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上海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2006年8月3日,煜**司与江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绣品公司将其所有坐落于江阴市寿山路1号的建筑物和场地(含租赁房地产附属的现有各项设备设施)租赁给煜**司用于从事住宿餐饮业,租赁期限20年,自2007年2月1日(以下简称起租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起租日为免租期,煜**司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租金支付原则为先付后租,年度计算时间为当年2月1日到次年1月31日,付款日期为每一租赁年度第1、4、7、10月的最后五个工作日,2007-2011年度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年度850000元、设施租赁费用为每年度330000元,每年度总租金1180000元,每次支付295000元,2012-2016年度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年度870000元、设施租赁费用为每年度369000元,每年度总租金1239000元,每次支付309750元,2017-2021年度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年度911000元、设施租赁费用为每年度390000元、每年度总租金1301000元,每次支付325250元,2022-2026年度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年度960000元、设施租赁费用为每年度406000元、每年度总租金1366000,每次支付341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2006年8月7日,煜**司与上海莫**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煜**司将其拥有合法出租权坐落于江阴市寿山路1号的房屋出租给莫**司用于旅店餐饮业,在2006年8月15日向莫**司交付该房屋,自交房之日起免去莫**司五个月租金,即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作为装修免租期,首个租赁期为15年,自2006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租金采用阶段递增支付方式,2006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每年租金1050000元,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每三年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3%,租金采用先付后用原则,每三个月缴付一次租金,付款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开始后5日内,莫**司于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262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绣品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煜**司与莫**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煜**司将拥有合法出租权位于江阴市寿山路1号房地产内所有设备出租给莫**司,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设备租金1000000元,之后每三年在上一租赁年度基础上递增3%,即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租金1000000元/年,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租金1030000元/年,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1069000元/年,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租金1092727元/年,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租金1125508元/年,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250000元,之后租赁年度内每季度第一个月开始五日内支付租金,先付后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6年8月16日,煜恒公司与莫**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年房屋租金在原有租金1050000元基础上减少150000元,即每年租金900000元,莫**司每三个月缴付一次的租金为225000元,合同签订后莫**司支付首期租金为225000元;房屋交接由2006年8月15日顺延至2006年8月21日,免租期、租期、租金起算日相应顺延。

三、2006年8月10日,冯**与煜**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煜**司代表双方于2006年8月3日与绣品公司签订了标的为位于江阴市寿山路1号房地产和设备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并于2006年8月5日与莫**司签订了标的为位于江阴市寿山路1号房地产和设备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项目”),双方为“租赁项目”的成功签约进行了大量工作,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已经各自按约履行自身义务,从而共同拥有对该“租赁协议”和“租赁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按比例享有并承担该“租赁项目”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和亏损。双方约定:在“经营期限”(指“租赁协议”的存续期限)内,双方各按50%的比例,享受“经营收益”(指通过“租赁项目”的运作经营,收益部分扣除税收和相关费用的剩余部分)和承担“经营亏损”(指“租赁项目”的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经营亏损风险);该项目的经营收益或亏损与煜**司其他业务的收益和亏损无关,煜**司存续与否将不影响该项目的运作、存续,如煜**司因变更、终止或者其他直接影响公司存续或经营的事由导致冯**无法正常针对该“租赁项目”享有权益并履行义务的,冯**有权自行将该“租赁项目”从煜**司转出,如由于冯**原因致使煜**司无法正常针对该“租赁项目”享有权益并履行义务的,煜**司有权自行处理该项目收益;双方为该项目所垫支的费用,经双方确认后,可列入该项目开支费用行列,并在该项目收益分配前扣除;煜**司在收到该项目收益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冯**,双方在对项目收益和费用进行确认后,煜**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该“租赁项目”当期净收益按比例分配给冯**,每逾期一日,按照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冯**有权认定为出现致使冯**无法对“租赁项目”享有权益并履行义务的事由,冯**有权行使自身权利;冯**收到该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关的发票给予煜**司,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发票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煜**司有权认定为出现致使煜**司无法对“租赁项目”享有权益并履行义务的事由,煜**司有权行使自身权利;双方如日后成立公司的,可将该“租赁项目”所有的权利与义务转移到该公司,届时双方通过各自持有该公司股份来对该“租赁项目”享有权益并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共同拥有对该“租赁协议”和“租赁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方如对该“租赁协议”和“租赁项目”及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并且另一方有优先权;煜**司与绣品公司以及莫**司签订的协议及其附件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有效时间与“租赁协议”的存续时间相同。

