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中**限公司与徐州中**有限公司、胡**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胡**、罗**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铜**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大业公司、胡**、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徐*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徐*监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徐*再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铜**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31日,吉**司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2月1日,吉**司与徐州市九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杨东村将其所有的位于杨东村南54亩土地租赁给吉**司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协议签订后,吉**司按照约定每年向杨**委会支付租金并投入资金进行了场地回填、围墙等土建施工建设。2009年,吉**司与胡**、罗**合作在原告租赁的上述场地上筹备成立公司。2010年4月,新公司即大**司成立。后因胡**、罗**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吉**司的出资过户至新公司名下,亦未将吉**司注册为股东。鉴于吉**司与胡**、罗**已无法继续合作,请求:一、依法解除吉**司与胡**、罗**之间的实际合作关系;二、依法判令大**司、胡**、罗**返还其占有的财产(庭审中明确为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对于不能返还的财产折算为货币260万元支付给吉**司;大**司、胡**、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大业公司、胡**、罗**辩称:一、大业公司与吉**司不存在形式上的合作关系,无从谈起解除合作关系,吉**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二、关于吉**司要求返还泵车等设备并赔偿260万元的损失问题。吉**司所谓的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均是原同**司存放在大业公司场地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因没有看到要求赔偿260万元的明细,待吉**司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三、两股东对大业公司的出资已尽到义务,不存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吉**司的该项诉请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铜山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吉**司与徐州市九**东村委会(以下简称杨*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吉**司交纳土地分红金的方式取得杨*村位于三环路北侧的52亩土地开发权。吉**司的经营管理人王术与胡**系朋友关系,吉**司在取得杨*村土地使用权后商定由胡**参与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胡**、罗**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公司章程发起设立徐州中**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其中胡**以现金出资90万元,罗**出资10万元,其余400万元胡**应于2012年3月17日前以实物出资完毕。大业公司成立后,吉**司将其同杨*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变更至大业公司名下,大业公司与杨*村委会签订合同形式上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2010年5月10日,吉**司与案外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吉**司出资260万元购买海**司HZS120搅拌站两套,每套价格130万元。2011年2月22日,吉**司又与海**司签订购买HZS180混凝土搅拌站合同一份,合同同时约定取消2010年5月10日合同中的一台合同,将其中一台H搅拌站变更为HZS180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签订后吉**司陆续向海**司支付了货款125万元。2011年11月19日,海**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已按同吉**司签订的合同将1套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运至徐州市三环北路杨*村大业公司厂内并安装调试完毕。该套设备款项130万元,除5万元质保金外,吉**司已支付125万元。2012年4月9日,吉**司将余款5万元付至海**司。

另查明,吉**司于2008年1月2日向徐州市新庄港交纳土地租金106400元,2008年12月12日向杨**委会交纳土地租金106400元,2010年12月14日向杨**委会交纳土地租金97200元。2010年4月12日,大业公司向杨**委会交纳土地租金86400元、土地协调费2万元。

再查明,2011年10月30日,大业公司、胡**、罗**与案外人马盘余签订资产出让协议书一份,将大业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盘余所有,其中包括被法院依法查封的HZS120生产线设备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铜山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一、吉**司与胡**、罗**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第一,从合作背景上分析,罗**系杨东村当地人士,从罗**同马盘余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罗**拥有地方资源,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吉**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王*与胡**系朋友关系,吉**司已取得杨东村的土地使用权,三方存在合作的前提和基础。第二,从合作的事实情况分析,吉**司在支付土地对价后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免费交予对方当事人使用。在大**司成立后,仍继续缴纳了部分土地租金,出资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设备,并参与了大**司的经营管理。吉**司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法院虽不能据此认定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三方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第三,吉**司投入财力人力物力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购买的机械设备及支付其他款项的目的是获得大**司的股权。