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工学校与太湖**术学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无锡**工学校(以下简称海鹰技校)因与被申请人太湖**术学院(以下简称太湖学院)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海鹰技校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太**院于2012年9月8日向海鹰技校发出解除联合办学协议通知”、“所招收593名学生未经太**院同意”、“不能认定李*等参加新生开学典礼代表太**院认可海鹰技校违规招生的行为”、“游*在借款协议中涉及事件责任、善后处理的表述是有效的”、“太**院提供招生场所不是对海鹰技校的认可”,均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确有错误。双方联合办学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第(2)款明确规定了联合办学协议的解除条件,而现在太**院提出的理由,不在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之列。2、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确有错误。海鹰技校在双方共同制定的招生简章的专业与人数范围内招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太**院于2012年9月11日突然关闭校门拒绝学生入内上课,才是根本性违约。三、原判据以定案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明。1、遗漏了太**院2012年9月11日突然关闭校门拒绝学生入内上课的事实。2、本案纠纷的起因没有查明。学生能入太**院上课,是海鹰技校向学生证明联合办学真实性的具体表现,后因为太**院拒绝学生入内上课,使学生认为联合办学是虚假的,才导致退学,这才是本案的起因。3、没有查明海鹰技校的超计划招生能否产生学生不能注册、无学可上的后果。超计划招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可以通过补办相关手续进行追认。本案中的超计划学生在事发后通过补录渠道均在无锡顺利就读。海鹰技校在原审中提供的“无**工学校2012、2013年超计划招生统计表”证实了所有无锡技校均存在超计划招生情况,个别超了1300多名。故学生退学与海鹰技校的违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海鹰技校超计划招生是根本性违约,是对技工学校办学情况的不了解。综上,太**院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海鹰技校只是违规,没有违约,且该违规行为不会导致学生退学,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太**院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海鹰技校在起诉状中自认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8日向海鹰技校发出解约通知。一审判决对于招生简章是否共同制定,提供场地对于本案的意义,以及李*的谈话都做了重点的分析,已经完全可以佐证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具体来讲,首先,双方联合协议中关于专业和人数是空着的,但是在第一条第四项第2款以及第二条二项第1条款中均约定海鹰技校承诺按国家招生规定申报招生计划,也就是说只有经过有权部门核准的招生专业和人数才是该协议据以履行的依据。因此海鹰技校称双方没有约定专业和人数,不符合事实。其次,海鹰技校认为双方共同制定了招生简章,一审判决认为对此海鹰技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海鹰技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事实不成立。再者,提供场地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不能以被申请人合理的履约行为来推定其追认海鹰技校的违约行为,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鹰技校所述的其提供的教室的数量是17间,提供场地并不是对海鹰技校超员招生的认可。此外,李*发言的目的是维稳,不能得出其追认海鹰技校超员招生的结论。最后,海鹰技校在游某签署的协议上盖章,应视为认可该协议的全部内容,该协议确为双方对善后处理的约定。二、海鹰技校认为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但双方协议的第一条第四项第2款明确约定了协议解除的条件,即海鹰技校承诺在协议规定的专业和人数内招生,并且必须与学生签订2+3项目协议,如出现本条规定以外情形,该协议终止,这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该协议履行中,海鹰技校违规设置专业、超员招生、未与学生签订2+3协议,这些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海鹰技校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海鹰技校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系错误,但该法条是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海鹰技校擅自超专业、超员招生,擅自伪造被申请人公章等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完全正确。三、海鹰技校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事实没有查明,但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终止协议的时间点是2012年9月8日,海鹰技校方面的违约行为是本案产生纠纷的起因,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已经查清。海鹰技校超计划招生已经构成了违约和违法行为,其违法招收的学生能否注册及后续就学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事发后,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特殊处理,通过补录渠道分流学生,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危机公关手段,并不能由此证明海鹰技校超员招生的合法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鹰技校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太**院于2012年9月8日向海鹰技校发出解除联合办学协议通知”是再审申请人海鹰技校在其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并且在诉讼中得到太**院的确认,故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原告海鹰技校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所招收593名学生已经太**院同意”,但其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所招收593名学生未经太**院同意”,并无不当。原审认为“不能认定李*等参加新生开学典礼代表太**院认可海鹰技校违规招生的行为”、“游*在借款协议中涉及事件责任、善后处理的表述是有效的”、“太**院提供招生场所不是对海鹰技校的认可”,这些均为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而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认定,故均不属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的范畴。二、原审判决不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三、原判是否遗漏海鹰技校认为应当查明的事实,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海鹰技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海鹰技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