四、2014年3月,冯**的儿子夏**与郭*曾经有过短信往来,内容为:夏:对了,我前段时间和你说的,改回我妈妈的资料快递过来了,却怎么退回来了?你查一下啊。老*,一月份的钱怎么又逾期了啊。郭:地址上海市古北路1838号奥*名品中心2楼郭*收。夏:老*,赶紧问一下钱出来没有,再这样,我就没有办法了。郭:不好意思兄弟,现在在酒桌上,这个事我会帮你安排好,明天我会给你电话,好吧?夏:老*,这一点点的小事已经通了无数个电话,很是麻烦!这三期的钱都是一拖再托,明天如果再找理由的话,已经四月份了,我就真的爱莫能助了,只能法院见了!……郭:我不会拖这几天的,公司有点内事。郭:你打电话给栾宏伟吧,我不知道你们咋回事的,我不想因为这个事卡在中间,你们自己沟通清楚,他希望谈个总价一次性给你,这几年我都不管煜恒,都是他在搞,所有公司的都在他那。夏:那就法院见,没有朋友情谊了,我家里不会谈一次性价格的。郭:因为这么个事,搞得我自己失信,我去!夏:你们希望获得更大的利益我也明白,但手段太坏,作为朋友我已经和家里做足工作了,我和宏伟也说了,我家里不希望买断,如果你们可以出250万元价格,我可以和家里去商量,但把这期今天要先付出来,他不同意,那就是你们在故意为难了,只能法庭去定了!

五、2014年6月26日,冯**诉至法院称,煜**司仅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6.3万元以后就一直未支付剩余收益,请判令煜**司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60.7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其后,冯**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煜**司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变更为994850元(算至2015年3月30日),并明确违约金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

煜**司辩称:1、合作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冯**儿子夏**当时是当地政府招商人员,其承诺会帮助煜**司取得当地6万余平方地产项目,煜**司也同意一旦成功会给予利益,为表示诚意,即以本案所涉项目收益为担保,与冯**签订合作协议。该份合作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煜**司与冯**并不相识,从冯**的商业资历、职业背景等看,其本人无能力且无资源与煜**司进行项目运作,对于本案所涉项目,冯**既无投入资金,也未参与管理,更未进行居间介绍。整个项目的策划、投入、实施、管理等均是煜**司单方进行,且煜**司从未支付过所谓经营收益给冯**。从协议内容看,是单方输送利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人随时有权撤销赠与。故《合作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自始至终未履行。3、即使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则冯**起诉之前超过二年部分诉讼时效已过,计算收益时应扣除收入部分5.55%全额营业税及附加、差额部分25%企业所得税、20%分红个人所得税以及合理经营管理费,从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看,如果冯**收到款项没有开票给煜**司,超过30天煜**司可以认为冯**单方放弃项目收益,冯**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六、审理过程中,煜**司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终止协议书》,证明煜**司与莫**司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莫**司已付租金及设备租赁费至2014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煜**司免除莫**司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全部租金及设备租赁费,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或其他合同责任。冯**对《终止协议书》不予认可,但表示本案中要求煜**司支付的租金收益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

七、煜**司提供了2007年7月起至2014年9月间该公司扣款回执及电子缴款凭证,证明其在经营本案所涉项目期间实际缴纳数款情况。冯**认为扣款回执及电子缴款凭证反映了煜**司而非本案所涉项目纳税情况,但表示为了计算方便,同意按照煜**司所提供的扣款回执及电子缴款凭证作为本案中纳税依据。经审核,煜**司共缴纳税款837393.21元。

八、冯**根据煜**司开具给莫**司的发票,确认至2014年10月20日止煜**司共收到租金收入15146709元。冯**还认为至2014年10月20日煜**司支付绣品公司租金9336750元。冯**曾同意按照每年100000元作为经营本案所涉项目费用,后冯**表示其认可每年100000元费用包含税款,已认可按照煜**司缴纳税款作为本案所涉项目应缴纳税款,该税款已经超过100000元/年,故不再认可其他费用,煜**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冯**自认收到煜**司支付经营收益1595395元(汇至冯**儿子夏**银行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煜**司则主张其未支付冯**任何费用,煜**司股东郭*(也是本案所涉项目经办人)则认可由其本人或委托栾宏伟向夏**支付了部分款项,理由是因为煜**司其他股东不认可其代表煜**司与冯**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其个人从公司获得的收益中汇款给夏**。