胡**、罗**未将原告的投资登记为股东投资,且将公司所有资产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合作目的落空,吉**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大**司占有的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应向吉**司返还。第一,吉**司提供的由门卫陈**签字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已将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放至大**司院内。第二,大**司已实际占有并控制吉**司交付的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对方当事人辩称上述物品系案外人王*欠罗**的借款而抵押在大**司院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上述涉案的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均为特殊动产,动产以物的交付来判断所有权的变动,特殊动产以登记对抗判断所有权变动。即使上述涉案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吉**司系上述涉案物品的实际占有人,在将上述涉案车辆作为实物投资的目的落空时,仍有权要求返还。三、大**司应当向中成吉**司返还的投资款数额为1750200元。遂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吉**司与胡**、罗**的合作法律关系;二、大**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司返还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三、大**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司返还投资款1750200元。胡**、罗**对上述17502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业公司、胡**、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大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陈**不是大业公司的员工,王*到目前为止还给其发工资,大业公司从未占有过吉**司的车辆,无从谈起返还。二、大业公司成立后与海**司驻徐办事处徐**签订合同是合法合同,银行往来账目也显示大业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大业公司成立进场后,委托夏项进行了场地、围墙、店里、房屋等基础建设,也按时交纳了土地租金,1750200元事实上是大业公司及股东的投资,大业公司没有义务返还所谓投资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胡**、罗**上诉称:一、《合作协议》系吉**司虚构的,双方不存在合作法律关系。二、涉案车辆在设立公司之前就一直闲置在原租赁厂区内,上诉人从未占有过该车辆,无从返还。吉**司并没有向大业公司投资,一审认定的1750200元绝大部分来源于上诉人及股东,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更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吉**司答辩称: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双方已无合作的可能,那么大业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的吉**司的投资就应该返还,具体为:前期的投入如土地租金、围墙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工程机械车辆,后期如混凝土生产线、电子衡、土地租金、电力施工费用等。一、在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吉**司部分诉请的情况下,本想提起上诉,但为防止对方当事人再次恶意拖延诉讼并将法院所保全设备非法变卖等违法情况,且一审法院也给吉**司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的权利,因此未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吉**司与胡**、罗**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正确。一审法院从各方合作的背景、合作的事实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后认定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符合正常逻辑。而且,大业公司在也明确认可王术找到胡**、罗**成立新公司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三方合作是有书面协议的,只是由于特殊的原因导致合作协议的原件被其他人员占有控制,吉**司无法向法庭提供原件。从上诉人单位名称与合作协议中拟成立公司的名称的高度关联性以及出资的形式等方面,均可说明吉**司与胡**、罗**进行实质合作前是存在合作协议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也可以作为认定存在合作事实的证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是正确的。吉**司在大业公司成立前将上述工程机械作为投资交付给上诉人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工程机械车辆是动产,并不能简单地依据登记来确认权属,而应该基于占有等因素确定权属。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述机械的合法占有人。从将机械投入至今三年多没有任何人对机械主张权利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合法占有人。陈**曾是徐州**有限公司的门卫并不代表其永远是徐州**有限公司的门卫,陈**在大业公司成立前是作为筹备期招用的员工的身份接收上述工程机械的,其工资报酬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在上诉人的财务上也有体现。(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750200元投资款是正确的。1、HZS120混凝土生产线是被上诉人购买后作为投资投入到上诉人处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海**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海**司出具的收条以及书面证明等,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安装在上诉人场地上的HZS120混凝土生产线是被上诉人购买的。2、土地租金3172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3、电力施工费、购买120电子衡以及前期围墙的建设费用均是被上诉人实际承担的费用,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四)一审判决胡**、罗**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胡**、罗**应在2012年3月17日前向大业公司投入500万元,但胡**、罗**仅投入了1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投入。