224元用于支付万达乐天店租金及押金,常熟**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乖乖狗徐州乐天玛特万达店,名称合作租金及押金,金额28224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常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3年5月,陆*(以下合同中为乙方)与常熟**有限公司(以下合同中为甲方)签订《富林**公司[乖乖狗]加盟店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徐州市经营乖乖狗品牌专卖店(专柜),特许乙方在上述规定的区域内按照甲方提供的统一商标、字号从事品牌商品的零售,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作为品牌维护保证金,若合同期内,乙方无违反本合同中有关的管理规定,无损害甲方商标、声誉及形象等行为,则甲乙双方于本合同到期时乙方如结清所有款项,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若续约则延续退还;装修按实用面积补贴200元每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乖乖狗江苏品牌运营中心”的印章,乙方有陆*签名。

以上事实,有陆姣提供的《合作营销协议》、《收款收据》、《富**限公司[乖乖狗]加盟店订货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陆*提供了照片及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臻*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已经开始经营“乖乖狗”童鞋,构成违约。原告还提供了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其经营“乖乖狗”商品的店铺实用面积为16.34平方米。被告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已与被告解除了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638.27元未付。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冰块儿,乖乖狗邵*”的聊天记录两份及《徐州陆*销售明细》一份。原告质证称,聊天记录中谈及解除的合同系指其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订货合同,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销协议》,原、被告并没有对进货、退货进行核对。原告同时自认,其经营“乖乖狗”童鞋的店铺已于2014年6月29日停止营业。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其与常熟**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其收取原告的租金、押金系委托常熟**有限公司代收;上述聊天记录中的“冰块儿,乖乖狗邵*”的工作单位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被告辩称该协议已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解除,并提供聊天记录以支持其抗辩意见,但该聊天记录中人员“冰块儿,乖乖狗邵*”的身份不明,聊天谈及的合同指向不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协议解除《合作经销协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被告协议中约定“若该店合约期内年销售额未达六十万,甲方将在期满之日给予乙方前期一个月租金及三个月房租押金投入28224元正;如年销售额达六十万以上(含本数),除给予乙方28224元外,销售额超出六十万的部分甲方将给予乙方销售额的27%作为分红”,而该协议的履行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一个月租金及三个月房租押金计28224元。被告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前经营“乖乖狗”童鞋违反协议中关于“本店只限于经营乖乖狗品牌服装”的约定,已属违约。但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9日停止经营“乖乖狗”童鞋,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而被告违约时已临近双方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双方关于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0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638.2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品牌保证金5000元、返还装修补贴3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常熟**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因被告否认与常熟**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代常熟**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相对性原则依法另行诉讼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限公司返还原告陆*2822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负担608元、被告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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