以上事实,由《项目合作协议书》、《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协议书》、发票、扣款回执及电子缴款凭证、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三、冯**起诉之前超过二年部分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冯**应得经营收益如何认定;五、煜**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是否应当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煜恒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未提供证据,冯**亦不认可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为“租赁项目”的成功签约进行了大量工作,双方已经各自按约履行自身义务,从而共同拥有对该“租赁协议”和“租赁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按比例享有并承担该“租赁项目”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和亏损,因此煜恒公司关于冯**对于本案所涉项目既无投入资金、也未参与管理、更未进行居间介绍,《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单方输送利益的赠与合同等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煜**司通过郭*或栾**向冯**指定的夏**支付经营收益。理由是:一、郭*陈述因煜**司内部其他股东不同意《项目合作协议书》,故从其个人收益中汇款给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在长达几年时间内从个人收益中汇款给夏**150余万元也不合常理,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二、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煜**司从未通知冯**《项目合作协议书》不予履行,冯**在长达几年时间内基本上每个季度都收到汇款,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三、从夏**与郭*往来短信内容看,郭*在夏**要求其付款时,并未提到《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煜**司是否应当付款等问题,而是表示会安排好付款事宜,并在最后要求夏**与煜**司实际负责人栾**联系,并且是由于栾**要求一次性买断协议,而冯**不同意,才产生了纠纷。如果如郭*所述由其个人支付冯**款项,则根本不存在要求冯**与栾**联系、栾**要求买断等问题,据此可以推断出《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煜**司在收到该项目收益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冯**,双方在对项目收益和费用进行确认后,煜**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该“租赁项目”当期净收益按比例分配给冯**”,煜**司与莫**司之间也是约定每季度支付租金,因此煜**司向冯**支付收益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实际履行中,煜**司收到莫**司支付租金后并未通知冯**确认每期应付收益,但陆续支付款项至2014年1月14日,其每次付款行为均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冯**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煜**司关于冯**起诉之前超过二年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根据煜**司向莫**司开具的发票,至2014年10月20日,煜**司收取的租金收入为15146709元,冯**对该金额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冯**主张至2014年10月20日,煜**司支付绣**司租金9336750元,符合煜**司与绣**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应予以确认;三、冯**同意将煜**司实际缴纳税金837393.21元作为本案所涉项目缴纳税金,应予以准许;四、冯**自认按每年100000元作为经营本案所涉项目费用,故至2014年10月20日产生费用772223元,冯**认为其认可费用包含税金与其在庭审中陈述不符,不予采信。煜**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故确认至2014年10月20日产生费用772223元;五、冯**自认已收到煜**司支付的经营收益1595395元,煜**司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按冯**自认确认煜**司已付经营收益1595395元。综上,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至2014年10月20日冯**的应得收益为504776.40元【(15146709元-9336750元-837393.21元-772223元)50%-1595395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首先,煜**司认可莫**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煜**司应在收到项目收益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冯**,双方在对项目收益和费用进行确认后,煜**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该“租赁项目”当期净收益按比例分配给冯**,扣除必要的合理期间,煜**司应在2014年7月9日前支付经营收益,故冯**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其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五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法院酌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煜**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经营收益50477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5320元(冯**已预交),由冯**负担4920元,煜**司负担10400元。煜**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冯**。

宣判后,煜**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冯**无从商经历,也无商业知识,不可能参与“租赁协议”与“租赁项目”的签订与合作,整个项目的谈判与签约均是公司代表郭*自行与绣品公司完成的,与冯**无关。煜**司从未履行过《项目合作协议书》,也从未向冯**支付过“租赁项目”收益。2、绣品公司多次催收房租,煜**司将该催收通知转给冯**,但冯**拒绝支付相应部分的房屋,该行为证明其不是项目合作方,冯**不履行任何义务,也不应当享有任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辩称:1、冯**委托儿子夏**具体处理“租赁协议”与“租赁项目”的前期洽谈及其他相关工作,《项目合作协议书》已对冯**按约履行义务进行了确认,且煜**司代表郭**按约支付部分收益。2、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以煜**司的名义支付租金,冯**从未收到交纳租金的通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煜**司授权郭*具体负责“租赁协议”、“租赁项目”的签约与运作,《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涉内容也是“租赁协议”和“租赁项目”的运行模式、盈亏分担,且由煜**司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对煜**司具有拘束力。

《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为“租赁项目”的成功签约进行了大量的工作,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已经各自按约履行自身义务,从而双方共同拥有对该“租赁协议”和“租赁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按比例享有并承担该“租赁项目”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和亏损。说明冯**按约履行义务在前,双方协议确认在后,煜**司对冯**合同义务的履行无异议。另外,根据煜**司的上诉理由,其收到绣品公司催收租金的通知后,也立即转告给冯**,说明其对冯**作为《项目合作协议书》相对人并无异议。

综上,煜**司上诉认为冯**不是《项目合作协议》相对方,且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煜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