胡**、罗**并未购买混凝土生产线,因此无法以该实物进行投资;部分厂房及部分设施是用上诉人公司的资金建设的,从公司法的角度讲,用公司资金建设的厂房无法作为股东资产进行出资,而且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无施工和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也无法进行评估,无法评估的实物不可以作为出资的资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从吉**司支付土地对价后将土地使用权交由大业公司使用,且在大业公司成立后,吉**司仍继续缴纳部分土地租金,以及吉**司出资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设备并参与大业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情况来看,结合吉**司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复印件,可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同时,根据原审法院2011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在向罗**询问“在大业公司成立前,你们三方有没有入股协议”时,罗*“好像没有”。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以及相应法律文件的签署,罗**作为投资人没有理由对该事实行为作出模棱两可的回答,这也恰恰印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所投资财产并赔偿损失。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大**司、胡**、罗**不服,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徐*监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徐*再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吉**司称:王术是大业公司股东,也是吉**司实际管理人。王术与胡**是好朋友,在王术提议下吉**司与胡**、罗**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大业公司。吉**司需投资800万元,由于吉**司没有钱,三方商量先由胡**、罗**出资500万元成立大业公司,以后再将吉**司增加为股东。但在吉**司实际出资后,对方不同意将吉**司增加为股东,所以起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业公司、胡**、罗**将大业公司的全部资产予以出售。请求:1、解除吉**司与胡**、罗**之间的合作关系。2、依法判令大业公司、胡**、罗**返还其占有的吉**司的财产,具体为4辆工程机械车辆,对于不能返还的财产折算为260万元。3、因胡**和罗**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的违约行为,胡**、罗**对第2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大业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大业公司、胡**、罗**答辩称:吉*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吉*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1、大业公司与吉*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首先,大业公司与吉*公司之间没有合作的意愿。大业公司成立时是由王*、孔**负责办理的,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预留印鉴等都掌握在王*、孔**手中,如果吉*公司是大业公司的股东,在成立公司时王*、孔**就会使其成为公司的股东。吉*公司保留了大业公司大量的财务资料,如果真有合作协议,吉*公司是不会只保留复印件的。并且该协议的复印件是吉*公司伪造的,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复印件上的签名不是胡**和罗**签署的。吉*公司是一家经常进行民事诉讼的单位,有专门的律师,对于进行对外投资的重大行为不可能不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吉*公司是公司,不是个人,公司如果对外投资入股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其次,该案件中争议土地不是吉*公司使用的,吉*公司也没有在该土地上投资,故不存在吉*公司将土地交给大业公司的问题。该争议土地是徐州**有限公司建混凝土搅拌站使用的,从徐州**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中可以看出,在其工商档案中**委员会同意其使用该土地及房屋,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介绍中详细说明了该项目主要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2座。2008年6月,徐州**有限公司将其住所地从西三环杏山子村迁到争议土地。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泉民辖字第0025号泰州**团公司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徐州**有限公司使用了该土地,在该土地上办公。故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徐州**有限公司,不是吉*公司。由于徐州**有限公司举债累累,欠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等大量外债,被各债权人起诉并申请执行。2009年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后就不再经营,该公司无力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迫于无奈,该公司的股东王*才找到胡**,由胡**成立新公司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吉*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没有具体的经营场地,没有具体的经营项目,不经营,只是为了转移其他公司的财产而存在,其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根本不具备对外投资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条件。吉*公司的股东是王**、张*,徐州**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王*、孔**、孔**。王*、孔**、孔**掌管着答辩人大业公司单位的公章、银行账务等。大业公司与吉*公司股东王**、张*不认识,也不可能与其进行合作,更不可能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关系有很多种,但不论是何种合作关系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的,各种合作关系都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进行调整,都应当有权利义务的分配,本案中没有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存在合作关系。2、吉*公司要求返还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是错误的。首先,大业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财产,吉*公司仅凭陈**在2010年3月10日的收条就认为大业公司收到上述机械是错误的。大业公司在2010年3月10日还没有成立,陈**是徐州同**有限公司和徐州**有限公司的门卫,不是大业公司单位的门卫,其收取行为是代表徐州同**有限公司。退一步讲,如果有吉*公司投资情形,大业公司不会让门卫这样简单打收条,应对投资的具体机械进行评估、验收等,同样吉*公司对其投资的财产也不能就这么草率地投入,没有任何说法,一个门卫就可以接受这么重要的财产?故吉*公司不存在机械投资行为。其次,上述机械都不告吉*公司的,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同关系还是其他关系进行了合法实际占有。关于两台旧罐车、一台泵车、一台装载机是他人所有的不是吉*公司所有的,并且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设置抵押、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是不能作为出资资产入股的。故吉*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上述资产。3、吉*公司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1750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起诉投资款38000元没有依据。吉*公司依据杨东村开给徐州同**有限公司的收据5000元围墙款是错误的,该收据是开给同**司的,不是吉*公司;李**开给杨屯站的33000元收据不能作为原告支付与本案有关的款项,李**是同**司的技术员,不是原告吉*公司单位的人员,同**司为和徐州**有限公司建围墙,自己为自己报销不能作为吉*公司建围墙的投资款。吉*公司要求土地租金317200元没有依据。吉*公司向徐州市新庄港交纳的土地租金,是吉*公司租用港口的租金,与本案无关;2008年交纳的土地租金是徐州**有限公司使用的,与本案无关,不应该由大业公司承担;2010年的土地租金是大业公司交纳的,收据的缴款人写吉*公司是杨东村会计笔误,杨东村会计已经出庭作证说明了情况。吉*公司要求返还HZS120混凝土生产线130万元是错误的。该生产线的货款是孔**、孔**从大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或直接汇款给厂家代表,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从其公司账户上提取的,不能提供另外支付该款的证据。公司收取设备款应当有收款收据及发票,吉*公司仅提供白条来证明厂家收取其款项是错误的,对于数份白条,没有具体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无法证明白条及证明的真实性。故依据大业公司提供的银行取款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该设备款是大业公司支付的。中院再审听证会海科公司法人已经证明该生产线发票是开给大业公司的,该生产线是与大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吉*公司要求返还电力施工费6万元是错误的。大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电力施工费158500元,电费5万元都是大业公司支付的。吉*公司要求返还120电子衡是是错误的。该电子衡是大业公司与徐**衡器厂签订的合同,是大业公司支付的货款,吉*公司开具的说明是虚假的,没有徐**衡器厂的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认可。4、吉*公司要求胡**、罗**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依据公司章程,两股东先投入资金100万元,其余400万元应于2012年3月17日前以实物出资完毕,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就进行了混凝土生产线、厂房场地、配套设施的建设,基础建设初步完成,但由于吉*公司申请法院查封,造成无法验资注册,所以不存在虚假出资,不存在补交注册资金400万元问题。

二、吉**司起诉解除合作关系、返还财产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件的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吉**司起诉认为其为隐名股东,应该将其注册为显明股东,该案件应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既然吉**司认为其为公司的股东,就应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对原来出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演变为从公司经营该资产的成果中获得收益、参与公司作出重大决策以及选择具体经营管理者等的权利。即公司的股东无权对其已经出资的资产要求返还的权利、要求解除作为股东的权利。股东如果不想继续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可以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但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投资款。故吉**司要求解除合作关系、返还财产无法律依据。2、吉**司不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处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出资人。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为: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为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本案中吉**司与大业公司的股东之间没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约定,没有合同,吉**司也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成立时的各项手续都是由王*、孔**等人办理的,如果吉**司实际出资,欲成为股东,王*、孔**等人不会将原告吉**司遗漏的。本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有购买生产线合同纠纷,电力施工费、厂房道路建设等建设工程纠纷问题,如果存在股东问题必须有合同来确定和约束。3、退一步,如果认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应先进行清算,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应按照其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综上,吉**司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铜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徐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公司住所为徐州市**道办事处杨东村18号。公司股东为王术、孔**、孔**,法定代表人为罗景振。2012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徐州同**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公司住所为徐州市东三环88号。公司股东为权力、孔**,法定代表人为罗景振。徐州中**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公司住所为徐州市复兴南路123号天桥商厦307室。公司股东为王和建、张*,法定代表人为王和建。王术和孔**系夫妻关系,王术和王和建系兄妹关系,孔**和孔**系兄妹关系。

2007年12月1日甲方杨*村委会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将一块土地以入股的形式提供给乙方用于住宅开发。该土地位于三环路北侧,观光路东侧,刘*地界西侧,秧田东西路南侧,约52亩(以实际丈量为准),乙方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开发,甲方不参与经营。年限15年。乙方如需征地,土地出让金按九里区土地标准执行。乙方在未办理完毕土地征用手续之前,可以不按合同约定自行使用该地,甲方不得干涉。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物、附属物的赔偿(但不仅限建筑物、附属物)归乙方;土地赔偿归甲方。合同签订后,采取固定分红方式,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分红金,第一年每年每亩1200元,第二年每年每亩1400元,第三年每年每亩16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每亩1800元。每年12月1日乙方必须把分红金一次性交给甲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负责土地出让及开发进程中所需办理的各项手续及费用,并在九里区注册纳税,年纳抵税额不得低于1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年12月1日,吉**司与杨*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除按协议书执行以外,乙方每年给杨*村委会协调费2万元。协议签订后,杨*村委会将协议土地交给吉**司使用,吉**司于2008年1月2日支付杨*村委会土地租金106400元,2008年12月12日支付杨*村委会土地租金106400元。

王*与胡**是朋友关系。2010年,大业公司与杨**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吉**司和杨*村委会签订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落款时间也是2007年12月1日。王*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相关事宜。被告胡**、罗**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公司章程发起设立徐州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其中胡**以现金出资90万元,罗**出资10万元,其余400万元被告胡**应于2012年3月17日前以实物出资完毕。工商登记机关批准设立了徐州中成**责任公司,胡**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大**司成立后,王*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及管理公司财务。吉**司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根据吉**司的申请,本院将大**司院内的混凝土生产线查封。2011年10月,胡**、罗**与案外人马盘余签订资产出让协议,大**司将其所有资产出售给案外人马盘余,转让款220万元汇入胡**丈夫夏*的个人账户。

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协议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吉**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虽陈述有原件,原件被他人控制,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或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吉**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书面合作协议的依据。吉**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作关系。故对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吉**司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吉**司系基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吉**司的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吉**司主张其与被告胡**、罗**之间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财产赔偿损失260万元均不应得到支持。如吉**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吉**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罗**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吉**司、胡**、罗**三方合作的背景及签订合作协议的角度来看,三方存在合作关系。2007年12月,吉**司为筹建混凝土搅拌站项目与杨**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进行了围墙重建工程、场地回填等基础建设,直接投入达86万元。2009年11月,吉**司委派王术与胡**、罗**商议合作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上事实有吉**司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土地租赁协议、支付租金的收据及大业公司向吉**司出具的确认书予以确认。三方协议虽然是复印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但是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相关事实。第二、从吉**司及胡**、罗**的行为也能够推定三方有订立合作协议的意愿,法院应认定三方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从公司存在的目的和合作的合理性分析,吉**司作为商事主体,盈利性是该公司的首要目标,吉**司在支付土地及基建的对价后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大业公司无偿使用。第四、从吉**司委派到大业公司的经理王**大业公司的人、财物具有控制权的事实来看,三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第五、从大业公司、胡**、罗**将大业公司的资产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的事实也可以确认胡**、罗**与吉**司存在合作协议。第六、从吉**司掌握支付生产线货款特别是诉讼之后的全部付款凭证即收条来看,三方存在合作关系。2011年11月份胡**、罗**、大业公司与马盘余签订的出售资产协议明确载明HZS120生产新尚有40万元货款尚未付清,但是吉**司提供的证据即洛**公司向吉**司出具的收条合计已支付货款135万元,如果该生产线不是吉**司购买的,那么大业公司就不会付款,即便付款,付款凭证即收条也应该由大业公司掌握,而实际上该收条却由吉**司掌握,只能说明货款是吉**司支付的,从而说明吉**司和胡**、罗**存在合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业公司、胡**、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公司为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提交双方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作为主要的直接证据,但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足以佐证该合作协议复印件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另外,上诉人亦未提交能够直接或间接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作关系未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诸上诉理由仅是其依据相关情形所做的推测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徐州中**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31470元由徐州中**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徐州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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